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1)(3)
2014-03-24 01:16
导读:但同时必须承认,宪法诉愿程序也面临着许多新挑战。如宪法诉愿程序与政治问题的关系、宪法诉愿胜诉率过低与公众宪法诉愿热情之间的矛盾、宪法诉愿
但同时必须承认,宪法诉愿程序也面临着许多新挑战。如宪法诉愿程序与政治问题的关系、宪法诉愿胜诉率过低与公众宪法诉愿热情之间的矛盾、宪法诉愿程序的严格与基本权利保护需求之间冲突、法律救济与宪法救济程序之间出现的竟合状态等。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学术界围绕宪法诉愿程序的缓和与强化问题出现了不同的主张。学者们在肯定其个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担心由于这一制度“膨胀”可能给现实权利救济制度带来的冲击。比如,宪法诉愿案件的增加是否会加大宪法法院的工作压力?个人直接面对宪法法院,会不会导致民众诉讼的泛滥?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基础的宪法诉愿是否可能破坏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格局?宪法法院会不会成为凌驾于最高审判机关的“超级审判机关”等。从客观情况看,在实行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宪法诉愿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如韩国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的91%涉及宪法诉愿方面的内容,而且其中50%是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诉愿。如从2006年1月到6月共受理宪法案件896件,其中848件是宪法诉愿案件。 [11]数量的增多对宪法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即使在由16名法官组成的德国宪法法院很难减轻因宪法诉愿数量增加而导致的工作压力。但另一方面,也有学者呼吁扩大宪法诉愿适用范围,缓和诉讼要件,减轻因程序过于严格而出现的胜诉率过低的问题。这些争论实际上都与宪法诉愿的程序设计有关,反映了完善宪法诉愿程序的现实要求。
1993年为了减轻宪法法院的工作压力,德国对“宪法法院法”进行了修改。在德国,也有学者提出应缩小宪法诉愿范围,主张不要包括法院判决。如Zuck教授认为,对请求人基本权利保护的义务首先在于法院,当事人应在法院主张自己的利益,强化法院的责任。如果不进行改革,整个司法体系有可能受到损害,导致“法治国家的奢侈品”。与此相反,在韩国的宪法诉愿制度改革中部分学者主张把法院的判决也纳入宪法诉愿范围,扩大对公权力控制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有助于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实质性保障;司法权是公权力,需要宪法法院的控制;有助于合理地解决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减少因违宪审查制度两元化而导致的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与不协调等。作者认为,宪法诉愿程序与宪法诉愿实体内容是有机的统一体,不能因实体内容上出现问题,而简单怀疑程序的价值。目前,宪法诉愿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些是实体内容的不完备而存在的,也与程序的安排不科学有关。宪法诉愿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它具有更严格的技术性特征与价值性内涵,是把政治问题“司法化”的重要途径。 [12]是缓和还是强化宪法诉愿程序,要考虑各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需要从宪法诉愿所发挥的社会功能角度进行综合思考,力求在保障人权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任何一个国家,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都存在着一定的界限。不承认补充性原则的价值或过于严格地限制宪法诉愿提起要件并不符合现代基本权利发展趋势。合理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出发,设定符合理性与现实需求的程序,为宪法诉愿制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注释】
[1] 有关宪法诉愿制度中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请参见韩大元: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三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2] 丁泰镐:“宪法诉愿的概念与历史的发展,载《宪法研究》,1996年第4集。
[3]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4]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修改和补充后的基本法第93条第1款4a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太哦、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提起宪法诉愿“。第4b规定;当某一法律侵害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时,乡镇和联合乡镇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在涉及州法律时,只有在无法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时,才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第94条第2项第2款规定:联邦法律可规定提起宪法诉愿,必须是以过去已经用尽法律途径为前提,并且规定一种特别受理程序。
[5] 德国宪法法院副院长哈塞默尔在分析宪法救济与一般法律救济程序的时候指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请求以前要求穷尽其他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减轻宪法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有助于对专门法院已作出判断的论据进行分析。《政治与宪法——立宪民主主义的基础》,世昌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6] 参见 [日]户松秀典:宪法诉讼,有斐阁2000年版,第65页。当然,宪法诉讼程序论与宪法诉愿程序的结构是不同的,前者主要包括宪法诉讼程序的对象与诉讼要件,分一般审判程序与特别审判程序;而后者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与诉讼要件,旨在控制宪法救济的范围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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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1993年8月11日以前,未经修改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项规定中未包括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转引自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页。
[8] 韩国宪法法院在1992年9月4日、1990年9月3日、1993年3月11日的宪法判决中对“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的侵害者”解释为“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导致基本权现实地、直接地受侵害的人”。根据这一宪法解释,反射地、间接地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不属于“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的侵害者”。
[9] 韩国宪法法院在1997年的判例中认定了如下关联性:以法律的规定废止地方自治团体与废止该地域的住民之间的关系;法务师法试行规则与事务员之间关系;作为生计保护基准与享受其待遇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从2000年开始实行教育评价上的绝对标准与受其影响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之间关系等。
[10] 2005年6月27日,德国宪法法院法官Haas的学术讲演。
[11] 2006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的“东亚公法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上韩国学者的发言。
[12] 根据哈塞默尔的观点,宪法法院不应该直接介入政治过程之中,需要以宪法的方式小心翼翼地处理政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它所关注的并不是具体政治选择问题,而是判断什么样的政治选择侵犯了宪法保护领域。宪法法院的任务不是明确决定政治过程的内容,而是明确付随的条件。与此相适应的“法的路经”就是程序化(Prozeduralisierung)------当然,靠程序化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许多问题的确需要通过实体内容才能得到解决。但宪法法院关注程序化的理论与实践时,法院有可能寻求理性和超前的途径。《政治与宪法—立宪民主主义的基础》,第5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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