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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律毕业论文

2013-07-24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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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权制度基本功能的具体反映。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最终要通过其所期望达到的效果体现出来。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后法律效果的追问,是在确认存在合同解除权后首先应当面对的一个问题。就其内容而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般产生两大方面的作用:一是解除效力是否有溯及力,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终止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使已履行的给付发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或其他请求权。从上述两方面作用的关系来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中居于中心位置,也是合同解除权得以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为显著的标志。而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其他诸方面均是该效果所生的保障性效果或者衍生效果。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与合同效力
一般认为,因合同类型的不同,合同解除权行使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这集中反映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后是否会发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消灭的效力。大陆法系虽然在立法体例上各有不同,但均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现在的英国法也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并承认合同解除在非继续性合同中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美国法中也对不同合同的解除权效力做了区分。美国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两个概念的含义是有严格区别的:尽管二者均发生使合同各方不必继续履行义务的效果,但合同的解除使原来订立的合同不复存在,因而双方在经济上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终止则认可了在终止之前合同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对合同解除权和终止权的效力区分在各法系都现实地存在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导致非继续性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并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等法律效果;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不能溯及既往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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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恢复原状
对已经履行的给付要求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权行使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的必然后果。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不当得利理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无端受到损害的情形。由于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给付物的所有权并非随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而自动地、当然地复归于解除权人。但由于合同关系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原来已经履行的给付也失去了存在的正当依据: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了约定的根据。此时,应可主张返还,以恢复原状。二是物权请求权说。即认为,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后,随着合同的被解除,给付的所有权也应自动返还,解除权人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由上可见,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恢复原状是有理论支撑的。在适用恢复原状请求权时,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应只能发生在非继续性合同中。《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处理部分的选择性设置来看,作上述论断应是恰当的。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返还。如果出现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还的情形时,应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损害赔偿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有:选择主义、履行利益赔偿主义和信赖利益赔偿主义三种立法例。选择主义主张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损害赔偿不可以并存;履行利益赔偿主义则主张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损害赔偿并存不悖;而信赖利益赔偿主义主张合同解除后,可就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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