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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的形势和任务,毛泽东在1949年6月20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因而,在新民主主义阶段,农民阶级作为人民而存在。这是由农民阶级在建国前的革命史中所处的地位而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不仅是政权的基础,还是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这是因为,中国革命不仅在夺取政权阶段需要农民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同样离不开农民阶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工业化发展落后且遭到战争的严重破坏,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尤其需要农业和农民阶级的支持。因而,在建国后的不同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一直属于人民的范围,在政治上享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农民的法律地位却不似其政治地位那样清晰、明朗。虽然农民是公民,也不像“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那样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个体和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并不享有作为公民的全部基本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社会现实所决定的,建国后我国所处的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给予城乡分治二元体制以历史正当性。欲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里实现工业化,就必须对外突破封锁,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对内实行自我剥夺的高积累经济发展模式,即工业剥夺农业,城市剥夺农村,以农业生产积累工业发展所需要的原始资本。在此情形下,伴随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对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政策。前者,户籍制度意在限制农民的自由流动,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以保证工业所需要的农业产生;后者,国家对城镇居民实行劳动和生活保障制度,农民的生活不在国家保障之列,目的是减少支出,保障积累。两者结合,既使农民的迁徙自由、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农民只能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产生,也限制了农民享有附加在城镇居民户籍和工人身份上的住房、就业、退休、劳保、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权利。这是造成我国宪法上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落差的历史和事实原因。
二、规范表现
享有政治地位的农民作为阶级而存在,享有法律地位的农民作为个体而存在,结合宪法典不同结构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属性,农民的政治地位须依赖对序言和总纲的识别,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诸条款的解释。其中以下几个宪法概念构成理解农民宪法地位的关键,即人民、农民和劳动者。
(一)农民的政治地位
农民的政治地位首先体现为宪法序言和总纲中“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因为,从宪法规范地位和效力来看,序言和总纲既具有宣示性质,也属于政策指导和原则,带有政治性。从宪法理论上讲,政治行为中的“敌友”具有随机性,不断变化,取决于行动和革命的要求,作为“朋友”的“人民”也因其政治性而不确定,随革命性质和阶段任务的变化而变化。我国革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由于各个阶段的任务并不相同,“朋友”的范围处于变化中,宪法中“人民”的概念也不断发展。
“人民”这一宪法概念表述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统一战线和政权性质的内容中。建国后,虽然“人民”概念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但每一阶段的“人民”都将农民阶级包括在内。这四个阶段分别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1975年是一个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日子,这部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时人民的范围是工农兵。总纲第14条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变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阶级斗争”是指具有政治地位的一部分人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解放军,对另一部分人即地、富、反、坏、右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压制、排斥和打击。虽然“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活动”是政治称谓而非法律语言,但它们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指一部分政治上的异己,即从事反对正统政治行为的那些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中的前三种人有特指。“坏分子”虽然非严格的法律语言,但此处的“坏”也有特指。何谓“坏”?“坏”既有政治含义,也有道德含义,还有法律含义。政治含义上的“坏”是指反对现行制度或者反政府,俗称之“反党反社会主义”是也;道德意义上的“坏”是指品行恶劣;法律逻辑上的“坏”则是指违反法律。现实生活中,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没有政治地位,但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生活出路”即为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其他坏分子”即俗指的坏蛋、右派等。至于“坏蛋”在法律上是指哪些人,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通常是指那些思想反动有具体破坏行动的人。“右派”是指那些思想右倾的人。“思想反动”是指反党、反社会主义;有具体破坏行动是指哪些在破坏工农业生产、破坏社会秩序的人。这些人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有一部分法律权利,可以参加劳动,获取报酬,即有“生活出路”。严格而言,法律只惩罚行动,不惩罚思想,现代法治理论和实践均不承认“思想犯”或者“腹诽罪”,但文革时期那些“思想反动”或者有“反动思想”的人是逃不掉的。1978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但措辞较为含糊暧昧,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是人民的主体,其他阶级则是“团结”的对象。这部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1982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004年第19条修正案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004年宪法修正案使我国“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再次发生变迁,人民的范围空前扩大,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
除了“人民”可以体现农民的政治地位之外,宪法序言和总纲使用的“农民”和“劳动者”也可以标示出农民的政治地位,这两个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也是指作为阶级而非个体的农民。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其中的“农民”是将农民作为阶级对待的,这一意义上的农民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前述第19条修正案阐述的是统一战线,也是政权基础,此处的“劳动者”包括农民阶级。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该条规定的是我国的国体,“工农联盟”中“农”非个体意义上的农民,而是指作为阶级的农民,以表明农民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成分。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该条确立了“主权在民”这一宪法原则,以及人民作为国家主人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不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上,表明农民阶级都是“人民”的一员。此外,宪法序言大量和多处使用了“人民”一词。考察上下文,这些地方的“人民”一词也将农民作为阶级包括在内。
总纲有5处使用了“劳动者”,一处使用了“农民”一词。总纲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后该条经过多次修正)。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义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材。” 从各条款“劳动者”所处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劳动者”既与一般意义上指称的含义有重叠之处,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的定义,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公民。[13]如果按照这一定义,农民应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是,总纲的“劳动者”未必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内涵,农民不一定被包括在其中。依据条文的上下文,各条款的“劳动者”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8条、第11条中的“劳动者”包含农民;第14条、第17条和第19条则不包含农民。由于“总纲”的规范属性不同于宪法正文,它更多地属于政策条款,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等待法律明确,因而第8条和第11条“劳动者”的规范含义虽然包括农民,但其独特的规范属性又使包含农民在内的“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民”、“人民”和“劳动者”的规范内涵所包括的农民是作为阶级的存在。无论从形式上序言和总纲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效力方面,还是从实质上各条款的内容来看,这几个宪法概念所标示的都是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
(二)农民的法律地位
作为阶级的存在不等同于作为个体的价值,政治地位也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地位。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阅读。所谓法律地位,指农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体法律关系是指宪法关系,农民在宪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其法律地位的表现。宪法关系中的农民不再作为阶级而存在,而是一个个体,即公民。理论和法律上,只有当一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时,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只是作为某一群体的组成成分,则属于被社会排斥的对象,意味着他们远非是一个受到尊敬的个体。这就需要考察农民在我国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具体包括基本权主体和基本权内容。
在探讨农民是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时,首要的问题是定义农民的概念。谁是农民?农民的标准如何界定?是按户籍?还是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如果按户籍,则一部分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公民可算作是农民;如果按职业,则既有一部分已经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公民不能算做农民,也有一些从事农业生产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算做农民。一方面,我们国家对农民的统计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根据户籍制度,我国现有农民约九亿人。这九亿人中有一部分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的成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14]有的从事个体经营,有的成为私营企业主,有的是村镇的管理者,有的是村镇的教育工作者等等。另一方面,一些国有农场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劳动的公民,他们是工人而非户籍意义上的农民;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一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下岗工人转而去农村或者农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这两部分人都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在此,本文将前述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定义农民,农民是指那些拥有农村户口并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生产劳动以及以农业生产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此外,农民还包括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属于农业户口的牧民、渔民等。
从基本权利的主体来看,按照标题,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所标明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各条款的主体不尽相同,除“公民”外,还有人、劳动者,以及妇女、儿童、母亲、华侨等。这里忽略后几种不计,主要分析前三种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看农民是否包括在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内。就第一种情况而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制“人”的权利,农民是人,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除少数几个条款外,大部分主语是“公民”,农民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宪法第43条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但此处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农民并不确定。如果按照文意即字面解释方法,“劳动者”包含农民;如果按照目的论即制宪者的立法目的解释,结合城乡分立及“劳动”和“休息”的规范含义,“劳动”不是指一般意义上参加体力或者脑力劳动,而是获得有报酬的工作,“休息”也非一般意义上的闲暇,而是享受国家法定假日、最低工时和带薪假期,则此处的“劳动者”就不包括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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