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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1)(3)

2014-06-22 01:01
导读:在网络环节,原本无竞争之可能。因自然垄断的变性,使原属绝对垄断的区域产生了有限的竞争空间,但又并非等同于竞争性行业之自由竞争。特别在与经
  

  在网络环节,原本无竞争之可能。因自然垄断的变性,使原属绝对垄断的区域产生了有限的竞争空间,但又并非等同于竞争性行业之自由竞争。特别在与经济规律相背离的不当规制措施之下,竞争者是否有进入市场之自由、是否有参与竞争之自由,更应受到关注。笔者以为,此时反垄断法应着重保护竞争自由。所谓竞争自由,是指网络型公用企业不受其他竞争者(包括在位的和潜在的企业)的强制,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和可能,从而保证形成市场竞争的过程。即反垄断法仅保证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机会不受剥夺,竞争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如此在保证了竞争自然秩序形成的前提下,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自由受制于网络效应和网络设施的稀缺性。在传统思维模式之下,竞争自由与自然垄断完全相对立,自然垄断企业并不享有竞争自由。即使竞争自由理论的鼻祖霍普曼也认为应将自然垄断“合理地纳入‘自然的竞争例外’范围” 。但在新经济的背景下,自由竞争受限而形成的竞争自由与自然垄断,无疑具有相容性。  

  基于自然垄断演化的动态性,反垄断法所保护之竞争自由并非为固化的内涵。笔者以为,根据行业竞争之可能度差异,竞争自由程度亦有差异。通信行业为可竞争度最为宽泛,网络型公用企业可享有充分竞争自由,即除受限于网络资源的稀缺性,竞争者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进入和保持竞争的权利;交通行业虽直接竞争空间有限,但替代竞争空间较宽泛,网络型公用企业享有适度竞争自由,即竞争者拥有受限的市场进入权利,以及在行业内和行业间广泛开展竞争的权利;供水、能源行业的可竞争度最低,网络型公用企业享有有限竞争自由,即竞争者进入和退出市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可供利用之竞争手段极为有限,甚至仅有间接竞争之可能。总之,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始终处于演化、调适与平衡之过程中,但始终表现为“有限竞争自由→适度竞争自由一充分竞争自由”的发展过程,直至其规制对象转变为竞争性产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调适 
  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同时适用于网络型公用企业,难免不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以更适合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需要,应属值得认真研讨的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事业法应优于反垄断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之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公营事业、公用事业及交通运输事业,经‘行政院’许可之行为,于本‘法’公布后五年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国务院2006年《反垄断法(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史际春教授认为,事业法与反垄断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最基本的法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由此推论事业法应优于反垄断法,在逻辑上并无不妥。然而,普通法优于特别法这一原理在适用时有一重要前提,即仅适用于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无上位法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下位法不能作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并不适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这一原理。  

  反垄断法与事业法是否处于同一位阶、其法律效力孰优等问题尚值得探讨:(1)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走向对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有重大影响。不少国家将产业政策定位于优先于竞争政策,倾向为保护特定产业而适当牺牲竞争机制。但通过产业保护和政策扶植,导致企业往往依赖于政府,反倒难以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不少国家已力图把企业推向竞争环境,在竞争过程中培育、发展和壮大企业。因而,已将竞争政策定位为优于产业政策。如《欧共体条约》第130条规定,产业政策的推行必须符合开放和竞争市场的体制。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增长、竞争和就业的白皮书》、《欧盟产业竞争政策》两个报告,进一步阐述了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即通过积极的竞争政策维护共同市场的有效竞争,是提升欧洲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措施;从而实际上置竞争政策于优先位置 。我国当前实施的经济政策实质为以赚取外汇为目标的出口导向型产业政策,其地位明显优于竞争政策。而产业的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故意压低劳动力和自然资源成本而形成的所谓低要素成本优势。此种模式在资本稀缺的发展初期,为吸引外来资本而有其客观必然性。我国之现实问题在于已有数额庞大的外汇储备,以及数量巨大的贷款缺乏合适借贷对象而无法发放。与此同时,低劳动力价格导致劳动力再生产难以为继,“民工荒”或多或少可看作一个信号。因此,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之紧迫任务在于提升产业竞争力,其必然路径在于将竞争政策置于优于产业政策的地位,以生存压力迫使企业转变增长模式,彻底抛弃以“血汗工厂”积累原始资本的发展思路,在竞争过程中增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实力。竞争机制才是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之所在;竞争政策应为产业政策的基础和起点,产业政策则为竞争政策的辅助和补充。在竞争政策优先的背景下,反垄断法应优于事业法。(2)推动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需要反垄断法作为强大的外部压力。事业法因受行业利益影响,其力度难免不受影响。作为事业法执行者的事业规制机构,难以把促进竞争作为首要目标。以美国为例,AT&T在1984年被迫解体并非违反电信法,而是违反了反垄断法,对其提起诉讼的也是司法部(DOJ)而非电信管制委员会(FCC)。事实上,当年作为AT&T的竞争者,MCI公司进入市场也遭到FCC的反对,但却获得DOJ的支持。甚至FCC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与AT&T处于同样立场,站在一起共同对抗法院引入竞争的努力,并因此败诉。(3)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还必须面临行政垄断的问题。以事业法对抗行政垄断,显然没有反垄断法对抗行政垄断有效。不仅如此,若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完全有可能成为行政垄断天然容身之处,致使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得以继续以合法外观大行其道。(4)若事业法优于竞争法,竞争法效力会大打折扣,甚至使竞争法面临被瓦解、分割的危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部门的执法权限已被严重分割,特别在垄断行业内几乎难有所作为,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竞争执法动力不足,甚至存在故意偏袒行业内企业的怪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尴尬境遇,从经验的角度认识,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只会使反垄断法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5)从法律规范的解释技术来看,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会导致法律之间的进一步冲突和矛盾,无法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即使相关法律解释机构无任何偏私之心,但由于事业法和事业规制机构数量众多,对同一事可能做出相互冲突的规定。在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的前提下,从而形成法律执行标准的多元化;此时的法律解释无法形成前述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应重新定位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考虑到我国特殊情况,反垄断法与事业法应定位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而非同一位阶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我国的法律位阶体系而言,反垄断法应为“基本法律”,而事业法为“非基本法律”。由此,反垄断法的效力自然优于事业法。当然,作出如此定位的前提是反垄断法必须作出专门的例外规定,即公用企业的市场准人和价格规制不受反垄断法约束。除此之外,事业法对公用企业的特殊规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一般原理,仅在反垄断法授权前提下,才可作出有别于反垄断法的特殊规定,由此,反垄断法可谓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宪法”。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释: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关注商业道德之维护,应普遍适用于所有市场交易主体;对公用企业而言,它无明显的特殊要求性。故下文主要分析反垄断法的规制问题。  
[2]  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  .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152.  
[3]李昌麒.经济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范建得.论资讯时代之反垄断议题  .台大法学论丛,31(5):77.  
[5]种明钊.竞争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17.  
[6]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81.  
[7]史际春.公用事业引入竞争机制与反垄断法  //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55.
[8]史先诚.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兼并控制规则和政策研究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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