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论文文献综述律毕(2)

2013-09-13 02:38
导读:三、经济法与重整制度调整对象的契合点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和存在依据,也是任何 法学理论 的逻辑起点和分析诓架。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

三、 经济法与重整制度调整对象的契合点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和存在依据,也是任何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分析诓架。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定义与范畴定义,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本身所需要讨论的。但是目前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说法不一,没有统一的被普遍认可的观点,以下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诸观点:
(一)“需要国家干预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156-169.)具体有: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
(二)“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刘文华.新编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1993.9.)具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三)“经济协调关系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1999.27.)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四)“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07.)具体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五)“社会公共性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1999.26~27.)。
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由于大同小异,此处不一一列举,以上诸观点均较为成熟和稳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生活的需要。从某一种意义上讲,经济生活只有宏观和微观两大领域,这点从经济学的分类就可以知道。我们在论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时往往也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予以解说。可以说,宏观调控领域与微观管理领域是具备极大弹性的两个领域,其他所有领域都是从这两大领域中分化独立出来的,从逻辑上讲也是可以还原与归位的。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与发展的需要,理论要服从于实践。据此,我们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如下具体区分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经济法应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表明,经济法是植根于市场经济的,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其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是各种市场主体。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关系有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法院在重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协调、干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可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畴内。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的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法院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可以强制执行重整计划,是考虑了多方利益的,于企业、债权人及股东都是有利的,应该是多方共赢的,以此达到整体效应的实现。而法院在干预的过程中为使企业重整成功,也会涉及企业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的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的引导。因此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包含于经济法学科范围内。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目前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其具体有民事调整方法、行政调整方法及刑事调整方法等着几种方法,没有自己特有的调整方法,而是综合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成为经济法的特有调整方法。静观重整制度的调整方法,也可看出重整制度中包含有刑事、民事及行政方面的调整方法。
    鉴于目前关于重整制度法域归属研究是一个新领域,对此做出相应的研究还很少,目前研究较为全面的是刘诚在《论企业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中指出了重整制度归属于经济法领域内,笔者比较赞同此观点。因此笔者将经济法与破产重整制度结合探讨重整制度的属性,希望从另一个角度剖析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而针对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的争议,笔者综观各学者的不同观点,提出自己的小小意见,从而结合重整制度本身的特性与本质内容探讨重整制度是否重属于经济法领域内。以此笔者从价值理念、基本原则和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三方面探讨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最后得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归属于经济法法域内。

对于破产重整制度法属性的具体研究,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系统的研究,所以如果要总结出目前理论领域关于重整制度法域归属的不同说法是不大可能的。但是如果能从破产重整制度和经济法理论研究两大主线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那么将会是破产重整制度法域归属的一大亮点。不是因为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没有必要研究,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的。只是因为它才被引入我国,在我国只有一个简单的法律框架,因此对重整制度法域归属的研究将会为其实践运作指引方向,从理论上的探索到实践运行机制的构建,理论研究在运行机制中起着方向盘的作用。目前讨论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的有:王欣新在《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属性》中从立法角度提及到重整制度在立法中体现出了经济法属性。其阐述了我国的破产法是同时兼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的法律,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在公正调整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应注重通过国家的正确介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明确提出了在破产法的立法中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重整制度属破产法的一部分,同样在立法时也体现了经济法属性。刘诚在《论企业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中明确指出:“企业重整制度关注公权力的正确介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合理调节当事人利益间的平衡,理应归属于经济法域。”(刘诚. 论企业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9(5):108.)现阶段理论界较为全面地论述重整制度的法域归属就只有此观点,即归属于经济法领域。

上一篇: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概念和特征律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