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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与国外救助

2013-10-15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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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与国外救助制度模式

(一)救助理论
为什么要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其内在的理论依据在哪?对于上述问题,各国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国家责任论
德国学者多持该观点,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国家本身的责任。被害人的存在,正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因此对犯罪被害人的适当补偿是国家的责任。由于人民将实施自然法的权利让渡给了政治国家,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国民持有武器,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哪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
2.社会保险论
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认为由于公民向国家缴纳各种税费,因此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一种保险关系,就好比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关系,受到犯罪侵害被认为是“保险事故”,国家给予救助是应该的。简言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受到犯罪的侵害也视为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之类的社会保险的一个险种。当犯罪被害人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补偿时,应由国家给予补偿。
3.社会福利论
该观点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公民享受的社会福利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又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时,他们显然是“弱者”,那国家就应当给予救助。在现代社会,犯罪人作为犯罪的实施者,虽被囚禁,却也享有人道的待遇,而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虽享有自由,但连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相比较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国家应当不断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既要保证国民享有平等的福利,也要适当向处于生存困境的犯罪被害人倾斜。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笔者认为,应当以国家责任论为基础,吸取社会福利论的合理因素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由在于:维持社会治安,防止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人们通过与国家订立契约的形式把惩罚犯罪的权利交给国家,那么国家在享有此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国家责任论忽略了国家多应承担救助责任程度的探讨,社会福利论却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缺陷。社会福利论着眼于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道义上的责任,为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范围等具体方面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国家应当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和权利不受侵害,如国家未尽到责任,导致公民成为犯罪被害人,且他们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或赔偿极度不足时,国家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并运用社会福利论机制予以救济,使犯罪被害人摆脱困境,并以此消除犯罪被害人可能仇视、报复社会的因素。
(二)救助制度措施
在救助对象的问题上,英国补偿法规定国家救助的对象为因为暴力犯罪(包括纵火和投毒)而受到伤害的人。美国联邦政府和半数以上的州都颁布了不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美国加州的补偿法为例,关于补偿的对象,其规定:第一,必须是因暴力犯罪致死或受到伤害的人;第二,必须是依赖被害人所生活的人;第三,申请人在犯罪发生时为本州的居民或者暂时离开本州的居民在本州外被害。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也规定其补偿对象为在荷兰境内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就救助的范围而言,新西兰的法律规定,在其境内遭受的人身伤害的犯罪被害人可获得国家补偿,还进一步规定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犯罪被害人同样可以获得国家补偿,这是新西兰《补偿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救助资金的来源方面,德国是以地方财政或者国家财政为财源,其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政府财政来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果损害地不能确定的由犯罪被害人住所地或者通常居住地政府财政来救助。
最后是救助的机关和程序,各国家的规定各有不同。英国的刑事损害补偿局,法国设在地方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日本都道县的公安委员会都是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机关。在日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应在知道犯罪之日起2年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7年内提出救助申请。而在荷兰,是于犯罪发生之日起6个月提出救助申请,犯罪行为发生2年后则不能提出救助申请。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针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法律,更谈不上具体的制度保障。架构我国的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成功经验,但也不能与我国实际的国情相分离,只有这样,才对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及家属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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