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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村民自治的民主证成
自古以来,我国农民因为没有经济地位的独立尤其是不能直接占有和支配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因而毫无自主的政治权利可言,广大农村只有“为民作主”而不知直接选举的政治民主为何物。但历史辗转反复至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及发展,农民终于掌握了对土地这一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他们从此不再依附于任何组织或个人,成为我国当代最具独立性与自主性的一个社会阶层。村民自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问世并发展起来的。村民自治重塑了我国农村社会的政治秩序,为宪政民主在我国当代农村的实现形式。
其实,对于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许多社会主义经典作家都曾有过深刻的阐述。列宁指出:“委托代表机构中的人民‘代表’去实行民主是不够的。要立即建立民主,由群众自己去从下面发挥主动性”[xvi]他还曾反问道:“难道除了通过实践,除了立刻开始实行真正的人民自治,还有其他训练人民自己管理自己、避免犯错误的方法吗?”[xvii]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路径,邓小平认为,“调动积极性,权力下放是最主要的内容,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他一再强调“把权力下放给基层和人民,在农村就是下放给农民,这就是最大的民主”[xviii]。彭真则说道:“没有群众自治,没有基层直接民主,村民、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由他们直接当家作主办理,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就还缺乏一个侧面,还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xix]。
列宁、邓小平和彭真的以上经典论述告诉我们,村民自治乃是我国发展农村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经之路,为我国八亿农民的宪政之道。下面我们进一步对村民自治中的民主进行“达尔式”证成。
颇负盛名的美国政治学家达尔(Robert A.Dahl)曾在葱茏的民主思想丛林中梳理出民主过程的五项标准,即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对议程的最终控制和成年人的公民资格,并认为民主就是由这五项标准构成的[xx]。以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考量,我国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在这五项标准上均能达标,称得上是农村的现代民主。村民自治实行的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xxi]。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xii];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就公开内容接受村民查询[xxiii];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在村民自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对村内所有公共事务享有最终决策权[xxiv],依据这些法定程序与规范村民直接有效地参与村内公共事务决策的民主权利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通过参与每个村民的公民资格得到了认可与实现,而村民对村务充分的知情亦因此不容置疑,由此可知,村民自治是我国村民的民主之治,村民自治秩序为一种现代民主政治的宪政秩序。
“民主问题向来就是参与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则,没有温室般的有利环境,没有被强制指定的结果。打开民主之门,任其发展就行了。”[xxv]对我国农村来说,境况尤为如此。我国农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还有待于逐步提高,与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尚难契合。但这毫不妨碍村民参与村内公务的管理及本村政治秩序的生成,相反,没有村民自主参与的农村政治秩序根本就不是民主的政治秩序,更不是正当的宪政秩序。所以,要发展我国农村的宪政政治,保障八亿农民的民主政治权利,除了敞开民主的大门,让广大农民自主地参与农村民主政治外,别无选择。关于宪政,毛泽东曾经有个简单明了的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xxvi]的确,没有民主即没有宪政,剥离一切表层之后,宪政就是一种民主的政治。农村政治是不是一种民主宪政政治,检验的标准即为农民参与的民主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村民自治是否为一种实然上的民主之治。
四、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责及产生办法作了明文规定,村民自治制度由此正式成为我国亿万农村的基本宪法制度。这在我国自近代以来的百年立宪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农民摆脱了几千年来他治的传统政治体制、历史性地踏上了自主与自治的现代民主政治之路。
现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的这一条款蕴含着宪法保障,即对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
作为宪法理论的制度保障说是二战后倍受重视的诠释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理论学说。追溯起来,制度保障说最早是由德国著名宪法学家施米特(Carl Schmitt)提出来的。施米特在1928年初版的《宪法学说》第十四章第四节“应当将制度保障与基本权利区别开来”中第一次阐述了制度保障说。在此著名著作的著名章节中,施米特明晰地论述了他的两个观点:一、自然团体或组织团体本身不具有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只能保障不能限制的基本权利;二、宪法对地方自治之规定只不过为其提供制度保障,鉴于这种宪法保障的存在,其他法律对地方自治就不能予以废除,一切按其实质内容来看取消了地方自主权或剥夺了其根本存在状态的法律都是违宪的[xxvii]。关于宪法制度保障的核心内涵,施米特其实在此章节之开头就以决断的语气表达出来了。他说:“透过宪法法规,可以为某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因此,宪法律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立法手续来实施一项废止行为。”[xxviii]换言之,对抗立法者,立法者不能通过立法行为恣意干预、限制甚或废除宪法保障的制度,乃是制度保障说的核心要义。
以施米特的制度保障思想来诠释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则此条款的基本功能就在于防止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条例对村民自治这一我国农村基本宪政制度的干预、限制甚而废止,亦即宪法进行如此规范其目的在于为村民自治制度提供一种宪法保障,使这种制度能在国家范围内得到绝对的、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实施。根据制度保障说,我国各级立法者均无权通过其立法行为恣意限制或废止村民自治制度,其所立法律法规之规范如对村民自治制度构成了事实上的限制即属违宪。
就我国现状而言,在各位阶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发现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冲突的规范条款,因此,未曾出现涉及法律法规违反宪法有关村民自治之规定的宪法诉讼事案。但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作中,情况则大谬不然。最典型的莫过于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关系多不协调,有时甚至矛盾重重、冲突四起,“两委”之间的矛盾冲突常常使村民自治陷入一种无为不治的停滞状态。我国村民自治的推广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村民自治过程中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始终未能得到制度化解决。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农民依然处于被动、单向及内敛的传统地位[xxix],农民的内在权利与国家的外在权力之间的传统紧张关系并未因实行村民自治而彻底消解。村民自治的宪法地位及制度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纸上应然而非现实实然,此乃村民自治之困,亦为农民宪政之惑。
五、动力与源泉:村民精神
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基层民主时发现,在美国,乡镇不但有自己的自治制度,而且还有支持和鼓励这种制度的乡镇精神。其乡镇精神体现在:“在美国的乡镇,人们试图以巧妙的方法打碎(如果我可以这样说的话)权力,以使最大多数人参与公共事务”;“他们(按:指乡镇居民,下同)在力所能及的有限范围内,试着去管理社会,使自己习惯于自由赖以实现的组织形式(按:指乡镇自治组织,下同)……他们体会到这种组织形式的好处,产生了遵守秩序的志趣”[xxx]。乡镇精神本质上就是美国的民主精神,没有乡镇精神就没有美国的民主。
以村民自治为主的我国农村基层民主缺少的就是像美国乡镇精神那样的精神支持,这是我国当下诸多农村村民自治运作不灵、腐败变异的内在主体性根源。村民是推动村民自治及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力量。村民有基于自身利益的民主要求,是村民自治制度产生及发展的内在动力。我国村民应该像美国乡镇居民具有乡镇精神一样具有自己的村民精神;我国农村基层民主需要村民精神的支持,一如美国的乡镇民主需要乡镇精神一样。我国的村民应该以美国的乡镇居民为榜样,像发明“海选”制度、“民主日”制度一样去发明更多的制度方式以打碎外在权力对自治自主的制约,以使最大多数村民参与村内公共事务,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去积极从事乡村社会管理,养成信任、支持但又监督村委会的现代村民意识,认真对待自己的民主权利又不忘履行自己的村民义务。村民具备这种村民精神,村民自治才有至上的主体性的精神支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才有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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