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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的界定及实践问题研究——兼论世界遗(2)

2014-06-13 01:09
导读:1. “世界遗产称号”是一种与传统知识产权不同的无形财产权益客体 也许有人会说,一处古迹和/或自然景点并不会因为它被评为世界遗产而变得更美丽,
 

1. “世界遗产称号”是一种与传统知识产权不同的无形财产权益客体

也许有人会说,一处古迹和/或自然景点并不会因为它被评为世界遗产而变得更美丽,“世界遗产称号”是为了对其保护而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的事实状态,怎么会是“财产”?!这种观点,尽管看上去义正词严,但实际上混淆了作为物质性有形财产的“世界遗产”与作为非物质性无形财产的“世界遗产称号”的区别。论者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一个文化遗迹或自然地被确定为世界遗产后,其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会大幅度增加,从而吸引更多的游客和科学考察者,这将大大推动当地旅游和服务行业的发展,从而给当地居民和旅游业者带来收益。同时,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它们的保护也将获得更多的资金和制度支持。也就是说,“世界遗产称号”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基于上文“无形财产”的界定,本文认为,它属于一种独特的无形财产。

不过,“世界遗产称号”在给从政府到个人的各类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并不像传统物权客体一样具有绝对性和完全的支配性,甚至不与典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相同——专有性、地域性和支配性这三项典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特征(11) 对“世界遗产称号”都不甚适用。因此,我们同样不能类推适用既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利益。

事实上,一个地方被列入世界遗产后,带来的不单是经济利益,而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无论是政府还是其它人,都必须按照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履行其保护世界遗产古迹和/或自然资源的义务,并需要承担违反该等义务而致之法律责任。但值得强调的是,这种义务是一种普遍性的义务,并不与侵害“世界遗产称号”直接相关,违背这种义务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世界遗产本身而非“世界遗产称号”。只不过,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受惠于“世界遗产称号”的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罢了。真正侵犯“世界遗产称号”这种无形财产的,是那些没有被列入遗产保护范围,但自称属于世界遗产地的旅游景点,或者虽然曾经列入了世界遗产保护范围,但后来因为保护不力或失去保护价值被从名单中除去的古迹和/或自然地。

2. “世界遗产称号”的权利主体与“世界遗产”本身的权利主体并不相同

作为一种经济学上的“公共品”,任何处于世界遗产地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当地居民、投资者等)都可能从“世界遗产称号”中获益。因此,如果我们把“正当地从这种称号中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归结为某种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权利的主体也十分广泛。

本文认为,即使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及其保护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对世界遗产本身的保护,但却无法类推适用于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法律制度中。也就是说,应将“世界遗产的权利人”和“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前者是指在所有权及他物权关系中,对世界遗产或其一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正当收益、合法处分或者请求权的人,如世界遗产地的居民、旅游景点的投资和经营者等;后者指能够从“世界遗产称号”中正当获得直接或潜在的利益的各种主体,其外延不仅包括上述与世界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虽然不对世界遗产享有物权性权利,但仍可从世界遗产称号获得利益的人,如旅行社、旅游纪念品的生产者,乃至因受欺诈而前往假冒的世界遗产地旅游的游客等。由于本文讨论的是“世界遗产称号”的法律机制问题,所以有关“世界遗产的权利人”问题便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3. 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但并非“所有权人”

本文认为,要探讨与“世界遗产称号”相关的法律机制,有必要暂时撇开建基于有体物的物权制度,从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实证主义进路出发,来具体分析对有关“世界遗产称号”的权益的保护模式。

同样由于“世界遗产称号”的公共品性质,它的取得具有外部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申报世界遗产(常被媒体简称为“申遗”)是一件出力不讨好的事,对私人来说,如果通过自己的努力成功将某地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那么他的这种努力的果实将为所有其他人所享有。而如果某一私法上的主体承担了“申遗”的费用后,由于其对该称号的获得做出了努力,当然希望自己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将外部性内部化,从该称号中获得利益,在世界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平衡中,他会更倾向于通过开发旅游资源来获取收益,进而可能会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当“世界遗产称号”被他人恶意冒用的时候,一个单独的私法主体很难有动力和能力来对这种冒用行为予以追究。于是,将维护世界遗产称号的正当使用的权力(而非权利)归属于政府,几乎成了唯一的选择。

不可否认,现实中,在“申遗”并非地方政府的当然职责的情形下,官员们之所以仍愿意努力申报世界遗产,往往有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不过无论如何,就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地方政府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世界遗产称号以后,一方面会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招徕游客和旅游开发者、促进自己辖区内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住这个称号,不让它因为世界遗产被破坏而被取消,政府也会比过去更努力地在开发的过程中保护遗迹——一个十分有力的证据是:丽江古城被列为世界遗产后,当地政府便不遗余力地用各种手段在促进旅游的同时保护古城的风貌。由于这种政府行为既有助于保护世界遗产,又有利于世界遗产地的居民,所以本文认为,政府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以必要限度内的行政措施禁止对这一称号的滥用和冒用,就目前而言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紧接着的问题是,在地方政府成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维护甚至管理主体后,是否允许它利用这种无形财产的交换价值?举例而言,政府是否可以将“世界遗产称号”作为一种交换条件,要求市场中的主体支付某种费用后才能使用,或者直接用这种无形财产作为投资,参与到世界遗产的旅游业中呢?本文认为,政府不应也不能成为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世界遗产称号”的“所有人”。其理由如下:

首先,世界遗产称号的获得尽管可能有政府“申报”的功劳,但归根到底是特定民族和文化或者自然条件长期形成的。

其次,“世界遗产称号”是根据公约的规定,经过严格的程序确定的,并且可能因为世界遗产状况的变化而被从名录中被删除,其取得和存续与否不由政府的意志所决定。

再次,从“世界遗产称号”这种无形财产自身的属性上看,地方政府很难禁止他人在世界遗产地使用“世界遗产”这样的字眼,而且这种禁止也缺乏正当性基础。

最后,从宪政角度讲,在代议制的政体中,地方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其职责就是管理地方的公共物品(经济学意义上的),使这些公共品发生效益,政府所充当的角色,是通过公共权力对世界遗产称号所带来的利益做出肯认和保障,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利益的即得者和追求者,当然也就谈不上对“世界遗产称号”的权利了。

综上,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冒用或者滥用“世界遗产称号”的行为予以制止,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遗产称号”可以由政府按照行政许可或者其它程序予以“许可”或“授权”给企业或个人使用。作为一种公共品,市场中与世界遗产有关的任何主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都有权利使用“世界遗产称号”。

4. 应为“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建立主张其权利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管道

尽管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但单纯由政府来保障世界遗产称号的正当使用,显然不利于调动市场的民间力量。而且,行政机关还存在怠于履行监管“世界遗产称号”职责的可能性,加之在中国现在的体制下,行政机关很容易以“管理世界遗产称号”为名,为自身谋利益。所以,除了由政府管理外,还应建立一种有效的管道,使“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主动地对干预对“世界遗产称号”的不当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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