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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4)

2014-01-16 01:20
导读:[12] 如果承认一个超越实在规范的、更高层次的应然命题的存在(当然,这种命题是否存在,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那么,在特定情况下,规范命

[12] 如果承认一个超越实在规范的、更高层次的应然命题的存在(当然,这种命题是否存在,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那么,在特定情况下,规范命题对于事实命题是一种“当为”或“应然”命题,而相对于超越其自身的那种应然命题来说,则又转化为一种“事实”或“存在”的命题。规范命题以及规范的相位,恰在于价值与事实之间。

[13] 冯象:《秋菊的困惑和织女星文明》,载《湘江法律评论》第3卷(1999年),第251页。

[14]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以下。如果此中的诠释宪法学相当于宪法解释学,那么窃以为,规范宪法学实则已经囊括了此中的诠释宪法学。

[15] 以上参见范进学:《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2004年11月浙大圆桌会议全场记录稿》,前引。

[16] 语出谢晖:《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该文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解释所针对的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或与法律相关的具体事实,是一个法学命题;解释法律是要探求法律的根本性问题,需要用哲学方法来说明法律的过程,属于哲学命题。在主体上,前者以官方为主;后者以学者为主。即使在作出以上区分后,谢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之为法学本有方法,并强调之为规范分析方法的派生方法,(参见谢晖:《诠释方法,通向法律的真理之路》,资料来源:公法评论,访问时间:2005年4月5日。)从而与笔者的观点产生共鸣。

[17] 郑贤君:《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该文强烈流露出郑教授力图通过方法论自觉,以使宪法学远离政治学,成就其学术个性,满足宪法政治实践发展和宪法学学科任务的需求的强烈问题意识。

[18]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19] See R. Dworkin, Law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90.

[20]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辑)》(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21] 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在该文中,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是对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历史学、宪法的经济分析等学科或称谓的统称。

[22] 小林直树:《新版宪法讲座》(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版,第60页。

[23] 前引,林来梵书,“绪论”第8页。

[24] 美国宪法学家艾克曼(Bruce Ackerman)将美国宪政时期分为平常时期和非常时期,后者也就是所谓的“宪政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s)。

[25] 前引,林来梵书,“绪论”第5~6页。[26] 前引,林来梵书,第16页。

[27] 前引,林来梵书,第14页。[28] 前引,林来梵书,“绪论”第2页。

[29] 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年第2期。

[30] 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1]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2]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33] 参见[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4] 对于宪法学应有何种方法,存在两种认识模式,一者倾向于将各种方法纳入同序列之中加以列举和阐明;一者从不同的层次考察宪法学的各种方法。较之前者单向度的认识模式,后者具有较大的妥帖性,窃以为,可以将宪法学的各种方法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通过这一模式,亦可对规范宪法学的体系作出界分。参见前引,林来梵书,第5页以下。

[35] 这里所言的“规范宪法”,本借用之于美国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提出的normative constitution这一宪法分类概念。在罗氏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带有实质性意义的存在论式的三分理论(名义宪法、规范宪法、语义宪法)中,规范宪法,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并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在笔者看来,它不仅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类型,而且也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形态。(参见前引,林来梵书,“绪论”第8~9页。)以“规范”指称理想形态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学派(Stoic School)甚至以“规范”(Nomos)代称上帝之法,在自然上适于一切人,而不属于自然,有别于只在一个有限范围内生效的人法。([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36] 前引,林来梵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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