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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1)(2)

2014-06-22 01:01
导读:4.交叉补贴与普遍服务规制制度 在独家垄断格局下,交叉补贴对实现落后地区普遍服务发挥着作用;而在竞争环境下,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交叉补贴会导致

  4.交叉补贴与普遍服务规制制度 在独家垄断格局下,交叉补贴对实现落后地区普遍服务发挥着作用;而在竞争环境下,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交叉补贴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出现。因此,为实现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必须禁止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交叉补贴,并建立有效的普遍服务机制,解决落后地区网络覆盖与营运维系问题。可认为,普遍服务是竞争条件下确保社会公平与实现竞争区域扩张之必然。  
  5.过渡时期的不对称规制制度 不对称规制以不公平手段实现实质公平竞争,为非常态的过渡性措施。主要对处于主导地位的网络型公用企业赋予更严格的义务或作出更多的限制,以利于处于边缘地位的网络型公用企业尽快发展、壮大。对特定行业是否实施、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不对称规制,应由规制机构根据行业竞争状况而作出具体决定。  
  (三)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  
  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网络效应在本质上是需求方规模效应。依据事业法对其进行规制,不应偏离经济效率这一客观规律。  
  传统理解之经济效率为供给者之效率,此乃以垄断供给公用产品和服务的理论依据。再析自然垄断之传统理论,即可作出如此归纳:规模效应基于产品数量增加,为生产商规模收益递增情形下的单位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下降的现象;范围经济效应则基于产品种类增加,为单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的成本低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或同时生产多种不同产品的企业比只生产同一种产品企业成本低的现象;成本弱增性则指单一企业生产单一或多个产品的成本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生产同样数量和类型产品的成本,仍只基于生产方考虑。即使依据以上理论,在生产环节实现最低成本提供自然垄断产品和服务,生产者以边际成本定价会导致亏损,以平均成本定价则能使其获取较高利润。然而,在独家或寡头垄断格局下,生产者基于利润最大化之本性,忽略消费者需求,必然以高于平均成本之价格,赚取高额利润。经济效率为供给者效率之认识,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出于工业革命的需要而增大产品的生产量,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而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重商主义”的发展思路,简单以CDP指标增长为目标,低要素价格产品换取外汇的出口导向经济模式,亦必然强调生产者效率之重要性。然而,此种以数量取胜的模式,在生产要素价格上涨和劳动力再生产难以维系的背景下,必然陷入困境。由此,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特别基于对经济社会发展最终目标之反思,质疑供给者效率也成为必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基于传统自然垄断理论的狭隘视野,网络效应理论从需求方认识自然垄断,为相关规制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所谓经济效率并不简单等同于供给者效率,而应包括供给者效率和需求者效率。而供给者效率尚包括在位生产者效率和潜在竞争者效率;需求者效率则应包括交易者效率和最终消费者效率。概言之,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时,从供给方出发考量在位生产者和潜在竞争者的效率;从需求方出发考量交易者和消费者的效率,综合比较竞争之总成本和垄断之总成本。也即既要比较垄断导致的在位生产者的福利增加与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损失增加,亦要比较竞争导致在位生产者的福利损失与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福利增加。在综合考量四方福利变化基础上,只有在包括供给者和需求者在内的社会总福利增加,才为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视野之下的经济效率。  
  然而,效率并非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的惟一考量目标,竞争在带来经济效率的同时,亦可形成对弱者的不利影响。基于利润考虑,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可能遭受网络型公用企业之歧视或怠于提供服务;在位网络型公用企业可利用其既有效率优势阻挠潜在竞争者的进入;主导网络型公用企业可怠于与弱小企业互联互通;等等。由此,社会公平亦为事业法应考量的重要目标,亦即各类型在位生产者、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应受公平对待,不受效率之目标追求的不当侵蚀。  
  由此,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必定面临着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的抉择,须在二者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从而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网络型公用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公用企业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根据反垄断法的既有传统,公用企业常列入适用除外的当然范围。但自然垄断性质的变迁导致了这一传统的改变。概括其历史过程,对公用企业适用反垄断法分三阶段演变:(1)公用企业初创和发展之时,基于相对较小的企业规模和市场需求,仅适用事业法,不适用反垄断法。(2)公用企业壮大和繁荣之时,基于企业垄断地位之滥用对社会政治、经济结构,乃至社会利益分配产生重大影响,事业法和反垄断法共同适用于公用企业。(3)自然垄断步入消亡阶段,竞争机制基本形成,则用反垄断法完全替代事业法。在当今,公用企业正处于壮大和繁荣之时,世界普遍对公用企业放松经济性规制与强化间接规制;由此,应对公用企业同时适用事业法和反垄断法。第一,基于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竞争的必然。反垄断法的保护对象为竞争机制,而非竞争者或消费者利益。若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在自然垄断范围内,反垄断法当然无保护对象,更无适用之必要。但自然垄断属性发生变异后,这一格局则发生改变。新竞争者的进入,导致在位业者面对竞争压力,亦会与竞争者产生利益冲突,引发法律对其关系协调之需要。第二,限制网络型公用企业滥用网络优势之必需。网络型公用企业基于网络效应,操纵、控制市场的力量远大于竞争性行业;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在缺乏充分竞争的格局下,必会带来比竞争行业垄断更严重的后果。第三,推动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形成竞争格局的使然。我国不少行业竞争不足,或垄断格局难以动摇,与《反垄断法》缺失有莫大的关系;若我国有反垄断法适用于公用企业,在反垄断规制机构、法院等缺少直接利益的部门的参与下,自然垄断行业的分拆、重组进度会更快,改革效果会更明显,也更易形成有效竞争格局。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主要内容  
  网络型公用企业排斥、限制竞争或意图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应受反垄断法的约束。未来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必须从整合产业政策的角度出发,引导产业走人符合公共利益的竞争环境 ,从而使反垄断法呈现出有别于传统制度的一些特殊性。为促进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和保护相互之间的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应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构建如下制度:  

  1.滥用网络优势行为规制制度 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拥有网络,它们常滥用网络效应形成的“瓶颈垄断”,排斥网络较小的公用企业或无网络企业参与竞争。虽然滥用网络优势行为是滥用垄断优势的特殊形态,对其规制应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垄断优势之一般原理,但因网络效应之排斥竞争后果远甚于纯粹经济性垄断企业,加之网络所具有的经济、技术专业性,禁止滥用垄断优势的普通规定效力有限,《反垄断法》还应对其作出特殊规定。对此,美、德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予以明文专门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应对滥用网络优势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2.合并与拆分规制制度 虽然结构主义已为行为主义所代替,但市场结构对于市场竞争状况多少有一定影响。网络型公用企业无论处于独家垄断,还是数网竞争的格局之下,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都会影响其他参与者的竞争行为。因网络型公用企业合并行为对市场结构有重大影响,尤其在我国市场竞争不足的情况下,应予以严格限制;同时,对于特定网络型公用企业长期处于独家垄断或寡头垄断地位,严重妨碍市场竞争,并造成较大社会福利损害的,应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拆分。  
  3.联合限制竞争规制制度 与竞争性行业相比,因网络环节的竞争者数量较少,市场活动比较专业,网络型公用企业形成集体行动的机会与能力远大于竞争性行业,因而联合限制竞争的概率更大,其限制竞争的效果与危害也更大,因此,须从其网络效应对横向和纵向市场的影响出发,予以严格规制。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4.行政垄断规制制度 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留影响和现行政府收益与公用企业的紧密关系,再加上公用企业在政治环境、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政府及其部门常涉足公用企业经营活动。由此导致网络型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多表现为行政垄断;也可认为,行政垄断大多与网络型公用企业有牵连。行政垄断对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构成了不当限制,若非以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恐难有现实可行性,因而,对与网络型公用企业相关的行政垄断行为应予以禁止。  
  (三)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  
  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与经济自由密切相关;无竞争机制,市场经济必然无法发挥优胜劣汰、提升经济效率的功用。反垄断法的兴旺发达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所特有现象,因此,保护竞争过程不受非法限制、扭曲,在一定条件下追求特定市场最大限度、充分和有效的竞争,为反垄断法首要任务。就通常意义而言,自由竞争可归于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竞争领域,可自由选择竞争的范围,竞争的手段,交易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场所 。此乃经济自由的应有之义,也为实现经济自由之前提。但在自然垄断领域内,基于网络效应和网络资源的稀缺性,经济自由为受限之自由,网络型公用企业犹如“戴着镣铐跳舞”,很难有完全自由竞争之机会。因此,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并不可完全适用自由竞争这一原则。适应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特性来确立反垄断法在这一领域的价值取向,应作适当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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