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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3)

2014-06-14 01:07
导读:三、我国物权立法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上的应然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两难,在我国同样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我国物权立法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上的应然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两难,在我国同样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就是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排除交易中不易辨识的不确定因素,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交易结果的影响降至最低。使交易的法律结果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部分地绝缘,令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定性不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性因素影响,当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确实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以外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没有正当性基础,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需要通过善意取得的要件排除该制度在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以外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场合的适用。可以说,在这一领域我们遇到的问题和所要达到的效果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他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同样对我们富有启发。
 
在长期的发展历程中,民法的制度群表现出很高的体系化程度,民法能够运用有限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笼罩具有无限多样性的生活世界,其中的奥妙之一是制度与制度镶嵌在一起,互相支撑,以形成整体的强度,这在民事立法上呈现为民法制度的联动效应。有关无权处分的立法选择在运用民法的言说方式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描述和反映之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或表述。我们要做的是经由民法范畴体系的运用,阐释并筹划生活世界中交易安全保护问题的可能的民法意蕴,并恰当在民法的世界中将其观念化、制度化,纳入民法的规则体系。为避免因规则间的自相矛盾导致的善意取得制度空转,我国立法应正视无权处分行为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舍弃在有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条文中解决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对该制度适用之影响问题的思路,即不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考虑到现代民法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由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并非如同罗马法那样,将其归为时间经过的结果,因此,首先要明确,该制度不宜规定在时效制度中。[7](P245)加之,以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所有权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在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而不是特别时效的既定选择之下,解决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的最好选择是在关于占有和登记的条文中解决这一问题,即通过对登记或占有效力的特别规定,拟制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虽不具有改变或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效力,但却具有补足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原因的不足的效力。这里强调的是,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足”,而不是“补正”。自对善意取得构成的贡献言之,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与仅存在无权处分问题的法律行为是并列关系,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共同直接服务于善意取得的构成,前者不需以后者为中介,通过补正后者效力的方式作用于善意取得的构成。因之,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然是效力待定行为,但由于其他因素的补充作用,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法律上原因,对原所有人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相应地,善意取得实际发生场合,由于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补足了转让合同的效力,让与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也具备了合乎逻辑的法律基础,受让人有向其支付价款的义务。
 
这样处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回答了法律一方面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即否认当事人双方所期待利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又维持了合同履行的状态的矛盾,善意取得的成立只是无权处分合同法律后果的例外,是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补足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原因的不足的结果。其次,不会破坏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世界中的固有逻辑,不必不顾法律逻辑武断强调受让人善意会使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效。无权处分依然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依然将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依然只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再次,这种技术处理并不意味着将善意取得的构成与转让合同效力绝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依赖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保证该交易行为的效力瑕疵,仅系于无权处分这一因素,不存在其他可能引发交易行为效力瑕疵的因素,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转让合同因非无权处分原因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无善意取得的适用。这样一方面消解了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一既定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又排除了除无权处分因素外尚有其他引发交易行为效力瑕疵因素场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维护了该制度的合法性。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自版,1978.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8]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田山辉明.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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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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