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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价值开放性、而又通过规范追寻价值共识作为规范宪法学的哲学立场,属于根本方法之层面;[34] 而第一层含义中所强调的彰显宪法学学术特色的宪法解释学,乃是基本方法层面,这两个层面共同体现了规范宪法学的精神所在。此外,在具体方法上,规范宪法学则不拘一格,只要“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足矣。这也与价值开放性的基调构成对应。基于此三层结构的认识模式,前引的郑贤君教授的“宪法学各种方法的立体三棱图”中的各项法学方法均可在围绕规范的宗旨下纳入规范宪法学的体系之中。
规范宪法学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35] 这一过程中,规范宪法学保持着方法论上的开放性,在宪法解释学这一特定方法的基础上,“可上九天揽月,可下五洋捉鳖”式地选取具体方法,以寻觅价值进入规范的适当时机与途径。这一“度”何在,尚不存在完结的定论,将一直是畅饮前沿理论而乐此不疲的一个纵深课业。拓深途中,规范宪法学不是一种单纯的方法论,而是一种拥有了一定理论内涵的知性体系,而且有其方法论上可能存在的缺陷于第二层含义之价值开放性的姿态下在理论上得到了自我的救济,实现了对规范的超越而晋入规范宪法之理想类型,这种体系实际上可拥有相对自足的结构。
四、一个没完结的结语
笔者曾在几年前断言,中国的宪法学在整体上尚没有达到“方法论上的觉醒”,[36] 现在看来这状态已有所改观,许多学者开始在方法上逐渐苏醒,但这种苏醒毕竟还是初步的,许多有关方法论的探究还停留在抽象的宣示层面,而鲜见在具体研究层面上的那种可称得上“示范”(shared examples)的成果。现在也好、将来也好,中国宪法学必然要经历一番宪法学方法论的觉醒,这要求我们思考方法的多元化,并与价值多元化的趋势是一致的。业已显现的方法个性化之积累,终将促成方法论的最终全面觉醒。
规范宪法学通过围绕着规范而找到了宪法学安身立命的生存空间,并有自觉地“带着镣铐跳舞”的壮怀激烈。在此基础上,宪法规范亦允许反思和批评,以救济自洽之规范体系的封闭性。然而,在尊重和盲从、稳定和僵化、自由批评与宪法无序之间,适度之点的寻觅,终是贯穿始终的坚持与开拓之旅。
规范宪法学就是这样的一种方法,它已经被表述,并且被尝试,但重要的是,笔者只是代为作出了这种表达,并且热衷于这种尝试。质言之,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属于许多宪法学者都可以共享的、并且共同发挥的方法。
注释:
[1] 打一个不完全恰当的比方,解说与解释之别,就如同展览中的解说小姐的介绍与考古学家的解释之别,解释甚至还会超过考古学家所做的工作。我国目前的解说风格之形成,与政治社会结构的状况是分不开的。详见林来梵:《今日宪法学:方法与机遇》,资料来源:法理与判例网,上传时间:2004年6月30日;访问时间:2005年3月9日。
[2] 韩大元教授在《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发表的《韩国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一文中指出:韩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学首先分为宪法哲学和宪法科学;此后,刘志刚博士在《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发表的《宪法的哲学之维》中对宪法哲学进行了界定;还有,文正邦教授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宪法哲学——深化宪法理论的新视野》的文章;最近,江国华老师《宪法的形而上学》的专著,较广泛地谈论了宪法哲学问题;吉林大学于立深老师在网络上写了一篇非常有冲击力的文章《公法哲学的建构》,等等,国内学者都提出“宪法哲学”或类似的概念。反观国外学术界,《宪政的哲学之维》([美]罗森鲍姆著,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中提到“philosophy of constitutional law”,亨金在《宪政、民主和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一书中提到“宪法法理学”(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的概念,德沃金也用过此概念,亚历山大出了《宪政的哲学基础》一书,等等。但我们看到,除了亨金、德沃金等以外,其他大都是政治哲学家在谈这个问题,那个意义上与我们所讲的宪法哲学有不同之处,这些都使我们困惑。在日本,东大的长谷川恭男教授提出了“元宪法学”的概念,从元理论的层次研究宪法学,其《对权力的怀疑》一书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并将此表达为“宪法学的元(meta)理论”,反响很大;此后,内野正幸教授针对此概念提出“宪法学学”,认为它包括宪法思想史,宪法学哲学、宪法学社会学三个部门,(见内野正幸:《宪法学学的意义与课题》一文,杉原泰雄、樋口阳一:《争论宪法学》一书所收,(日本)日本评论社1994年版,第379页以下。)顾名思义,这是以宪法学而不是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种活动。类似概念纷至沓来,使我们陷入深思。参见《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04年11月浙大圆桌会议全场记录稿》,资料来源:法理与判例网,上传时间:2004年6月30日;访问时间:2005年3月9日。
[3] 相关文章可参见:韩大元:《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趋势》,《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韩大元:《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周伟:《宪法解释的方法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4 年第5期;等等。
[4] 以上三种方法的归纳,原出自郑贤君教授的说法。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部分。
[5]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李琦:《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部分;谢维雁:《我国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分析》,资料来源:政治文化研究网,陈明:《新规范主义宪法学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简介》,等等。
[7] 在2004年的全国宪法学年会(2004年10月于南京师范大学)以及此后“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学术圆桌会议(2004年11月于浙江大学)上,规范宪法学一度成为会议上讨论的焦点,尤其是范进学教授与笔者进行了诚恳的争辩,正由此,笔者萌发了写作此文的想法。
[8] 林来梵,前引书,”绪论”第4页。
[9]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1]、(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114页以下(山下健次撰写部分)。
[10] 有关这三种路径的整理,最早的可参见林来梵,前引文,《今日宪法学:方法与机遇》。在林来梵的《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法学家》2004年第4期)一文中,就运用了这后两种的方法:先从互惠正义这个哲学概念出发,把握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其间以宪法规范的阐释为终点;而后又以宪法规范为起点,对第四次修宪进行政治学意义上的解读。
[11] 在17世纪以前,西方知性体系的哲学基础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以及基督教综合起来的认识论,即一种可称之为“目的论式的宇宙观”。(石元康:《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台湾)联经(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根据这一知性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造物主所创造的,因而也被赋予一定的功能和目的,而这种功能与目的亦成就了这种事物的意义。这种世界观与人文主义精神以及中国传统的哲学思想(只是中国至今仍深陷于这一知性体系中而难以自拔)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其中一个突出的共同要点即在于:在他们所认识到的世界中,事实与价值均是浑然一体的。17世纪西方的科学革命早已打破了人类对宇宙秩序的一种“混沌”的认识。在它看来,世界虽然呈现出一种秩序,但其知识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设的东西。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从“是”命题中无法推出“应该”命题,([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495页以下。)从而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鸿沟。(即使在正视了价值与事实间的银汉相隔之势后,人类也从未放弃寻找沟通媒介的尝试。)因而,尼采惊呼“上帝死了”。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这种二元论的哲学观当然是错误的,但不容否认的是,在洞析了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一点上,这种世界观亦含有相当重要的真理颗粒。韦伯把这种世界秩序的发现称之为“世界的解咒”。迄今为止西方的整个知性体系的主流,仍然立基于这一“世界的除魅”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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