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律毕业论(2)
2013-08-24 01:00
导读:(二)情理断狱,情法两平 在宋代司法官的理解中,情字不仅仅是指人情,还注解为案情、人情和原情。自从孔子提出听狱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1]开
(二)情理断狱,情法两平
在宋代司法官的理解中,情字不仅仅是指人情,还注解为案情、人情和原情。自从孔子提出“听狱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1]开始,直到宋朝“情理”在司法上的运用广泛起来,宋朝司法官们不仅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到“察情”,更是把“情”、“理”二字直接援引到判词中。情理,成为发轫于断狱的司法必然要求。断狱必须弄清案情、得到真情,并根据案情、狱情作出裁决,裁决依据的内容不一定是法律,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天理和人情,最终达到止讼、息讼,情法两平的结果。宋人郑克编纂的《折狱龟鉴》卷八中一个案例便可以清晰地体现这一观点。
1.子婿争遗产案案情介绍
这是发生在北宋时期的一个案例,被收录在宋人郑克所撰的《折狱龟鉴》一书中,案情大概讲的是北宋时期,有一富翁,病重得快死去了,他家中只有一儿一女,儿子才三岁,女儿已经出嫁。于是富翁便把自己的家产交给女婿来料理,并且立下书面遗嘱,写道将来若是孩子们要分家产,就把家产的十分之三传给儿子,十分之七给女婿。后来,这个小孩长大成人觉得遗产分得不公,便将姐夫诉至法官。而被告者却手持富翁的遗嘱,请求法官以次为证判决。而当时受理此案的法官名叫张咏,他的判案思维却不拘于此案的重要书证——遗嘱。张咏看过遗书之后对被告说:“你的老丈人真是个高人啊。他死时他的小儿子还年幼,所以才立了这么一份遗嘱,不然的话,这小孩早就死在你手里了呀。”于是张法官把遗产的十分之七都判给了富翁的儿子,十分之三判给了女婿。这个案子与西汉时期沛县一遗产继承案颇为相象,这就是著名的何武断剑一案,讲的是何武与张咏遇到了差不多的一桩遗产继承案,但西汉的案子诉讼标的物是一把剑,何武同样没有按照唯一的书面证据——遗书上面所写的把剑判给女儿,而是判给了儿子。但案件并没向法官想象那样发展,女儿并没有把剑还给儿子,也就是说法律的在执行上出现问题,案件的结果并没达到实际的公正。这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虽有大有小,但争议的焦点都是一样的。而其中包含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二是案件发生的背景。按照法律的逻辑上来说,既然死者留下了遗嘱,就应该按照死者的遗嘱分配遗产,而这两个案件中法官的判法未免要冒很大的风险,因为法律要求公平,但是按照字面意思去执行遗嘱,恰好得不到公平;死者的本意是要把家产传与幼小的儿子,但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之下,偏又不能把这一层意思明白地宣示出来,而这位老翁最终选择了智慧加冒险的做法,但他运气很好,碰到了贤明的法官,法律的精义被他们努力地发掘出来,隐微的人情被他们曲折地发现,他们并没有拘于案情和法律,而是依据案情分析出法学原理——“汝之妇翁,智人也。时以子幼,故此嘱汝,不然子死汝手矣”,短短一句话,说得在情在理,恐怕那死去的老翁也在天上欣慰的闭上眼睛。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2.裁定中的司法技巧
本案的司法技巧不仅表现在法官洞悉了隐藏在遗嘱后面深层次的含义,还表现在他的在定罪量刑上对情、理、法的融会贯通,使之圆融无碍。“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1] 正是因为张咏把财产的十分之三给了女婿,把这点人情的天平倾向了女婿这边,才使法律的执行顺利变成了可能——“武以严断者,婿不如约与儿剑也;咏之明断者,婿请如约与儿财也”,[2] 这也是因为张咏把人情与法理运用得更好,而达到了司法的最终目的,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古代的地方官,被手中的职权限制,只可以对笞、杖以下案件为最后的裁判。这些案件大多是民事案件,无非是田产钱债方面的纠纷,事情很琐细,却不容易断得真切,处理不当,不但答不到息讼的结果,还会伤了教化。不过,法律又赋予了地方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为那些有抱负的文官提供了施展才干的广阔天地,他们依据法律,却又不拘于条文和字句;明辨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他们的裁判常常是变通的,但都建立在人情之上,这正是对法律精神最好的理解。所以,宋代法官即使有前人判例的同时,也不拘于前人判例,而是从中吸取更好的经验和教训,并成功运用于自己的案件中,不断继承儒家的天理人情高于逻辑差异的传统,宁愿屈法也要申情。
3.案例所体现的衡平思想
这个案例说明了情理在司法官审断案件中的重要性,断案关键在于个案中的情理能否被渗透:“情理中有情理,则非天资高、才识敏者不知也”。古代的司法目的不仅是息讼、止讼,更是要善于运用情理,即人之常情、物之常理来断案。郑克主张“听讼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所谓“情”,就是指情理。他还说要“以事理察之”、“以事理察盗”。“以其事情理察之……以其人气貌察之。”[3] 审案不能“但凭赃证,不察情理。”因为“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可不鉴哉!可不谨哉!”证据之外,也要兼顾情理。“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固当兼用之也。然证有难凭者,则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据证,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宜也。”[1]古人曾说,圣人六经之教,原本人情。中国文化的精神特质,正包括了缘情设教这一项。[2]法律自然也不应与人情相悖,这一点,也是判断一个法官清明与否,一个案件成功与否的标准。在传统的伦理主导型社会中,司法官总是倾向于以“情理”、“义”的精神来解读法律,并以合乎道德的目标来适用法律,最终实现司法官心目中的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否则,只是简单拿案件适用冷冰冰的法条,便达不到儒家一致倡导的改造人的思想这一目的。所以,中国古代的司法官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工匠角色,而首先是一个为官一方、治理万民的官僚,又是一个试图造福小民经世致用的儒家。父母官的角色的自觉,使得他们不会仅仅满足于通过简单地适用法律而解决纠纷案件,而是要通过“虚心体问”人情天理,解决案件,恢复人与人之间和睦的关系,建立并不断完善一种和谐完美的社会秩序。在他们观念中,情理法相互为用是理讼的关键,是“法门体要”:“治世有三要,情理法而已。情贵推原,理当依据,法宜按定,三者缺一便失要道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