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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纳粹德国,政府正是抽走了权利中的“自由”成分而将权利只视为一种利益,从而完全架空了权利。当时的德国采取种种方式以利益代替权利,如给劳动者报酬的形式不是以“货币”而是以其他方式来实现,“如果所有报酬,不是采取提供货币的形式,而是采取提供公开荣誉或特权、凌驾别人之上的有权力的位置、或较好的住宅或较好的食物、旅行或受教育的机会等形式,这只不过是意味着,接受报酬者不再可以自行选择,而任何决定报酬的那个人,不仅决定报酬的大小而且也决定了享用报酬的特定形式。”“有更大部分的社会生活被有意义地自上而下组织起来了,并且德国有那么多的一部分人民不把自己看成是独立的,而把自己看成是被指派的官员。正像德国人自己所夸耀的那样,德国早已成了一个‘吏治国家’,在这种国家中,不但在公务员中,而且在几乎一切社会领域内,收入和身份都受到当局指定的保证。”他们往往“把雇佣100个人说成是剥削,却把指挥100个人说成是光荣的。”“在集权主义国家中,无论是德国、俄国,还是意大利,如何组织人民的闲暇时间成为一个计划的问题,这并不是偶然的。德国人甚至为这个问题发明了一个可怕的和自相矛盾的字眼:‘业余活动安排’(字面的意思是,规划人民的自由活动时间),好象必得按当局规定的方法去花费掉的时间仍然是‘自由时间’似的。”“对‘集体地满足我们的需要’的热衷,要求我们在指定的时间,按规定的形式,从事娱乐和满足需要,……这当然也部分地有利用它作为一种政治教育的工具的意图。但它也是计划迫切要求的结果,其基本内容在于剥夺我们的选择权,以便于在由计划决定的时间,给我们以最适合于计划的任何东西。”[15]自由权重点强调的是个人有一定的自主权,决定权,反对别人的过多干预,反对把人的一切活动都纳入社会计划,反对把人当作国家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而在纳粹德国,“严格的说,私人是不能存在的。每个生活在像钟表机械装置那样精确地运转的体制中的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每个人都应当成为国家的公务员——一切工资和薪水都应当由国家来规定。特别是,一切财产的管理都成为有薪水的服务。”[16]权利如果被抽去了自由的成分,就已经不再是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已经失去灵魂而只空留其形骸。此时人们可能有财产但没有财产权,有工作但没有工作权,有文化但没有文化权,有集会但没有集会自由,有信仰但没有信仰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要求给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在自己能够决定的范围内由自己做主而不是听任他人指挥,尤其是要警惕政府为我们做主。自由的敌人主要是权力,虽然个体的人们之间也可能相互威胁其自由,但“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权力“被看作是一种武器,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17]“正是政府行为的范围决定着,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所得到的每一件东西是否都要有赖于政府;并决定着政府的影响只以使有些人将按某种方法在某个时候得到某些东西为限,自由制度与极权主义制度之间的整个区别就在于此。”在专制制度下,“不单是只应有一种权力,并且,这种唯一的权力,即统治集团,还应当控制人类的一切目的,特别是应当有控制社会中每个人地位的全权。”[18]“在任何国家里,一部分人假使握有无限制的权力,那么受他们统治的人决不会是自由的。……自由权始终要求限制政治的权力。”[19]
人们通常追求的公平、平等其实大多是指物质方面的大体平均,是那些突出“利益”的权利,如财产的平等(均贫富),就业机会的均等,医疗保障等社会福利方面的平等,却往往忽略了“自由权”中的利益以及所有权利中的“自由”因子是很难均等的。自由权的平等、公平恰恰是尊重每个人自己的选择,而每个人自己的选择本身是千姿百态的,因为人的意志、思想是丰富多彩的,由这种“自由选择”而带来的结果本身也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对与“利益”有密切关系的选择或许还较为趋同(如一般都希望受良好的教育,喜欢高薪的工作,富裕的生活),而越是意志性明显的权利,其自由的色彩就越明显,同时也就越难以实现所谓公平。政府可以基本做到公平分配“利益”,但很难公平分配“意志”,对“意志”政府只能尊重而不能强求统一,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权的平等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而不是每个人的选择结果平等。笔者认为,总体而论,自由在权利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些近代宪法上的权利,……其核心乃是自由权。”“近代宪法不仅未在确认社会权的同时而放弃了传统的自由权,甚至仍将自由权置于整个权利规范体系中的主要地位之上。”[20]权利与利益一般不能互换,但自由与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用,这足以说明自由与权利本质上的极为相似。如劳动就业权可称作工作自由,财产权可称做财产自由,结社自由也可称为结社权、表达自由可称为表达权等等。“近代宪法率先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在当时多被称之为自由,如人身的自由、精神的自由和经济的自由,即近代宪法所确立的三大权利,概称为三大自由权。”[21]也有些权利不宜称作自由,如社会保障权不能叫做社会保障自由,救济权不能叫做救济自由,因为这些权利中有非常突出的“利益性”,基本属于“受益权”、而不是“自由权”的范畴(但其中也含有自由的因素,如有接受和不接受救济的选择权)。[22]自由是任何权利都不可缺少的部分,区别仅在于自由的比重在其中的多或少。自由是不能转让的,而利益则可以,卢梭认为人们可以根据协议和契约把财产让与别人,但不能基于同样的理由将自由让与别人,“我把财产让与别人以后,这项财产就变成完全与我无关的东西了,如果别人滥用它,也与我不相干;但是,人们要滥用我的自由,则不能与我无关,因为,我不能去冒那种使自己成为犯罪工具的危险,而又不使自己成为别人强迫我所犯罪恶的罪人。”“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协议和人为的制度,因此人人能够随意处分他所有的东西。”但自由是“以人的资格从自然方面所获得的禀赋”,抛弃或转让自由都违背自然法。[23]我的财产可以和我分离,但我的自由永远和我同在,我可以放弃财产,但我不能放弃自由,自由和生命是连带在一起的。[24]当然,即使在权利与自由混用时,它们也还是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如人身权既是一项权利(人身权),也是一项自由(人身自由),作为权利它重点强调的是“利益”(如健康、安全等),作为自由它重点强调的是“意志”(如行动自由、迁徙自由等)。
(三)人的尊严是人权的目标
宪政制度下的人权与专制制度之下的人权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虽然人们自古以来就有生存权,但专制制度下的生存权是不完整的,没有充分的保障;专制制度之下的自由权更是少得可怜。人没有生存权就没有尊严,一个人吃不饱、穿不暖会严重影响他的尊严感,“尊严和饥饿无法友好相处。”但人吃饱穿暖后并不一定就有尊严,个人即便是得到社会救济,也只是满足了基本的生存权,而未必满足了尊严感。“有时,只有在极为可怜的、证明自己卑下的需求情况下”,才能从公共救济机构那里“得到帮助——为了几个钱不得不接受令人感到耻辱的调查,或以自尊为代价换得一顿晚饭。”[25]对于有尊严的人来说,财产权和工作权举足轻重的。“生命权、以及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不得施以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待遇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3、4、5条),对于承认一个人是人,并把他作为人来尊重,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诸如言论、思想、宗教和结社自由这样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8、19条)保护着个人自主的领域。”[26]因此人的尊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共同实现,即不但吃饱穿暖,居有定所,健康安全,而且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自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这种选择和决定应当得到他人、国家、社会的起码尊重,“只有自由的人才是有尊严的人。”[27]这种尊严只有在宪政制度下才能真正实现,而在专制制度之下的人则没有尊严,或只在同等地位的人群中有一定的尊严,而在社会地位较自己高的人面前则没有尊严,因此所有人在皇权面前都没有尊严。“僭主的习惯就是永不录用具有自尊心和独立自由意志的人们。在他看来,这些品质专属于主上,如果他人也自持其尊严而独立行事,这就触犯了他的尊严和自由;因此僭主都厌恶那些妨碍他的权威的人们。”[28]在皇权之下只有国王一人有尊严,余者皆需卑躬屈膝,这种一人独有的尊严与其说是尊严,不如说是骄横跋扈。与卑躬屈膝的人一样,高高在上的人其人格也是扭曲变态的,因此只要皇权不倒,所有人就皆无尊严可言。
(四)诉权是人权的保障
“没有一个人是孤立的。他和他人共同生活,并且生活在他人中间。”[29]因此每个人与其他人、与其他组织、与政府和国家之间都可能发生纠纷。虽然许多纠纷都是通过非诉的渠道解决的,但也有些纠纷是需要通过法律、还有一些纠纷是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解决的。纠纷的解决也是生存的需要,有些纠纷威胁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些涉及到人的财产、工作、名誉、尊严、自由等,因此诉权是所有权利的保障权,是对所有权利进行救济的权利,没有诉权,其他一切权利都可能成为泡影。
有许多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起诉权、出版自由等,都需要权利主体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才能真正行使,而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和人的尊严是所有人不问年龄大小、精神残疾与否都一律享有的。但对生存权,法律只能根据现实条件加以保护,要完全保障人的生存权,不仅需要政府有责任心,而且需要国家有雄厚的物质资源。对自由权,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甚至剥夺,即便是当今世界最自由的国家,也不存在无限制的自由。而对人的尊严,法律只能无条件地加以保障,任何情况下践踏人的尊严都是非正义的,尊严是人的绝对权利。法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但即便是对死刑犯,法律也不能触犯其人格尊严,相反要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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