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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1]任何一种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1]四个要件并驾齐驱,缺少其中一个就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理论体系存在诸多缺陷。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界定混乱Lw61.com整理论文
1.与犯罪概念的矛盾。由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这一命题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逻辑推论:一是,不符合四要件的行为也即不符合犯罪成立的标准,应当排除在犯罪的范畴之外;二是,符合四要件的行为也即符合犯罪成立的标准,应当纳入犯罪的范畴。然而通过对我国刑事立法与犯罪构成理论的观察,我们会发现第二种推论的结论并不唯一。首先,犯罪概念在与犯罪构成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是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后者是回答怎样才构成犯罪的问题,二者应该各司其职,本不应该存在矛盾。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犯罪概念抢了犯罪构成的“饭碗”。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尽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大部分都规定了定量因素,从而与犯罪的一般概念相照应,但分则中仍有少部分犯罪罪状不含定量要求,如刑法第253条第一款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就未定量。我们拿这一罪名举一例。如果行为人出于集邮的爱好,将邮件上的邮票剪下,然后将此邮件隐匿,而该邮件并无特别重要性,亦未造成其它危害。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上述行为已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然而在实践中此类行为绝不可能被定罪。理由就在于刑法第13的规定。这样犯罪概念就起到了出罪功能,满足犯罪构成条件的行为也不一定是犯罪了,这与犯罪构成本应拥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符的。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与正当化事由选择要件的矛盾。我国法定化的正当化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大陆法系还包括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然而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我国将正当化事由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进行讨论。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是对行为的实质性评价,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要素本身,因而由在行为要素基础上分别发展起来的四大要件所形成的我国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自然没有也不可能为刑法中的正当事由提供栖身之所[2]。这样正当化事由就独立犯罪构成之外,时常对形式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进行评价,并否定或阻却行为的犯罪性。这样正当化事由成了标准之外的标准。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犯罪构成之外的实质的标准,动摇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命题”。[1]我国一些学者也指出:“在满足了四个要件的情况下,仍不能构成犯罪,这样构成要件的体系本身完备性就值得考虑了,因为构成要件在定罪中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否定,而且在于肯定。而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在定罪中只能发挥上述否定作用,而不能全部发挥上述肯定作用[2]。当前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上这一功能上的缺失,与通行的有关犯罪构成体系的使命不符,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标准的逻辑命题相违背。最后,关于犯罪的选择要件。从现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内容看,是对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中的必要要件的归纳和抽象,但对于必要要件中选择要件,诸如犯罪的目的、动机、地点、手段、方法、对象、程度、情节、频率等问题多数不能反映,而这些要件对于绝大多数具体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缺乏其中的某些要件,则不能构成犯罪。例如赌博、制造贩卖假药、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罪中的营利目的,财产犯罪的数额,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罪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敲诈勒索、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等罪中的情节,多次盗窃的频率等。如果在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这些选择要件,对于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在满足了四个要件情况下,仍不能构成犯罪,这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标准的命题是相违背的。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要件的缺陷
1.逻辑顺序颠倒。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而根据上述我国关于犯罪主体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也说是说没有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从以上两个结论可得出一个矛盾,即到底是犯罪主体决定了犯罪构成的成立与否,还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决定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
2.与实务不相符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一个犯罪进行评价时,往往先审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然后才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达不到犯罪主体的条件,讨论其实施的行为也变得没有价值,且经常不予审查。这一实践活动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尴尬,比如,甲窝藏了15周岁的乙所盗窃的若干手提电脑行为,是否构成窝藏赃物罪,按我国四要件理论,乙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盗窃罪,那么甲构成窝藏罪就无从说起了,而实质上甲窝藏了15周岁人盗窃的电脑还是16周岁的人盗窃的电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没有任何区别。由此可见犯罪主体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犯罪的主体与客体是犯罪的实施者和承受者,不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范畴中,就是构成要件之外的高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主、客体,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 [1]。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客体要件的缺陷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对于这一理论,张明楷教授提出了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观点,何秉松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利益,以及其它的认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社会关系和利益是犯罪的客体的学说。这些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客体为社会关系这一理论加以了否定,并具有一定的道理。归纳起来,我国犯罪客体通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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