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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争议及完善
4.1 是否应该将“悔罪动机”规定为自首的必备条件
通读现行刑法及《解释》的规定,“悔罪动机”都没有被规定为自首的成立要件。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是否将“悔罪动机”作为自首的必要要件则存在着争议。虽然通说认为悔罪、悔改不是自首的本质,但认为“悔罪动机”是自首本质的学者也大量存在。我个人认为不应该直接将“悔罪动机”作为自首的必要条件,原因如下:
其一,将“悔罪动机”作为自首的必要条件会造成相当一些有心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无法证明自己的悔罪动机和没有把握司法机关会认同自己的悔罪动机而放弃投案自首,从而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二,因为犯罪嫌疑人觉得自己的“悔罪动机”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认同即使自首也得不到从宽处罚,所以这一部分犯罪分子会认为自己无法得到公正的待遇而放弃投案自首。最终这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走上与社会的对抗的道路,这就会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并且使自首制度在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
其三,“犯罪动机”使人的心理活动,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和方法,在司法实践种很难把握,一旦成为自首的必要条件,不但加大了执法难度,也不可能保证执法的公证性,更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4.2 应该增设坦白制度
这里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行刑法中,在自首、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加重的情况下,坦白只是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来运用而没有法规来做其保障,使坦白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相对减轻,这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增设坦白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点: 大学排名
(一)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全面落实的需要。
就我国的现实司法现状和办案手法来看,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定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实现不了的。由于立法中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制度,而只是将坦白从宽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来使用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在一定意义上导致了对配合司法机关的“老实人”的惩罚和对不配合的“奸滑者”的放纵。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形象,也给通过获取口供破案、定案的办案方式设置了障碍,并且对有坦白行为
的罪犯的改造也极为不利。
(二)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在犯罪人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基本事实,但使还有不清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必要。如果犯罪人消极抵赖,拒不认罪或编造谎一言,必然会使司法机关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反之则有利于迅速结案,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说明其有了一定认罪、悔罪的意识,容易接受改造,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如果有坦白从宽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给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自首或坦白自己罪行的机会。从而提高破案率,打消心存侥幸的不稳定分子的犯罪意念,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而实现刑罚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最终目的。
结束语
自首制度在中外刑法中都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特别在我国刑法中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从古至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该项制度,因此这项制度也被认为是中华法系的特色制度之一。现行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在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和节约司法资源上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