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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1)网(3)

2014-02-17 01:29
导读: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自下而上的探索过程。无论从发生学上来考察还是从制度建构之格局来考量,通过选举、罢免、村民会议等直接民主形

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自下而上的探索过程。无论从发生学上来考察还是从制度建构之格局来考量,通过选举、罢免、村民会议等直接民主形式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扮演“主权者”角色的都是村民而不是他人。但没有村民精神的村民主权者事实上难以持续地担当好主权者角色。不具有村民精神的村民常常是被动、消极地参与村庄公务,根本不会主动、积极地尽最大可能去从事村庄事务管理。只有具有村民精神的村民才会萌发权利意识,懂得为权利而斗争是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自己对乡村社会的责任。唯有村民精神才能剔除村民身上传统的“治民”体制下的无独立观念与自主意识的顺民心态,从而转型为适应我国发展农村宪政政制需要的现代公民。村民精神的发育、成长,是我国村民自治走向制度化的关键。

村民自治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农民的自由、自主和自治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制度性平台,它的天然属性是民治而不是官治[xxxi]。但要充分有效地利用这个制度性平台,作为自治之主体的村民就应该不断强化其主体意识和参与频率,以此来培养他们的村民精神。没有村民精神,广大村民依然难以摆脱恐惧参与、害怕作主的传统政治观念。没有村民精神,村民自治下的村民是身在民治中,心在官治下。有了村民精神,村民才会去积极参与、力行自治,坚持通过各种民主形式来捍卫并完善“民享、民有、民治”的村民自治秩序——保障农民权利的农村宪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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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从《村民自治的研究格局》(作者仝志辉,载《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和《关于村民自治主体性的若干思考》(作者程为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两文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主题的概括分析来看,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制度保障及其动力源泉等方面至今未受到学术界应有的关注。

[ii] 有关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探讨,可参见氏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二章,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iii] 参见徐勇:《最早的村委会诞生追记》,《炎黄春秋》2000年第8期。

[iv] 米有录:《静悄悄的革命从这里开始——寻访中国第一个村委会》,《乡镇论坛》1998年第12期。

[v]《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30-431页。

[vi](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页。

[vii] 对正当性与合法性均有权威论述的德国学者施米特(Carl Schmitt)曾指出:“正当性的意思是符合正义的,合法性的意思是合符法则的”,参见氏著《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0页。笔者完全认可施米特上述正当性关乎着正义、合法性源自于法律规范的思想旨趣。

[viii] 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在讨论“正义的主题”时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参见氏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依据罗尔斯的正义论思想,村民自治的正义性(正当性)在价值功能上还要高于其合法性。

[ix](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页。

[x](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xi] 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xii](德)马克斯·韦伯,前引9,第78页。

[xiii](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0页。

[xiv] 徐勇:《<岳村政治>序言》,参见于建嵘:《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页。

[xv](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郭大力 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02页。

[xvi]《列宁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xvii]《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6页。

[xviii]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252页。

[xix]《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07页。

[xx] 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 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3页。

[xxi] 参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xxii] 参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十二条。

[xxiii] 参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

[xxiv] 参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xxv](美)罗伯特·H·威布:《自治:美国民主的文化史》,李振广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78页。

[xxvi]《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0页。

[xxvii]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以下。

[xxviii](德)卡尔·施米特,前引27,第182页。引文中的“宪法律”是施米特宪法学说中的关键概念之一。施米特把宪法规范分为“宪法”与“宪法律”两部分,宪法律不具有政治决断性质,可以被修改;而宪法即宪法中的核心宪章乃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属于对一个政治体存在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断,它不容作任何修正。参见氏著:《宪法学说》第一、二及十四章。

[xxix] 参见程为敏:《关于村民自治主体性的若干思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xxx](法)托克维尔,前引6,第75、76页。

[xxxi] 参见徐勇:《面向未来——深化村民自治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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