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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律毕业论文(2)

2013-07-30 01:03
导读:《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是陈景良先生的一篇论文,通过宋代士大夫的观察角度,对宋代一些前代敏断狱、平反冤案的记载比如《疑狱集》、《折狱

《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是陈景良先生的一篇论文,通过宋代士大夫的观察角度,对宋代一些前代敏断狱、平反冤案的记载比如《疑狱集》、《折狱龟鉴》、《棠因比事》以及《清明集》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进而达到对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宋代士大夫不同于他朝士大夫的特点:参政意识,工于吏事,通法晓律成为时尚,并且从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出发,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开始关心下一层阶级的疾苦和批判现实的精神。宋代社会重视权力诉讼,注重保护妇女、下层农户及各类商人的私有财产权利,法律体系和技术有着长足的进步与宋代士大夫的种种新兴意识和思想有着重要联系。文中集中展现了宋代法律文化实用向上、保护社会个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时代个性。
《情理法与中国人的法哲学思维》是霍存福教授于2005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术报告厅作的一篇报告,大概内容和上一篇他写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差不多,但语言更加轻松。主要谈了两个问题:一是现在中国人考虑法律问题仍然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总是以法律是否合情合理来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情况。我认为生长于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人无法摆脱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二是我在研究中国传统法文化和西方法文化、中国传统刑法文化、民法文化、诉讼法文化时,也想寻找中国古代人宏观上对法是如何把握的。分别叙述了情、理在法上的发端,并把古代的思想结合现代司法作了阐述。最后总结出法律本于情理,法律的实施要“情法两尽,刑法两课,刑罚两平,情法兼到”。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二)发展趋势    
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是三位一体,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和制约的。所谓合情合理,追求的都是一种和谐与平衡。古代地方官的司法任务不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是恢复社会平衡,尽量息讼、息事宁人。在古代司法者看来,法律其实仅仅是一种工具,它的价值并不在于条文表面的内容,而在于它能否维护情理。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司法技巧,更要注重对情、理、法的理解——什么是现代社会的情理。现代法治社会毕竟和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逻辑,讲求法治的社会,如果还把是非善恶绝对化,把情理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恐怕现代法治只会倒退。所以,情与理只能是国法这道菜里的调料,而绝不能唱主旋律。对于今天而言,注重情理法三者平衡目的却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谐与平衡,是中国古代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是一种大智慧,而古人的家、国、天下,是统一的,个人的修身养性,是为了治国平天下,治国平天下追求的目标也是和谐与平衡。中华民族的血脉是代代相传的,时至今日,哪怕是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在办案过程中,人情中的社会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也仍然是法官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在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处理这些矛盾与问题,仍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话题。比如,在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方面或许我们可以从宋代司法中得到启示。在宋代的诸多案例中,众多司法管并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将情理法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融入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应和示范作用。可以说前者的经验和教训会让我们少走弯路,古人“中庸”智慧的判决也给我们寻求化解社会矛盾、达至和谐社会的司法路径提供了经验,也许我们会从宋代司法官判案中会得到更多的启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三、总 结
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
研究宋代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揭示立法条文与实效法律之间的差距,它还使我们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值得我们注意,比如法官们在判决中对于情理的运用、司法过程中逻辑的运用、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员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体现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识以及判决书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对法官价值官的影响。其实,这种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有宋一代,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独如此,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宋代的判决也因具有他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受到关注,这种衡平观不管对于古代还是现代的法制建设都有其利弊两面。积极方面的影响主要有:这种做法是宋代士大夫们一种形而上的探求;法律兼顾情理的做法可弥补立法缺陷,缓和法律滞后性的缺点;消极方面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情理入法的不确定性上了,情理入法可能导致人情泛滥,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其次,他的消极影响还表现在其中的维护伦常的部分。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所以,宋朝司法官们高超的断狱和审判技巧值得我们探索和借鉴,但是这种在法律中考虑人情和天理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应该谨慎使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的国情和人情毕竟变化很大,现代法治要求的是司法独立而且现代社会对逻辑的强调性也比古代要强得多。法治更强调依法判决,更强调判决的可预测性。要做到情、理、法三者在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人情和天理只能在办理民法案件或者是刑法案件的量刑方面有所涉及,把人情和天理作为某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不能贯穿于法律的始终。所以,即使宋代司法官们运用情理平衡于国法方面做了很好的研究和示范,我们也只能借鉴,而不能照搬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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