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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暴力的内容律毕业论文

2013-07-28 01:2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述暴力的内容律毕业论文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论述暴力的内容(一)暴力的分类在我国刑法分则中

论述暴力的内容

(一)暴力的分类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涉及暴力的犯罪中的暴力按照国外比较一致的观点可以分为四类:
1.最广义的暴力
它泛指一切在刑法分则规定有暴力的犯罪中所涉及的暴力,它涵盖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所有暴力,它的内容和程度容纳了从最轻微的殴打直至重伤和杀人[4],并且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比如在武装暴乱罪中,行为人故意杀人伤人的行为本身就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另治罪,以本罪论处即可。最广义的暴力还包括无形的暴力,无形的暴力相对有形的暴力而言,有形的暴力包括指不法实施有形力而形成的暴力;无形的暴力与之相反,它并不与其对象发生抓扯,推攘等直接接触,而通过无形的力量来达到施暴于他人的目的,比如:“噪音”,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认为噪音是一种无形的暴力,它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但是对于被害人的精神,生活等都有很大的消极影响,在国外,已经有了行为人因使用“声音暴力”而被判刑的先例。
2.广义的暴力
它是指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其中暴力的对象包括人与物,可以针对被害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比如:抗税罪、妨碍公务罪,妨碍作证罪中的暴力就属于第二类,关于抗税罪,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的暴力指即包括针对税收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伤害,也包括损毁执行征税的公务人员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包括聚众打砸税务机关。”在妨碍公务罪中也规定:“本罪所说的暴力方法,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包括殴打,捆绑,或其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两项罪名属于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它们的暴力程度强于最广义的暴力,弱于狭义、最狭义的暴力;


3.狭义的暴力
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的物理力,但是不包括对物实施的有形力,在暴力的程度上它并没有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如强迫交易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绑架罪、强奸罪中使用的暴力,这几种犯罪属于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以暴力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几种犯罪中的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而且也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1] ,我国刑法中对这几种犯罪中的暴力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等手段对被害人人身实行强制,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这种效果在所不问。”
4.最狭义的暴力
最狭义的暴力其效果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这一类暴力,也同样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的物理力,但不包括对物实施,但其暴力程度是最高的,通常情况下,这一类暴力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暴力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作为这种暴力典型,其中又以暴力致人死亡作为暴力的最高形式。
另外,暴力按照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对人的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把人身作为暴力直接作用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和在场的第三人;关于对物的暴力学界目前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物在暴力的实施过程中不能作为暴力的对象。关于物能不能作为暴力的对象这个问题,下文将对其进行讨论。
(二)暴力的对象
对暴力对象的界定对于暴力犯罪的定罪量刑起到很大的帮助。从某种意义上说暴力的对象就是在暴力犯罪过程中的施暴对象,因为刑法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但是对于实践中暴力的对象,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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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暴力的对象是暴力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以抢劫罪为例,在该罪中的暴力对象就是财物的所有人与保管人,但是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局限性,这种观点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情况完全正确,但是它忽视了刑法中关于暴力对象的特定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在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的对象是泛义上的人,不仅包括暴力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还包括在暴力犯罪中在场的第三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经常以这个例子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甲持刀砍丙,迫使乙交出财物。这个例子从表面上看,是甲在使用暴力,但是经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甲用到砍丙迫使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胁迫行为,甲持刀砍丙,只是一种传导中介,甲对丙实施暴力的目的是借此对乙构成威逼,迫使其交出财物,这种通过对丙的身体强制从而达到对乙进行精神控制的行为正是前文中所说的胁迫行为,这个例子中甲要求乙交出财物虽然也构成抢劫罪,但是其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而是胁迫,甲对丙实施暴力在该罪中的一个加重情节,甲对乙实施抢劫,而不能认定为甲对乙实施了暴力。从中我们看出在犯罪中在场的第三人不能作为暴力的对象[1]。
第三种观点在人的问题上除与第二中观点一致外,它还认为物也能成为暴力的对象。关于物能否成为暴力的对象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暴力的对象应该包括被害人的财物,比如妨碍公务罪中所说的暴力方法,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害等,但是如果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向物品使用强暴行为的,如砸坏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处的门窗,推翻办公桌,砸坏办公用品的,严重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可以纳入暴力方法的范畴而构成本罪。” 在我国刑法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在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抢劫罪论处,在这里就包含了对财产的暴力,也就是对物的暴力。台湾刑法中又将暴力称之为强暴,学者将强暴分为直接 强暴和间接强暴,其中的间接强暴就是对“客体之外的第三人或者行为客体之外的所有物施以强暴。”[1]从中看出间接强暴的暴力对象包括了被害人的物,英国判例认为暴力犯罪中对物的强制,表明行为人有施暴于人的直接故意,已经形成了暴力,比如抢人耳环,行为人对耳环施加了力量,同时也在人的身上发生了效应,且这种效应是必然发生的。还有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关系来看,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犯罪客体通常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物作为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载体,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可以通过对物的物理作用来体现,比如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为物受到暴力作用而同时或者相继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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