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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及改革的探讨(1)(2)

2014-02-21 02:44
导读: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前面谈到的企业破产实践中所出现的4个问题,其原因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 1.《破产法》


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前面谈到的企业破产实践中所出现的4个问题,其原因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

  1.《破产法》本身及适用对象没有统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破产法(试行)》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规范破产行为,而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仅能适用《民诉法》的有关章节条款,两者虽在原则上相近,但是,在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权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统一保护,这种不统一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2.因大多数企业申请破产时都已实际停产多年没有资产,对外应收款很多都已过诉讼时效。加之企业在发展时期的相关政策没有确立起一个市场保障体系,使职工下岗后不仅得不到足够的再就业资金而且岗位也无法安置。所以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加强和完善与之配套的市场保障体系;

  3.假破产的出现直接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企业之间赖债逃债之风,妨碍了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对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企业制度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极为不利。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严谨、科学、操作性强的破产法典。新制定的破产法,应当考虑我国国有企业比重大、人口众多、社会保障体系尚未成熟的国情,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等因素。促使广大企业经营者及职工更加关心企业,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为指导思想,把优胜劣汰、公正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具体应在现有《破产法》的基础上对以下几点进行规范。

  1.立法宗旨变化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

  现行《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由于现行破产法产生于八十年代中期,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局限性。因此新破产法应删去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可考虑将立法宗旨确定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 适用范围的改革,面向所有企业。

  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民诉法第19章适用范围为非国有企业法人。

  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1)是破产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2)是破产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不适用于自然人;(3)是破产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破产法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

  破产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这是没有什么疑义的。企业法人是依法定程序设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破产风险承担责任。但对于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国民经济秩序的稳定的特种行业的企业法人应适用专门建立的债务特别清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许多非法人企业如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在经济主体中比重正在日益加大,因为竟争等客观原因导致其破产事件越来越多,需要法律对其债务清偿程序加以规范,以利于其在平等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竟争。因此,破产法应包括依法核准的非法人企业。

  关于自然人能否破产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根据我国国情,破产法不宜适用自然人。理由有:(1)、我国缺乏个人经营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知道个人有多少财产,而破产首先要求被破产主体的财产清楚;(2)、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用以清偿债务,需作出科学界定,但由于各地生活水平的差异,很难加以规范;(3)、可能导致快破产的自然人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1. 破产程序制度的改革:创制简易破产程序。

  简易程序显然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我国破产立法中有必要规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体现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审判组织的独任制。普通的破产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而简单破产案件则可采用独任制。这同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建构原理是一致的。二是通知方式的简便性。在简易破产程序中,除诸如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以及破产案件的中止、终结等重大程序事项外,人民法院仅需向有关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无需如同普通破产案件那样发出公告。三是行为期间的短暂性。比如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期间、申报债权的期间、审理期间、整顿及和解期间等,均可相对普通破产案件短暂。四是程序机构的精简性。在简单的破产案件中,是否有必要组成债权人会议,可由人民法院视情形斟酌决定,而不必像普通破产案件那样当然地组成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组建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指派或者选任债权人代表参加破产程序。五是程序类型之间的易转型。简单破产案件也同样可以适用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灵活地适用破产程序中的三大分支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要认为有此必要,即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随时转变为和解或重整程序;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转变为清算程序。此外,在和解与重整程序相互之间也可以灵活地转变,而不必象普通破产案件那样依严格的程序进行。

  2、新修订的《破产法》应当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对国有企业要有特别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和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的特殊性,国有企业特别是一些老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职工安置和作为国有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银行对破产的承受能力,来收回的死、呆帐,是否能够控制在风险金的比例之内。

  国有企业破产最大的债权人是银行。据统计我国企业资金85%来自银行贷款。

  安置职工是企业破产过程中最大的难题。新修订的《破产法》可规定:在享受社保体系后仍无法得到居民生活平均标准的,可将国有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出让金首先用于企业的职工安置,安置后剩余的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范围。对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学校医院、福利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不应计入破产财产,而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整体接收。

  新破产法对这个问题可规定:银行因国有企业破产受到贷款损失,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作不良贷款的处理销账。

  在目前因尚未制定新的破产法,实际操作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做,并在适用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为日后新破产法的制定奠定基础,以使破产法真正成为破产保护法或破产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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