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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原创]

2013-11-16 02:0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原创]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由一个调解事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
————由一个调解事了的案子想到的

[案情介绍] 原告小梅(化名),2000年时她年仅八周岁,由于父母均外出打工,她被送到邻村的姥姥家居住,并深得姥姥的疼爱。一天,小梅的姥姥对小梅说:你只要好好学习,我就给你两万元钱,等你以后上大学时用。没多久,小梅的姥姥以小梅的名义在银行给小梅存了两万元钱,但存折一直没有给小梅。2007年,小梅的姥姥不幸去世,老人的儿女们在处理老人的遗产时对前面的两万元存折产生较大争议。小梅的大舅和大姨认为该两万元应该属于遗产由他们继承,小梅的母亲则认为那应该是老人给自己女儿的,不应该作为遗产。2007年10月小梅的母亲代小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款为小梅所有,让其哥姐把存折交给小梅。被告辩称,存款上的名字虽是小梅,但2000年时,不到10周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赠于的行为是无效的,况且,老人在存款时是附条件的,即小梅得好好学习,考上了大学时用,存折一直没交给小梅也能证实这点,所以主张该存款应是遗产,由其继承。
我院在受理此案后,指定办案丰富的某法官负责本案。该法官认真研究了整个案情,觉得此案中的当事人为亲属关系,如果不做通双方的工作就下判的话,一是双方伤感情,甚至仇视,增加社会中家庭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埋下隐患。于是,该法官在开庭前把双方都叫到一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亲情感化法”入手,唤起了双方对以往美好亲情的回忆;从法理和法律规定讲起,让双方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知道了什么行为是法律保护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工作,争议的双方握手言和,小梅的大舅大姨当即把两万元存折给小梅,并对小梅的妈妈表示以后小梅上大学时,他们会尽全力相助。一起矛盾就这样被经验丰富的法官化为乌有。由此,我就案件本身谈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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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小梅在2000年时是八周岁,按我国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资格的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资格是不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独立进行呢?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条中对此作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承认未成年人的纯获利益行为的。然而,对于赠与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均可独立实施呢?我认为,对此也要从“纯获利益”的角度分析。因为,赠与行为尽管属于无偿行为,但并非各种赠与对于受赠人均无负担。在附条件的赠与中,尽管所附条件不是和赠与人的赠与物的代价等同,所以赠与行为仍为无偿的,但受赠人却需履行所负的代价,因而从法律效果上说,附条件的赠与不应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因此,我个人认为,对于附条件的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完成。
从本案来说,小梅的姥姥以小梅的名义存的两万元钱,尽管言明是给小梅上大学时用,但这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看作为是姥姥鼓励小梅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以小梅上大学为目的的赠与。所以,我个人认为小梅接受姥姥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法律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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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存折在姥姥的手中而未交付给小梅,能否认为赠与行为不成立呢?我认为,姥姥在表示赠与小梅两万元后,即以小梅的名义存款两万,应认定该赠与的款项已交付。
综上,本案调解的结果和判决的结果应是一样的,但以调解结案乃是上上策,真正贯彻落实了“调判结合、以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原则和真正达到了“化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目的。

关键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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