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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3)

2014-02-18 01:08
导读:如果将集体理解为“许多人结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那么,许多人凭什么集合起来?存在三种可能性:因公民身份、因职业、因价值认同,这样,集体

如果将集体理解为“许多人结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那么,许多人凭什么集合起来?存在三种可能性:因公民身份、因职业、因价值认同,这样,集体就可以划分为公民集体、职业集体和价值集体。[39]公民集体是因为公民的身份而组成的集体,其外延等于国家;职业集体指因为职业分工而与其他个人结合成的集体,根据职业集体的性质,还可以将职业集体细分为谋利性职业集体(企业)和公益性职业集体(政府职能部门和教科文卫部门);价值集体指因为共同的价值偏好(如共同的宗教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与其他个人组成的集体,最典型的价值集体包括教会、研究会等。我国宪法文本第51条中的“集体利益”之“集体”是在哪个层面上使用的呢?

我们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公民集体,因为公民集体等于国家,而我国宪法文本的第51条是将国家和集体并列的,因而必然是排除了国家的“集体”——我国宪法文本中的集体外延必须是小于国家的集体。“集体利益”之集体就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职业集体和价值集体.是否所有的职业集体都有正当性利益?我们需分类考察。

(一)公益性职业集体的集体利益
公益性职业集体有没有自己正当的利益呢?这又回到一个政治学中一个很原始的问题:政府有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分析政府利益的时候,我们又碰到分析国家利益时同样的问题:国家为了代表社会利益而存在,但国家为了代表社会利益,又会产生出派生的利益。这个分析框架能否套用到对政府利益的分析?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套用国家利益分析框架以便适用于政府利益的分析?

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有机体,有各个组成部分。横向的分解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纵向的分解可以包括重要政府和地方政府。国家利益的维护必须依赖于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也因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获得正当性。政府是何以生存的?财政的供养,而财政已经归纳进了国家利益。国家的法律也设定了政府的生命,政府是因组织法而获得生命的,政府的生命依赖国家的生命。因此,为了政府机构生存而产生的利益需要已经被逻辑地包含在国家利益中。

政府有没有自己专属自己部门、最终可以分解到政府成员的利益?从经验的层面来看,这种利益实际上是存在的。[40]只是这种利益显然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因为在这个层面上存在的集体利益本质上是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而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不应高于另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不可能具备限制个人人权的正当性理由。

(二)谋利性职业集体的集体利益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谋利性的集体——企业无疑具有正当性利益,追逐自己的利益是企业得以存在的前提,企业最主要的利益可以体现为利润——没有利润企业就会破产,因此,这样表现为利润的企业利益是企业的生命。

企业是以财产为媒介的集体,企业利益表现为企业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属于私益的范畴。相对于企业外的个人而言,企业的集体利益显然不具有逻辑优越性。而且,就企业利益的形成过程来看,是“经济人”逐利的结果,许多人财产的集合形成了企业,是契约的结果。人权与私人之间的契约无关,是对于国家的防御性权利。[41]

企业的集体相对于企业内的个人有没有逻辑优越性?对于企业内的个人而言,企业的利益同样不能成为抑制个人人权的理由。个人与企业的关系同样是契约化的,本质上是私法关系。尽管国家也经常干预这种私法关系,但干预的目的恰恰是保护个人人权,而不是担忧企业的利益受到个人人权的损害。

最容易获得认可的集体利益是作为所有制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实际上,我们经常表述的集体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之集体。另外,我国宪法文本将公有制表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导,而集体经济组织是公有制的表现形态之一。宪法文本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积极表述,[42]能否逻辑地得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有高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

我国的集体所有制有两类: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正在转型,有的已经解体,公有制可以谋求多种实现形式。[43]农村经济组织仍然大范围存在,不过治理方式正在朝更加民主化的方向发展。我们讨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也必然分为两部分展开: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

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与其他企业的集体利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也表现为特定范围的所有人的利益。顺此推演,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也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但这种情形还刚刚发生不久。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单个的集体不过是完成国家计划的一个车间,集体利益实际上是国家利益的分解,没有企业自身的独立的利益,因此,集体企业的利益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也就是说,集体企业的利益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土壤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集体企业获得了独立的企业利益,不再是国家利益的分解,其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也自动丧失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经济合作功能是微弱的,联产承包的生产模式是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合作。而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国家职能却不可或缺,诸如计划生育、农业税的征收等。但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履行的政府职能可以归纳进国家利益范畴,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职能是财产利益。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利益在现有的生产方式下实际上非常稀薄,而且,集体所有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权利,[44]是共有的变种。[45]当我们把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国家职能剥离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也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

(三)价值集体的集体利益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一如前文所述,价值集体的纽带是精神层面的内容,因为共同的价值观、因为共同的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组成的集体。价值集体也有自身的利益:《圣经》就是基督教得以存在的根基,基督教会可以开除不信仰基督教的教徒,但这是不是对信仰自由的限制?不是。因为选择基督教和选择不信仰基督教都是个人自由的结果,开除基督教会的会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裁。而且,从另一个层面看,精神自由是不得克减的绝对自由,以任何理由限制个人人权都不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

五、结语
通过漫长的理论跋涉,我们走出了由四个利益范畴给我们架设的逻辑黑洞: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是公共利益的两个面相(形式面相和实质面相),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集体利益在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也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正当性基础已然丧失。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宪法文本第51条似乎仍然存在继续成长的空间。

在追问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正当性的时候,我也无法逃避自己对自己的追问:你解释的正当性何在?单单在逻辑上的自恰不能作为解释正当的理由。这又回到了宪法学的一个问题: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我力图对宪法文本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客观解释最不容易受到质疑,“立宪者的原意”可以严严实实地遮挡宪法解释的逻辑软肋。但问题是,对宪法文本中的四个利益范畴,我们无法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我们无法追问立宪者当初的本意是什么,现有的立宪资料没有给我们提供有益的线索;[46]我们甚至还无法追问四个利益范畴在实际上是什么,我们没有法院审理的违宪案件。[47]剩下的,我能够做的事情是回答两个问题:四个利益范畴应该是什么,如何构架四个利益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才符合立宪主义的一般原理。当然,这种解释路径不可能是德沃金先生所言法律的“唯一正解”,[48]但应该是可能的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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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e Mathews , The Public in Theory and Practice ,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 Mar. 1984 , pp.21,22.

[2] 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暨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3] 德国学者耶林曾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喻成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转引自[美]罗科斯·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 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用大量的篇幅讨论了法的伦理解释问题。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以下。

[5] 伦理学是不区分个人人权和个人利益的。在伦理学界颇有影响的万俊人先生的巨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就用一节的篇幅讨论了诺齐克的人权论。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28页以下。

[6] 四种证立方式的归纳参考了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5页以下。

[7] 霍布斯认为国家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而国家是人们理性算计的结果。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第57页。

[8] 参见[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80页。

[9] 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学史教研室编:《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36页;[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

[10] 转引自[英]C.D.布劳德:《五种论理学理论》,田永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11] 参见[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

[12]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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