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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过程中的难点与疑点(2)

2013-07-23 01:03
导读:另外在确定过程中还须考虑三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

    另外在确定过程中还须考虑三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按销赃数额计算;(2)如果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参考。
     第六、依价格中心鉴定价认定。到目前为止,价格鉴定中心虽然没有开展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业务,但是并不能说明价格鉴定中心不能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有论者认为:“在尚未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之前,可以参见司法机关聘任鉴定人员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聘任高级网络游戏开发研究人才对涉案虚拟财产进行综合评估。”[1]价格鉴定中心完全可以邀请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高手,根据用户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计算评估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认定标准参考盗窃罪标准定罪量刑: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如果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多次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应当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以复制方式盗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认定以复制方式盗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两种观点
     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中,存在着以复制方式盗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犯罪情形,关于此类行为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种认为,盗窃行为的特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务。也就是说,通过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当偷盗者侵入他人的系统要窃取系统中的资料时,除了将他人的资料下载外,还必须使他人系统中的该份资料的储存消失,如此才会构成盗窃罪。宝物的拥有者会因为他人的盗取行为而失去宝物,它可以说是窃取。因此,以复制方式盗取游戏物品时,并为破坏他人对该物品的支配关系,不能以盗窃罪论处。[1]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虚拟财产有所变动,不论消失与否,都可以盗窃罪论处。复制过程中,行为人事实上已经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对财产进行了处置行为,侵犯了玩家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可以盗窃罪处罚。[2]
2.认定以复制方式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盗窃罪的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中行为实质上已经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侵害,切偷盗者的行为具有明显并非法获利性,不论所盗的虚拟财产是自用或是转让,故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1.盗窃犯罪对象不同,“秘密窃取”的方式认定应有所不同。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曾将“秘密窃取”概括为以下这三种方式:(1)对于可移动物的秘密盗窃,表现为秘密地将犯罪对象转移到行为的控制下,并且脱离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如偷钱包的行为;(2)无形物的秘密盗窃,表现为行为人以所有人为察觉的形式消耗、使用。如电力的偷盗;(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的电信号码或着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该行为虽未将他人的财产物直接转为己有,但对所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3]可见,对象不同则方式不同,上述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以有体物角度看待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行为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网络游戏是基于电脑及网络的连接而实现的,针对虚拟空间中存在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而实施的盗窃行为实际上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盗窃行为,也应包括这种虚拟空间里的复制行为。
    2.从某种意义上说,该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本质上一种计算机数据,所有具有可复制性,当偷盗者以复制方式偷取后,导致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并存。从表面看,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受损。但是,虚拟财产实质是他人合法拥有的代表一定价值的数据。由于虚拟财产的稀缺性,过多的复制方式显然会导致高级“装备”贬值。一旦玩家的虚拟财产被窃取,所有人的独占权将遭到破坏,通过该虚拟财产获得的利益将会减少甚至丧失。偷盗者未经允许以复制方式窃取,显然已使受害人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只不过这中财产权不是立即全部丧失,而是逐步丧失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原所有人是否仍然占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基础已受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该种行为当前完全可以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解决。同时,在解决过程红,具体可以参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的电信号码或着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以复制方式进行盗窃的可视为一种特殊的盗窃方式,不以占有为要件,只要存在非法牟利的目的和结果,就可构成盗窃罪。

 
结  论
    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带来的网络犯罪问题,给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注入了新的内容。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世界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但却已经慢慢渗透我们现实生活中。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引起我国法律人对网络游戏法律问题的普遍关注。就我国而言,不论攻克技术上难关,还是基于现状来说,立法显然不大现实,其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如果对于新的法律现象都要重新立法,那么立法机关是无法面对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的》”[1]不过,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一些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及其虚拟物品行为也的确达到严重的程度,适时将这中性质严重的行为犯罪化十分有必要。所以本文认为,对于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犯罪问题,目前教为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在法律上及时承认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地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属于刑法公私财物的范畴,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引用传统侵犯财产犯罪中有关盗窃罪的条款加以定性及惩治。希望我国尽快通过立法或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打击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净化我们的网络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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