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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律毕业论文(2)

2013-07-07 01:44
导读:5.直接适用的成文法条太少,而相关司法解释过多 因成文法条立法结构混乱,漏洞百出,这倒使得司法机关有了用武之地。在司法审判中,诸多案件无法可

5.直接适用的成文法条太少,而相关司法解释过多
因成文法条立法结构混乱,漏洞百出,这倒使得司法机关有了用武之地。在司法审判中,诸多案件无法可依,导致大量的“司法立法”即司法解释出现,甚至脱离文本进行解释,这在国际私法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有关合同之债的准据法仅1条,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林林总总。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冲突规范仅3个条款,1987年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就达11项之多,且大多脱离文本,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相关“解答”就有13种。再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总共才9条,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达18条之多。
(三)立法不足带来的不良后果
上述有关国际私法立法的种种缺陷,必然给司法、学术、公民的现实生活等带来诸多的不良后果,具体体现在:
首先,现有立法混乱的不良后果。其一,立法体系的杂乱无章,必然给法官、律师查找、翻阅法律的时候带来极大的不便,也不利于国际私法学者进行系统的研究。其二,立法内容的矛盾,使得法院在适用不同法条会得出迥异的判决结果,有关涉外继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其三,立法内容的重复累赘,给法官、律师查找法律带来不便的同时,其立法本身也大量耗费了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更重要的是,一旦要对某一涉外领域新增法律内容,必然要等到该所属单行法律的立法或修改之时;而若要对某一涉外立法内容的不妥进行修改或完善,又不得不牵涉到该所属单行法律的大手术;试想,如果出现大部分领域需要完善和修改呢,结果就导致中国多数部门法均得修改,不但工程量大,而且效率极低。
其次,立法上的缺位会带来不良后果。其一,由于无法可依,无法维护我国公民甚至国家的合法利益。如豁免的缺位致“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发生;有关产品质量、运输冲突规范的空白,致使国民只能为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汽车事件、日航事件、奔驰汽车事件喊冤。其二,立法上的缺位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自立门户进行司法解释,并出现母体法被废除,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时间内仍然有效的不正常现象。正是由于《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时被废,而新的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款又未出台,青黄不接,以致相关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其三,我国自2001年入世以来,对外贸易空前发展,涉外市场相当活跃,跨国金融投资更是如日中天,要想使此种现象长久维持,必须填补立法上的空白,一则国民有安全感,二则外资也会感觉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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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司法解释的膨胀会带来不良后果。目前,在国际私法渊源中,司法解释的比例远远超过成文法条,这种现象很不正常也很危险。其一,因为我国最高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是以行政程序下发给地方法院的内部文件,不经翻译也不正式向外国当事人公开,公示性很弱,无法取代成文法条,也无法达到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其二,由于考虑到只要立法内容出现缺位就自会有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这就难免会助长立法机关的立法惰性,从另一方面推动“司法立法”,最终造成恶性循环。其三,过多依靠司法解释,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固有的立废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必然造成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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