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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4)

2014-02-11 02:40
导读:(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因为政府行为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化与合同履行的影响,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因为政府行为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化与合同履行的影响,导致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可以视为法律上的不能履行。

 

(三)关于《民法通则》第6条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遵守国家政策。”徐国栋先生认为该条与第7条是法律补充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法律补充原则就是民法规范对有关事件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以一定范围的其他规范作为补充渊源适用于有关事件的法律规定。并进而认为作为补充渊源的国家政策,只包括行政机关的政策和司法机关的部分政策。[31]法律与政策的存在关系可有四种情形:1.有法律无政策;2.有法律有政策;3.无法律有政策;4.无法律无政策。因此在行为效力上:有法律无政策时从法律;无法律有政策时,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从政策;无法律无政策时,照外国法律做法是从习惯,未有习惯时从法理。[32]但是对于既有法律又有政策时,若二者内容无冲突,怎样遵从效果皆都一样,但如果内容相互冲突矛盾,如何适用则无所适从。法理学在谈及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时,一般的表述都是政策指导法律,在法律的创制中,该表述为尚不可,但在法律的适用中,政策只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渊源,在未有法律规定时才从政策,因此,政府行为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化于合同履行的影响,按照私法精神理念,是不应该轻易干预既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既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的法律评价的正当性而非政策评价的合理性。

 


[1] 张中秋、范健等编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2] 同前注[1],第290~291页。

[3] 转引自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5] 邱鹭凤等著:《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6] 朱岩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7] 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8]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9] 详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267页,第313~317页。

[10] P.S.阿狄亚著,赵旭东等译:《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章第3节:“合同落空与后发事件”,第239~257页。

[11] 施米拖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9~291页。

[12] 同前注[11],第304页。

[13] 徐罡、宋岳、覃宁等著:《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20页。

[14] 祥见梁东新:《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看情势变迁与不可抗力的差异》,载《法学》2000年第4期;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15]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16] 未写进合同法的原因,有学者归纳为四点:1.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须;2.适应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4.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较好的解决情势变更的问题。祥见曹三明、谢怀轼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200页。

[17]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页。

[18] 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19] 同前注[18],第360~361页。

[20] 宋海萍、何志、毕献星著:《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8~510页。

[21] 同前注[20],第910页。

[22] 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3] 同前注[22],第416页。

[24]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25] 同前注[24],第615页。

[26] 详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27]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

[28] 政府行为严格来讲与行政行为还是有区别的,但是二者也不泛有许多共同联系之处。笔者在这将二者混用,主要是从二者的联系上考虑。关于二者的区别可详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127页。

[29]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3页。

[30] 区别详见时永才、冯建平:《情势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的探析》,载《审判研究》2000年第5期。

[31] 详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172页。

[32]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法律问题,本法在其文字或解释上,已有规定者,一概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时,所应行制定之法规,裁判之。前项情形,审判官应准据确定之学说及先例。”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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