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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权正当程序控制论[①](1)(2)

2014-01-18 01:02
导读:第三,修宪权能适度分散行使原则。从本原意义上讲,修宪权实际上是立宪时期的人民传承给修宪时期的人民的一项权利。修宪实际上是制宪行为的延续,

 
    第三,修宪权能适度分散行使原则。从本原意义上讲,修宪权实际上是立宪时期的人民传承给修宪时期的人民的一项权利。修宪实际上是制宪行为的延续,是新时期的继续制宪活动。因此,修宪权与立宪时期的人民行使的制宪权具有同质性,修宪权应该与制宪权一样同属于人民所有。从逻辑上讲,只有人民才能够直接行使修宪权,人民直接行使修宪权的标志是人民在全民公决中作出对宪法修正案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但是,由于人民批准决定方式——全民公决的不便性和不经济性,就产生了修宪权的行使权能与修宪权的所有者相分离的客观需要。正当的修宪程序要求修宪权能不得由某一修宪参与主体集中行使,而应该分散由各个修宪参与主体分别行使,这样才能确保各修宪参与主体的平等参与以及修宪结果的正当性。修宪权的权能包括提案权能、讨论权能、提出修宪表决案权能、修宪机关表决通过权能、交付(人民或其它主体)批准决定权能、批准决定权能、公布宪法修正案权能。人民不仅可以将其中的某项(比如批准决定权能)或某几项重要的权能予以保留而将其余不太重要的权能委托给其它修宪参与主体行使,在某些次要议题上,人民甚至也可以将修宪权的重要权能例如批准决定权能委托给其它修宪参与主体行使。
 
第四,效率原则。英美法系有句谚语云“法忌迟延”(Law hateth delays),这一谚语同
 
样适用于修宪程序,应该成为修宪程序的一个原则。修宪的原因之一是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使宪法显得陈旧而需要更新,如果修宪程序过于繁琐和艰难,修宪频率过低,则很难使宪法及时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不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严重的甚至会引发社会的动荡。“譬如有些美国学者讨论南北战争时指出,当时未能及时成功修宪以化解冲突,即是爆发内战的重要进因之一。”[17]早在美国制宪时期,有关奴隶制的存废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相持不下,争执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允许奴隶制至少保留到1808年,如果1808年以后需要废除奴隶制,则必须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18]但是,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后的1865年,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才被提出和获得批准,而此时距离1808年已经过去了将近60年!换言之,在这近60年中,美国宪法纹丝不动,尽管有许多次修宪的尝试,但无一获得成功,如果不是乘内战胜利的东风,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不知道还要等到何时才能诞生。更有甚者,美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修正案,从提出时的1789年,到批准时的1992年,其间跨越了整整203年![19]如此刚性有余而效率不足的修宪程序,如果没有其它发现宪法的途径作补充,显然是无法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我们可以推想一下,如果没有法官直接对宪法进行修改或者政治部门通过立法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受到法官支持),那么被批准的正式宪法修正案该会有多少?”[20]而对于不承认法官造法(更不用说法官以判例制宪)的国家来说,如果不以效率原则作为刚性原则的必要补充,那么,其修宪程序将因不能使宪法及时因应时代的变迁而失去其正当性。效率原则不仅要求修宪的难易程度要适度,修宪程序不能过于刚性,同时也要求修宪各阶段的期间要合理安排,既不能过于短暂,使修正案提案得不到充分的讨论或者使表决显得仓促,也不能过于冗长,对于修宪议题长期议而不决,或者修正案通过后长期得不到批准决定。要做到既要充分讨论又要适时议决。此外,区分不同的修宪议题,适用不同的修宪程序,避免修宪本身沦为巨大的资源耗费机器,也是效率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修宪权程序控制之模式及正当性分析
 
修宪程序从动议修宪(修宪提案权)到公布宪法修正案,期间包含了诸多环节。其中最主要的二个环节是修宪动议和修正案的决定。世界各国修宪程序的差异,也主要表现在这二个方面。本文对修宪权正当程序控制之模式的考察,将依据这二条线索予以展开。
 
以修宪动议的参与主体数量为标准,可以将修宪程序分为单权参与(立法权)、双权参与(立法权与行政权)、三权参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参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四种类型。
 
所谓单权参与的修宪程序是指只有单一的国家权力——通常是立法权(表现为国会或者一定数量的国会议员或者召开专门的修宪大会)才能提起修宪动议,排斥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权成为修宪动议的主体。如印度宪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议会两院中之任何一院提出议案都可以作为修正宪法过程的起点。”而希腊宪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宪法的提案,必须至少有五十名以上的议员联名提出”。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修宪案只能由总统向国会提出。[21]
 
所谓双权参与的修宪程序是指二个国家权力主体可以提起修宪动议的修宪程序。除国会以外,多数国家的国家元首也享有修宪动议权。如《大韩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总统或国会半数以上议员的发起提出之。” 科威特、塔吉克斯坦、叙利亚、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法国、乌克兰、巴西、黎巴嫩、土耳其、俄罗斯等国的宪法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这些国家的总统往往享有全部或部分行政权,所以,这些国家的修宪动议权实际上是由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双权参与而成。
 
所谓三权参与的修宪程序是指三个国家权力主体可以提起修宪动议的修宪程序。除了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外,少数国家的司法机关(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也享有修宪动议权。如《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修改宪法的动议权属于立法议会、内阁会议或最高法院,” 乌克兰、阿塞拜疆等国的宪法法院也有权参与修改宪法的倡议程序。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所谓共同参与是指可以提起修宪动议的主体不仅有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单权或者数权),而且还有公民权,人民也可以动议修宪。如《厄瓜多尔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立法人、总统、最高法院和人民的倡议,可以提议修改宪法。” 秘鲁、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立陶宛、格鲁吉亚、瑞士、菲律宾、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斯洛文尼亚等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和国家机关都享有修宪动议权。对于人民的修宪动议权,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的公民才能启动。如危地马拉是五千选民,斯洛文尼亚是三万选民,瑞士是十万选民,白俄罗斯、马其顿是十五万选民,格鲁吉亚是二十万选民,立陶宛、吉尔吉斯斯坦是三十万民。也有宪法不是规定具体的选民数量,而是规定占人口一定比例的选民可以动议修改宪法。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十七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宪法的修改也可由人民直接提议,但须有全体登记选民的至少百分之十二提出请求,而且每一选区至少有百分之三的登记选民赞同。”还有的宪法规定人民享有修宪动议权除了选民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以外,还必须分布在一定的区域,并且每个区域都要有一定数量的选民签名。例如《罗马尼亚宪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建议)第一款规定:“在政府、至少四分之一的参议员或众议员,以及至少五十万有选举权的公民提出建议的情况下,可由罗马尼亚总统提出修改宪法建议。”第二款规定:“公民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必须有来自至少占全国二分之一县的公民参加,而且在这些县中的每个县或布加勒斯特市必须征集到二万个以上的支持这项建议的签名。”
 
以修正案的决定权能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修宪程序分为代表议决型、全民公决型、代表与人民分享共决型三种类型。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所谓代表议决型是指宪法修正案的决定权能由民意代表掌握,宪法修正案只能由国会(如果是实行两院制的,则需由两院)表决通过,人民对修正案的通过与否没有决定权。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必须至少得到国会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表决赞成。”朝鲜、印度尼西亚、德国、葡萄牙、格鲁吉亚、克罗地亚、土库曼斯坦、马其顿、摩尔多瓦等国家的宪法都属于这一类型。一般而言,宪法修正案的决定权由当届国会行使,但是也有部分国家是由下届国会行使或者由两届国会共同行使。例如,《比利时王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立法机关有宣布宪法某一条款须加修改之权。议会两院在作出上述宣布后,即自动解散。新届两院议会应依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召集。两院任何一院的出席人数如未达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不得进行表决;未获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不得通过任何修正案。”荷兰、希腊的宪法修改也是要经过两届国会才能完成。关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票数,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必须达到出席人数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才能通过修正案,只有极少数国家如格鲁吉亚和克罗地亚的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只需要获得议会半数以上议员的赞同,则被通过。[22]
 
所谓全民公决型是指宪法修正案必须以全民公决的方式由人民才能决定是否通过,国家机关不享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决定权。例如《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赞成。”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得更为明确:“宪法的通过或对宪法进行修改,须根据共和国总统或国民会议的倡议,通过全民公决实施。”此外,菲律宾、丹麦、瑞士、罗马尼亚、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的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这些国家,欲使宪法获得修改,舍全民公决之外,别无他途。尽管有的国家在宪法修正案草案提交人民公决之前,国会往往会对修正案草案作审议,国会审议后有决定是否提交全民公决的权力,表明上看起来这似乎是国会和人民共同决定了宪法的修改,但是,国会只能阻止对宪法的修改,维护宪法的稳定,而不能决定宪法能够被修改,要修改宪法,只有在全民公决中由人民决定。所以我们把此种修宪模式称为全民公决型。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所谓代表与人民分享共决型,是指宪法修正案既可以由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也可以由国家机关议决,还可以是由国家机关和人民共同决定。
 
代表与人民分享共决型可以分为三类,幅度分享、内容分享、全面分享。
 
幅度分享的宪法一般把全部修改宪法的决定权保留在人民手中,而把局部修改宪法的决定权交由代议机关行使。如《古巴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只有在不低于全体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经无记名投票同意才能全部或局部地修改宪法。如全部修改宪法或宪法修改涉及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或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时,还必须经代表大会举行公民投票,得到大多数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同意和批准。”西班牙和拉脱维亚宪法也属于该类型。
 
内容分享的宪法一般规定,某些宪法条款代议机关就有权决定修改,而另外一些宪法条款则只有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才能决定是否修改。例如,《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宪法、关于宪法修改补充的法律、关于根据宪法和宪法修改补充法律生效的法律,关于解释宪法的法令,若能得到不少于三分之二议会两院全体议员的赞成票,则被视为通过。”第二款规定:“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可通过全民公决进行。”第四款规定:“本宪法第一、二、四、八部分的修改只能通过全民公决的途径。”[23] 俄罗斯、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马耳他、乌克兰、西班牙、古巴等国的宪法都属于这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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