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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律毕

2013-07-29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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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
1.票据行政规章
20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票据制度在我国的逐渐恢复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12月19日颁布《银行结算办法》,这个行政规章实际上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银行结算办法》改变了我国的银行结算方式,试行了票据制度,但绝非正式的票据立法。就其性质而言,《银行结算办法》属于银行结算业务管理的行政性规章。《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制度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强调了银行权利的安全,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票据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必然局限于极狭隘的范围之内。从通篇行文来看,这部规章是否认票据的无因性的。该办法第7条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单位和个人办理转账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第8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第14条第7款第(3)项规定: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其开户银行……。”第16条第1款第(7)项:签发人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以上这些条款都对票据的资金关系进行规定。该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第14条第8款规定:“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这些规定将原因关系牵扯到票据关系中,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抑制了票据赖以存在的流通性,使用中造成许多混乱和纠纷。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在《整顿开户银行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对商业汇票的管理的通知》中均规定:“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行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虽然这一规定仅仅是部分地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但却反映了实务界针对票据使用领域发生的混乱局面,在检讨自身作法的基础上对现代票据制度的理解和票据无因性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与此同时,由于《银行结算办法》及同时期其他一些地方法规,对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作出的保守性规定,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经过长时间的曲折和徘徊,我国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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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经过四、五个世纪的源远历程走到今天,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学界和实务界奉为现代票据制度的基石。试图无视、限制或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都将被经济发展的现实所抛弃。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法律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填补了我国经济法制领域的一项空白,扶除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的、落后的、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容。但也不容回避的是这部法律许多地方不能尽如人意,特别是针对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显然是一种倒退,票据法在一些地方体现票据的无因性,而在其他地方却无视票据的无因性,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搅在一起。因此《票据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
2.票据法律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规定无因性的问题上有很多冲突。如:现行《票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基本上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思想,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吻合,适应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无遗憾地看到,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混为一谈,混淆了票据法的性质,削弱了其独立地位。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款从表面上看重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金融机构及合法持票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却使《票据法》其他诸多条文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根据票据法理论,为了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安全性,每一位真实签章人都有义务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务关系”、即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来决定是否承担票据债务,以防止推卸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第十四条等条文均体现了“真实签章人负责”的理论,这使得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大大提高。然而,票据基础关系的介入,违背了这一理论,如: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有意且自愿的主观状态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真实的姓名,但是却没有第十条所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当这位真实签章人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完全可以以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1]这就使得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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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司法解释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准确运用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票据法》条文上的不足。该司法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规定区分直接票据当事人和非直接票据当事人,规定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而抗辩,在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关系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
(二)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完善
1.对《票据法》第十条的分析及修改意见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认识和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加入WTO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和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而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明确的态度。 因为如果不能从立法上明确体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使用过程中人们的疑虑心理和不安全感将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也会出现分歧,这将会影响我国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削弱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所以,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态度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另外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的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采取了“最严格主义”,对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仍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这是因为我国商业信用还不是很发达,票据在社会生活中并未广泛使用,票据发展时间不长。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也是不妥当的。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下,如果把《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限制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会防碍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可作如下修改:“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样,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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