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律毕业论(3)
2013-08-24 01:00
导读:(三)人事定案,人情即法 《历朝折狱纂要》卷五有一个案例:辛清节公,居官慷慨,有风节。时京邑万俟卨之孙,与岳武穆家争田,委问十三府州县,
(三)人事定案,人情即法
《历朝折狱纂要》卷五有一个案例:辛清节公,居官慷慨,有风节。时京邑万俟卨之孙,与岳武穆家争田,委问十三府州县,久不能决。理宗皇帝敕公裁断,公得敕命,将所有案卷堆集庭下,并不阅视,审讯一过,即判云:“靖康之变,臣子所不忍言。东南全半壁之天,岳武穆之功也;中原绝可图之望,万俟之罪也。武穆乃一代效忠名将,秦桧实万世卖国贼臣。凡桧所以杀忠臣,怀逆谋者,皆助成其恶。虽籍其家,不足以谢天下,尚敢与岳氏争田乎?田归于岳,所有十三处案卷,尽畀于火,别给公据与飞之孙执照,仍录以闻。”上得奏大喜,加奖励,赏赐有加。[4]在本案中,辛靖节在裁决此案时,既没有对田契之真伪、田产引纷事实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仅仅以争讼双方的特殊的身份等作为裁判的情理依据。在辛靖节看来,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忠臣名将之家,一为卖国贼臣之后,由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情理原则对本案的适用:奸臣是品德败坏的人,而忠良就是品德高尚的人,不会犯一点错,即使犯了点小错,也是情有可原。在这个官司一开始,法官的天平就已经倾斜到了武穆那一边。这个案例反映和体现了情理原则的要求,以情理为依据,把人的品德好坏并作为案子的唯一依据,以惩恶扬善为宗旨,判决所争执的田产尽归岳飞家,判词理直气壮,义正词严,这种屈法任情的做法却得到当时封建社会从上到下普遍的认同和赞赏。这便是中国古代最朴素的正义观,惩恶扬善既是目的也是手段,还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就先入为主地把的当事人贴上好坏的标签。从当时的社会风俗看来,这可能是大快人心的做法,也是符合逻辑的做法,古代的人往往有这样的逻辑:儒家热衷于“德治”,品德好的人就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认可,“品德坏的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惩罚。不把当事人置身于此案中,而把他们置身于品德本身好坏这个本身就不平等的大前提下。这种逻辑和小孩子看电视总爱问是好人还是坏人是一致的,电视剧的情节总是把人情事故极端化,但现实生活中哪有那么多好人和坏人,绝大多数人还是平常人。更重要的是,我们忘记了,即使是在以惩罚犯罪分子,在保卫人民为目的的刑事案件中,“坏人”也会有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才是极大地体现了人性关怀,体现了人情。而仅仅凭人事关系、人品的好坏来断案,未免过于理想化,有很大缺陷。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历朝折狱纂要》卷七中有案例记载:宋朝时期,并州有个叫李若谷的法官在职期间,有个人来告他叔叔以原告不是他的侄子为由要抢他的财产,于是李若谷就给原告出了个主意,让他回家去打他叔叔,原告也就照做了,过了一会儿,他叔叔以“逆”为由(在古代,晚辈打长辈是大逆,是大罪)把侄子告了,于是,原先那一桩民事案子的关键问题就不证自明了,说明叔侄关系确实存在,那么财产也应该平分。这个案子看来颇有些无厘头,法官居然可以教唆当事人打另一方当事人,得到的结果却是“正其罪,分其财,州人称快”。[1]用我们现代人的眼光去看,这个案子颇有些荒谬,但李若谷在本案中只是用了古代司法官经常使用的方法进行断案,那就是“用谲”。在此案中的人情便是李若谷看准了叔叔会以侄子殴打长辈为由来提起上诉这一人之常情,而且法官把此案争议焦点放在了叔侄关系是否实质存在上来,而没有把焦点放在侄子是否对这批财产享有所有权上。而最终这个案子能够终结我们不能不说这里面带有许多偶然性和不合逻辑性。当然,“察情”、“据证”和“用谲”是古代法官断案的三大法宝,并且屡试不爽,而且我们也不能说在法律运行过程中逻辑就一定大于情理,而是要看中国的国情应适合哪种法律方法。正是由于这些方法适合当时的国情和人情,适合当时人们朴素而理想化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虽然没有达到现代人所理解的正义公平的结果,起码在当时这样的判案方法是建立在常情常理之上,自然也就达到了法官们所追求的司法目标。从这两个案子,我们不难看出,古人从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观发展而来的情理立法和现代的法治理念还是有很大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