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2)
2014-06-14 01:07
导读: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逻辑关联使得立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既定选择,成为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初始约束,限缩了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空间。在此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逻辑关联使得立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既定选择,成为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初始约束,限缩了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空间。在此前设之下,善意取得制度设计者面临的两难是:即使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在此场合,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即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应该是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前提。物权行为如非出诸有处分权人时,其效力即受影响。[2](P77)即无权处分是决定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之人之承认或受让人取得处分权始生效力。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行为一定未取得有权利人的承认且受让人也未取得处分权,因而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即使强调善意取得依据的物权行为须有效,也可能阻断善意取得的适用。但若不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意取得又难以获得正当性。且在技术层面,一般情况下,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仅受让人没有理由请求并保持登记或交付,而且让与人也无理由请求并保有价金,同样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问题的关键是在运用民法的规则体系解释生活世界时,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确保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同时,又能消除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为回避这种两难,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因对善意取得性质的认识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但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共性在于均不从直接规定转让合同效力的角度切入,明确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关系,而是按照各自的逻辑另辟蹊径。
将善意取得视为占有或登记效力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技术上一般从占有或登记公信力和受让人善意的角度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拟制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和受让人善意可以补足无权处分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欠缺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在受让人为善意场合,排除仅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对物权变动的妨碍,但不刻意强调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对于善意取得成立的意义。如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1款规定:因依第929条进行的让与,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让与人时,仍成为所有人,但其在依此种规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不在此限。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该法典第892条第1项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书明确指出: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6](P77-101)与此类似,《瑞士民法典》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体现在第714条第2项: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者,纵让与人无让与所有权的权利,如受让人就物的占有受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该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这里的“受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系指该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或限制物权的让与者,如该动产系委托于让与人,其让与人纵未被授有让与的权限,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仍受保护。该法典第937条第1项的规定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其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第801条及第948条所谓“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在于肯定占有的公信力,以占有表征让与人的处分权,作为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3](P253)在1999年3月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即第759条之一第2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上述立法例的结果是: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仅欠缺处分权这一有效要件,而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标的适法性等其他方面的效力瑕疵。经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以及受让人善意补足无权处分后,该行为即构成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和依据。这使得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果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不仅债权行为的效力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没有关系,就是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也无须为有效行为,而是效力待定行为。[7](P258)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将善意取得视为瞬时时效的国家则从证据法的角度强调占有对于证明物权存在证据的替代,利用时效缓解举证证明所有权的困难。时效的成就当然不需要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时效名义下确立的,《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视为特别时效,其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该条规定在民法典第20章“时效”中,编于该章第5节第4目“若干特别时效”之下。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学者认为该款规定可以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它表示,动产的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证书是等值的: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2)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予以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其中第二种含义就是人们通常所认为的法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它正是经由证据法则的运用,认可自主占有人的所有权,实现善意第三人所有权取得的正当化。[8](P200)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继受法国法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虽然日本民法也将善意取得作为即时取得,视为特别时效,[9](P101)但由于日本民法典是多重继受的产物,其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在体例安排上存在明显的不同,考虑到即时时效不要求一定期间的经过带来的理论上的难以自圆其说,不是将善意取得规定在取得时效中,而是规定在民法典第2章“占有权”中,编于该章第2节“占有的效力”之下,这显然是受德国法的影响所致。
尽管有学者主张,若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性质采继受取得说,即视善意受让人对物权的取得为继受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例外地成为有效行为。如果具有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致使该交易行为无效的,善意受让人则无法取得物权。可见,采继受取得说时,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以有效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当然,考虑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固有特点,受让人的善意系将相对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即使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未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而是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采继受取得说,受让人的善意也可将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7](P259)这种认识似乎回避了因无权处分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带来的该制度空转问题。但又衍生了新的、无法忽视的问题,首先,近代以来,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一直是通说。[10](P422)且在逻辑上,应该是受让人善意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的效力,善意取得才能够被解释为继受取得,而不能是相反,先将善意取得认定为继受取得,再断定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其次,这种认识不能解释受让人善意为何,何以具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其途径不外有二,即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其一。其二,正如前述物权法草案的制度设计一样,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会出现受让人善意与转让合同有效并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现象,显然在逻辑上不能将转让合同有效视为受让人善意补正的结果,因为如果转让合同已经有效,则不存在需要受让人善意补正的必要,法律对受让人善意的要求失去了实际意义。不仅如此,如果受让人善意在于补正无权处分使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善意”的要件完全可以为“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吸收,实在没有在“转让合同有效”之外,再将其单独列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必要。相反,只有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才有需要受让人善意予以补足的必要。况且,善意作为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作为与处分权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无法解决让与人欠缺处分权的问题。第三,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而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取得物权。如果可以把关于物权取得方式的这种划分在物权法中贯彻到底的话,我们就很难心安理得地把善意取得视为继受取得。原因在于,我们无法找到将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归因于原权利人或让与人既存权利的逻辑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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