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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农民并非不享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全部,而只是部分,其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保护,出现较大缺失的是社会权。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监督权,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排斥农民。将农民排斥在外的主要是一些社会权条款,包括第42条的劳动权,第43条的休息权,第44条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无论此处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劳动者”,从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农民不享有这些基本权。
劳动权是指有权利取得有保障的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具体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结社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条的主体虽然是“公民”,但根据劳动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不享有劳动权。休息权指享有最低工时、给薪休假和带薪公共假日。[15]该条规定的主体是“劳动者”,农民虽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并不包含在宪法规范含义上的劳动者之列,因而并不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农民既不属于这一范围,自然不享有其权利内容。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住房权、食物权、衣着权、健康和医疗权、受教育权。该条的主体虽然也是“公民”,但根据物质帮助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也不享有这一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
农民虽然享有普遍意义上的自由权,但由于诸基本权利之间的竞合,对农民一项基本权的贬损也会影响另一基本权的享有。例如,自由权中的平等作为一项原则须在社会政治生活的一切领域予以贯彻,由于城乡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并未及于一切领域,农民在前述社会权方面的缺失即为不平等原则没有完全落实所致,因而农民并不享有普遍和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权。又如,政治权利既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包括担任公职,农民报考公务员受到限制,也是政治权利和平等权位完全落实的表现。结社自由也如此,结社不仅包括政治性结社,还包括经济性结社,农民无法为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进行联合,也意味着不享有结社自由和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体现在许多领域,农民在就业、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市居民的差别待遇,既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也侵犯农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的实现经常与生活状况有关,由于贫困和缺乏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农民家庭子女的受教育权难以实现。此外,农民的一些基本权往往因公共利益,诸如社会稳定、城市化、工业化等受到侵犯和限制。例如,监督权中的提出意见权即信访因社会稳定而受到限制,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经常以公共利益之名被征收或者征用,不给予公平补偿或者延迟补偿。环境权虽然没有写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不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而是规定在总纲第26条,[16]作为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但环境关涉个体的生命安全、健康、居住和生存条件、农业生产利益等,现实生活中因片面追求工业化损害环境的例子比比皆是,农村和农民是环境遭到破坏的主要受害者。这些都在实际上侵害了农民基本权。
我国不同时期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表明,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性,且双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高,作为个体和公民的农民的法律地位低。宪法的这一规范事实揭示出三方面问题:一是暴露出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说明政治不等于法律,规范不等于实存;二是提供了宪法依赖于客观事实的例证,证明宪法的政治性不容忽视,诚如毛泽东所言,宪法只是对事实的承认和肯定,而非创制规范;三是与世界上其他宪法一样,我国宪法同样具有社会排斥性的一面。
三、变迁规范缓合紧张
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并非完全不可以缓和,宪法的社会排斥性也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因而有必要在法规范层面,通过解释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并完善农民基本权保障,提升农民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缩小双重属性之间的距离。
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是由两方面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我国社会现实变化为规范变迁提供了客观条件。随着社会发展,取消城乡二元体制、与该体制相适应的户籍制度,以及附加在户籍之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包括医疗、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差别待遇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经有部分省市取消城乡分立的户籍制度。从长远来看,随着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提高,农业生产方式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取代目前一家一户的自然经济或小农经济,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也将改变为农业工人。在此情形下,那种将“劳动者”区分为从事产业化劳动的工人和从事家庭农业生产的农民失去其必要。另一方面,具有历史正当性的宪法内容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一如不能从“是”中推出“应当”。美国宪法关于黑人法律地位的修正案条款也证明了这一点。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国会和各州于1865年和1868年分别通过和批准了第13条和14条修正案。第13条修正案规定取消奴隶制和强制劳役,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黑人的联邦公民和州公民的身份资格,以及平等保护原则。饶有趣味的是,在取消奴隶制和劳役的第13条修正案中,修宪者不再效仿制宪者顾左右而言他,而是直接使用了“奴隶制”(slavery)一词,这与制宪之时措辞的含蓄隐晦形成了鲜明对比。这既从侧面说明宪法原文保留奴隶制是制宪者对事实的默认,也说明历史合理性不能成为规范合理性的借口和理由,当历史和事实发生变化之时,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规范变迁。一定方式既可以是修宪,也可以是宪法解释。美国选择修改宪法赋予黑人新的宪法地位,包括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取得公民权、不得作为奴隶、享有选举权、获得平等保护等。根据我国的情况,因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含义较为明确,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赋予这些宪法概念以新的内涵,完成规范变迁。
首要的问题是确立宪法中“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应抛弃那种不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范围的目的论解释方法,而选择体系解释方法和文意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蕴涵着统一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契机。既然序言和总纲中的“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统一战线”、”“劳动者”都包含农民阶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人”和“公民”也包含了农民,因而将三部分内容联系起来解释,可以赋予“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将农民纳入“劳动者”的范围,使享有基本权利的农民个体的法律地位与序言和总纲叙明的农民阶级的政治地位一致起来。文意解释更为便捷。按照文意解释方法,我国现行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等宪法概念的内涵无不包括农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中的“人”是指一切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农民是中国公民,在“人”的概念之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主体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农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也是中国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43条“劳动者”的字面含义包括一切从事体力和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中国公民,农民从事体力劳动,属于“劳动者”。此外,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民是中国公民,应受平等法律保护,在一切领域享受与城镇居民相同待遇或者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待遇。国际人权文件也提供了将农民纳入“劳动者”之列的规范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分别用“everyone who works”和“workers”来表示“劳动者”,“workers”的文意同时包含着“工作着的人”和“工人”两层意思,包括从事制造业生产的产业工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但是,作为普遍人权宣言,其条款具有宣示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条约,我国已批准了该条约,其条款和内容对我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尽管由于各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不相同,各国户籍制度也不一致,该词的规范内涵与我国宪法“劳动者”有一定的差异,但在文意义上,此处的“劳动者”无法将从事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农民排除在外。
在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规范内涵的过程中,还须明确“劳动者”中“劳动”一词的“工作”含义,从而确立农民是劳动者一部分,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基本权的法律观点。这是因为,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语言有特指,“劳动者”中的“劳动”也有特定的规范含义。英文的劳动一词是work,劳动者一词为worker,work和worker即为工作和工人,说明劳动者就是工作着的人。所谓工作,并非仅仅指在工人在企业从事的劳动,农业生产劳动和城镇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一样属于“工作”。与“工作”相关的还有报酬,即工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的唯一形式,农民的劳动报酬主要依靠农业生产所得进入市场交换而获得。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落后,除一些国有大型农场之外,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基本上保持着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大部分农业生产还没有实现产业化,劳动报酬也非以工资方式支付,目前部分农村地区的产业化经营占总体比例并不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使农民的收入直接与其劳动情况挂钩,收入形式并非像城镇职工那样以“工资”形式获得。“工资”是直接对应“工作”而言的,农民收入和所得不以工资报酬形式出现,并不能说明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工作;相反,农业生产劳动是全社会所有工种中的一种,农民收入不以“工资”形式出现不能作为否认农民生产劳动工作性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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