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1)(2)
2014-03-24 01:16
导读:根据德国宪法裁判理论,具有“一般重要性”指的是诉愿涉及“根本的宪法问题,通过宪法判断,不仅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可能为以后出现的多
根据德国宪法裁判理论,具有“一般重要性”指的是诉愿涉及“根本的宪法问题,通过宪法判断,不仅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可能为以后出现的多数类似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可期待的依据。韩国宪法法院判例中认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对造成侵害的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无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诉愿请求人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未经权利救济程序;如通过已有的权利救济程序,几乎不能期待权利救济;权利救济程序的可行性存在明显的不确定状态等。
总之,从宪法诉愿的性质和功能看,尊重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救济程序是宪法诉愿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基于“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最后程序和独立程序”的性质,在权利救济中宪法诉愿应保持相互的协调,不能削弱已有的权利救济体系的功能。但权利救济的“穷尽”并不是绝对的,应基于权利保护的原则,具体分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前所述,当客观上出现应该作为“例外”情况对待的情形时,如仍坚持“穷尽”原则,其结果必然损害权利救济的本质属性,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三
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诉愿程序包括审判对象的限制、审判请求的限制、审判要件的限制、审判程序、决定程序以及决定的效力等不同的内容。在宪法诉愿制度的发展中实体性价值与程序性价值是并重的,程序性价值更集中地体现了技术性要求。但宪法诉愿程序的特点在于,它不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为出发点,它的目的是通过裁判活动形成宪法秩序,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与技术性。 [6]其中,审判要件的判断程序与具体审判程序体现宪法诉愿程序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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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诉愿主体
宪法诉愿制度的核心价值是个人宪法权利的保护。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通常规定: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受侵害者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审判请求。因此,自然人中的本国公民具有完全的请求主体资格。外国人作为宪法诉愿主体的地位是受限制的,只限定在有权享受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具有主体的资格。此外,法人、政党、财团等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提起宪法诉愿的权利。所有国家机关、特别是公法人不能成为宪法诉愿主体。
2.宪法诉愿要件
宪法诉愿要件的规定是整个宪法诉愿程序最核心的部分,集中体现了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根据《德国宪法法院法》和《韩国宪法法院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愿要具备严格的要件,即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相互的关联性与权利保护利益的存在等基本要件。
首先,个人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时,必须说明其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客观上存在具体的侵害事实。“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广义的概念,合理地确定其范围是认定个人诉讼资格的前提。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能因其基本权利或者在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第3条、第38条、第101条和第104条中规定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7]韩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侵害范围的规定是“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解释为宪法文本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和通过宪法解释可以推导的基本权利。 [8]为了在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奥地利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如下标准:行政行为以法律为基础时发生;行政行为依据违宪的法律为基础;行政行为表面上是具有法律基础,但其法律的适用是不可能的情况;行政行为可能基于使法律成为违宪的解释;行政厅作出任意的行为;行政厅对法律的解释存在瑕疵,其适用的法律违背了平等原则等。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一种,就不能认定存在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侵害。侵害基本权利与侵害法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仅仅违反法律而导致的侵害应通过一般的法律程序解决。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基本权利的解释应在严格的范围内进行,首先在“文本”的框架内,就具体的侵害事实判断其权利的性质。韩国宪法法院在能否以宪法基本原理来判断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违宪性问题上,明确提出“仅仅以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违反基本原理为由提起宪法诉愿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存在一定的违宪性,但不具有基本权利主体的人,不能提出权利主张”。一般意义上讲,基本权利受侵害包括内容上的侵害与程序上的侵害。如某一法律程序上没有瑕疵,但在实体内容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就需要违宪审查机关的判断。形式的侵害是指法律或行为的内容没有瑕疵,但在程序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对内容上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如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适用时,也可通过宪法诉愿提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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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个人提起宪法诉愿时,必须证明基本权利的侵害与自己利益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其基本判断标准是:被侵害的基本权利是自己行使的现实的权利形态;该基本权利的侵害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导致的;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按照德国和韩国的宪法诉讼理论,这种关联性包括自我关联性(Selbstbetroffenheit)、直接关联性(unmittelbare Betroffenheit)与现在关联(gegenwartigeBetroffenheit)。自我关联性强调侵害事实与请求人有关系,即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请求人自己的基本权利直接受到了侵害,第三者利益或间接的利益不能成为提起宪法诉愿的理由,否则宪法诉愿有可能变为一般性的民众诉讼。直接关联性强调请求人能够直接证明基本权利受侵害,一般在对法律或规范提起的宪法诉愿中具有实际的意义。在具体的诉讼活动,特别是规范性控制型宪法诉愿中合理地判断“直接性”因素是十分重要的。直接性一般指不通过具体的执行行为,而是因法律或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造成基本权利侵害。如果通过具体的执行行为而出现的侵害行为,则不能解释为侵害行为具有直接性。强调直接性的目的是协调法律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严格控制直接对法律进行挑战的范围,以稳定法律秩序。如德国宪法法院把“直接性”量化为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使之成为法律上具有直接性价值的因素。 [9]现在关联性指的是,提起宪法诉愿的请求人的基本权利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现实上(现在)受到侵害,不是指未来受侵害或具有受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以未来潜在的侵害为由提起的诉愿是不能成立的,实行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通常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认为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的依据是违宪时,提出挑战的法律必须是“现今适用的法律,即审判联邦议会以2/3通过的已经生效的法律。在宪法诉愿中涉及将要颁布的法律条文时,法院一般作驳回处理”。 [10]由于宪法诉愿制度具有向个体开放的性质,在整个宪法诉讼的案件中宪法诉愿的数量是最多的,德国宪法法院每年受理的宪法诉愿案件约6000多件,其中成功获得权利救济的不到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再次,提出的权利保护存在着客观的利益。宪法诉愿始终关注其自我功能的有限性与程序上的界限。当事人对侵害的权利提出保护要求时,审理机关需要判断其权利的保护利益。从客观上讲,并不是所有的权利要求都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或者说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存在客观的利益。在判断权利保护利益标准时,宪法法院通常采取开放的立场,在坚持一般性法律原则的同时,对个案中存在的具体利益则采取灵活的态度,尽可能地为权利保护提供有效的救济。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是:已超过失效的诉愿请求不予保护;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事实关系或法律变动而引起的权利保护意义的丧失;提起宪法诉愿时的权利保护利益与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利益应保持协调;没有穷尽其他法律程序等。但这种程序的规定,并不是封闭式的规定,需要留有一定的灵活空间。比如,权利性质上,不存在明显的保护利益,但审理的价值上存在保护利益时,也可作为保护利益予以认可。但必须满足如下严格的条件:基本权利的侵害存在着反复出现的可能性;对个体权利保护虽失去利益,但对宪法秩序的保护具有客观价值时;作为宪法问题需要阐明其文本的内涵与价值时等。对权利保护利益所采取的开放性态度体现了宪法诉愿程序价值的多元性与开放性。
3.宪法诉愿审理程序
宪法诉愿审理程序是具有严格技术性特征的程序安排,为宪法诉愿程序化提供了保证。一般分为如下阶段:(1)事前审查程序。一般由3人组成的法官组成指定裁判部,对提交的宪法诉愿请求进行事先审查。审查后作出两种裁决:一是不受理诉讼请求,如没有经过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已超过诉讼失效、没有选定代理人等;二是对符合宪法诉愿提起要件的请求交付宪法法院审理。(2)审理过程。主要包括审判请求书的送达、答辩书的提出、书面审理主义、证据调查、有关利害关系机关意见的提出、职权主义原则的采用等。(3)决定程序。宪法诉愿请求的受理与判断是十分复杂的过程,如何在个人权利与宪法秩序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判断者始终给予思考的问题。根据审理结果,宪法法院一般作出三种决定:一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诉讼请求不合法的请求,宪法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如当事人对有关诉讼要件进行补充后,可以重新提起宪法诉愿请求。二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宪法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理由时作出驳回的决定。三是认容决定。宪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理由时,可作出认容其诉讼请求的决定。根据对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认容决定又分为取消公权力行使的取消决定、对公权力不作为或侵害终止公权力的违宪确认决定、对违宪法令的违宪决定与变形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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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愿制度的存在进一步丰富了现代基本权利救济体系,强化了基本权利效力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扩大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诉愿制度产生与发展历史就是基本权利效力不断扩大的历史。两者之间虽不存在正比例关系,但内在的联系是不可否认的。另外,宪法诉愿制度本身体现了不同国家的宪法传统与文化,包括不同民族的宪法价值观。比如,同样的补充性原则,韩国和德国宪法法院的解释是不同的,至少宪法文本的依据与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德国在宪法实践中对补充性原则的适用是比较广泛的,而韩国对程序的限制是比较明显的。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一部分,基本权利是公民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面对国家权力,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等。宪法诉愿是所有宪法审判程序的核心,由联邦宪法法院负责执行”。不断强化基本权利效力是确立宪法诉愿范围的基础,既包括抽象规范的控制,又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基于宪法诉愿所具有的特殊的宪法价值,在未来的违宪审查制度发展中宪法诉愿将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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