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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律毕业论文(2)

2013-07-23 01:03
导读:还有一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

还有一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忧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13]据我分析,这类人即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和心理标准,也不符合实践中所承认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大多数并不因为精神障碍使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因而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两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年龄因素而不具备责任能力,法律要求对之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聋哑犯罪人或者犯罪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的盲人,刑法规定对之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这些生理功能欠缺而在犯罪时责任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的人,给予从宽的处罚。精神障碍与年龄、生理功能欠缺一样属于生物范畴因素,故对精神障碍因素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轻的行为人从宽处罚,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这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责任能力的减弱不等于其刑事责任和刑法应当减轻,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属于有责任能力的范畴,因而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首先应当从人道的角度给予治疗,即使对他减轻处罚,其实质本身也是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所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像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一样不受到处罚。第三种观点是一个折中的观点,它主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对上述三个观点进行分析可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有极端的色彩,且两观点支持的是完全的有或无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相冲突的,故我支持折中观点。基于此,我觉得我国刑法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从宽处罚的做法是可行的,唯一觉得不足的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范围及评定标准没有具体化。

 结 论

通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构成要素的分析论述,再加之对法律条文中“精神病”概念的延伸和扩展,构成了我对我国刑法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和见解。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通常做法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直接就作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检察官或法官不再作判断,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如此程序很容易会导致精神病医学鉴定仅进行医学判定而没有进行心理学(法学)判定。若不能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就会影响对精神障碍者的量刑,进而会导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借助于司法精神鉴定学和针对个案进行全面的的调查分析,才能去伪存真,得出正确的结论。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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