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律毕业论(2)
2013-07-28 01:21
导读:2.犯罪客体不宜定义为社会关系。关于社会关系这一概念,马克思曾经指出生产关系总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的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构成一个处于
2.犯罪客体不宜定义为社会关系。关于社会关系这一概念,马克思曾经指出“生产关系总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的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由此可见社会关系几乎无所不包,无所不在,犯罪必定会影响到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由此理解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就是犯罪的客体。因为犯罪除了影响到一定的社会关系外,还会同时影响到其它若干种范畴与规范中的若干方面,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法律秩序、社会秩序、权利或利益等。由此可见,社会关系不具备构成犯罪客体的必要要件,另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八类犯罪,就是经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划分的,而这八类犯罪所侵犯的共同客体,除了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外,其它解释为社会关系很牵强或者根本不应解释为社会关系。因此,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社会关系是极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