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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排苗寨苗族习惯法的现状律毕业论文(3)

2013-10-02 01:14
导读:(2)离婚制度:离婚的现象,据说老一辈是很少的,原因是过去有陪钱的例规,即一方提出离婚的就得给另一方钱。而现在离婚已是很平常的事。现在的

   (2)离婚制度:离婚的现象,据说老一辈是很少的,原因是过去有陪钱的例规,即一方提出离婚的就得给另一方钱。而现在离婚已是很平常的事。现在的习惯主要规定:①双方自愿——结婚时所花的费用和礼品均互不赔偿退还。但双方须共同出相应的钱请寨老作证。②男方主动——男方主动提出离婚时,除退还礼品外,另罚牛一头。若女方在离婚前曾被男方乱打,则多罚一头牛作医药费。但在女方怀孕期间或产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要求。③女方主动——女方主动提出离婚时,男方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外,并由女方给男方一定的赔偿。若男方知其妻另有情人,可直接制止。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时,须多赔男方一头牛。④男方另有情人——男方另有情人提出离婚时,则赔牛二头给
女方。⑤女方随人私奔——如女方另有新欢而私奔,并与情人结成夫妻,原夫得请寨老往新夫家质问。新夫要给原夫一定数额的钱和一头牛,作为偿还结婚时的费用。女方在结婚时嫁到原夫家的一切礼品,概不退还。
如果离婚时已生有子女,而由男方提出离婚者,则其房屋、田地平半分;若女方照管子女,这些财产可由女方带走,也可折价付给女方;如是女方提出离婚,那女方是不会得到任何财产的。
(3)继承制度:在反排,习惯法中的继承制度主要是关于土地的内容,一直沿用到现在。父母的田地,由亲生的儿子继承,绝嗣者则由同胞兄弟继承,无同胞兄弟者,由死者亲房叔伯或他们的儿子继承;也有子死父存,而由父承子产的;女儿一般没有继承权。实践中,对田地的具体操作有以下几种方式:①养老田:主要是作为父母的生活费用和丧葬费用。父母死后,由与父母同居的儿子继承。父母不留养老田的,则有兄弟们轮流赡养,并共同负担父母死时的丧葬费用。②长子田:因为长子曾协助父母管理家务,抚养年幼兄弟,故要比其他的儿子分得的多。③姑娘田:按习惯女子一般无继承田地的权利,但也有父母不留养老田或父母死后才分家时,为了给未出嫁的姊妹备办出嫁的衣饰等原因而临时留给少量田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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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赋予了少数民族具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一点在习惯法的婚姻家庭方面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反排,婚嫁、丧葬、继承等仍然保留着浓厚的民族特色,只有当这些习惯法触动到了国家权力或与国家法发生对立时,才会有“驱逐”,“否定”行为的出现。
   (二)纠纷解决的制度和方式
反排自清初以来就形成了本民族习惯法和族规族约,用来约束本民族和本村寨村民的行为,自然而然的,就拥有一套与之相对应地完备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制度。这种方式和制度虽非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本民族里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使目前属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民间权威已遭到了国家权威的取代,正在面临着逐渐消失。但是,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民间权威确定还能扮演主要作用,对于地方社会秩序、公正和权力平衡起主要引导作用。”
1.纠纷解决制度的演变
当新中国的人民政权组织在反排设立后,当地的纠纷解决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首先,纠纷解决的制度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与地方统治政权直接相关的解决主体,如土司和其属官以及由其任命的“寨官”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一些由民间社会自然演化而成的解决主体,如“该歪”,寨老,家族长等随着新政权的建立失去了往日的权威地位,只对一小部分民间纠纷仍保留着有发言权;而那些直接与新政权密切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如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以及调解干部由于获得国家的协助和支持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次,国家机关、机构和法律已成为解决当地民间纠纷的重要力量,它不但可以直接介入当地民间纠纷解决,而且强行禁止了民间一些非正式的解决纠纷制度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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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纠纷解决的制度和方式
目前,反排的解纷制度和方式中,属于习惯法的非正式解纷方式主要有:
(1)寨老。在当地称之为“该歪”。寨老制度是一种功能多样化的传统政治制度,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教化在寨老制度中是合一的,寨老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在于传统的延续和遵从。寨老是由寨子中年高德望的男性组成,主要是行使管理村寨公共事务的权力。这些人通常是村寨中德高望重的老人,也是本村的知识分子。新的权威主体(从过去的互助组、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到现在的村小组、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在村寨中的确立,尽管从根本上取代了寨老的地位,让其日益远离了村寨政权的核心地域,但是对于村寨中的一些公共事务,他们至今仍发挥着或大或小的作用。
 寨老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没有固定的形式,只是在所引用的规则方面,更多的是本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而非国家法律。
(2)家族长。家族长处理的民间纠纷主要是一些婚姻家庭纠纷,纠纷的当事人也通常是同一家庭或家族的成员。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主要采取的是做思想工作的方式。也就是说,家族长在解决纠纷时会更重视“诸如便利与效率这样的问题,而不是公正与过错。”
   (三)社会功能
    事物是一分为二,具有两面性的。反排现存的苗族习惯法及其纠纷解决制度和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的社会功能,任何一个方面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
    1.积极性:
   (1)习惯法较国家法更适合当地实际,而且程序灵活,极富弹性,实施成本低廉。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的一些传统的习惯法和其解纷机制往往是自然形成的,以服务村民为目的,与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密切相关,实施时村民更容易遵守和接受。而且,解决程序和方式非常灵活,有些纠纷在田间地头、屋里舍外、在拉家常中、在喝酒吃饭中就能解决,非常简便和廉价,支付的费用也往往是象征性的,如几元钱,几个鸡蛋,一两斤酒等等。当事人既不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纠纷解决上,也不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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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纠纷解决者多为通晓本民族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的民间精英,比法官和行政机关中的官员更能满足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需要。由这些人解决纠纷,最容易获得村民的认同,因为只有具备了必要的“地方性知识”的人才知道村民所讨的“说法”是否合理,并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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