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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2)

2014-07-05 01:09
导读: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

    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该类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约定)义务。依照上面的论述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须负有信义义务即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与此相对应股东也应当本着信义义务的要求向公司及时提供联系地址。自行承担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层面,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与此相对应股东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须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三层面,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不能的救济权。当股东无法以前面两个层级实现其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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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信义层级体系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三个层面是由信义层级体系决定的。对于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和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在理想状态下,公司和股东都按照信义义务的要求,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优良、公司透明度较好的公司中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公司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股东也能从公司的良好的业绩中获得利益。在这种理想状态下,股东与公司的信义达到最大化,公司得到持续发展,股东能够获得利益或虽然暂时没有可分利益,股东也能够对公司完全信任。在这个层次上谈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及其保护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然而现实和理想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利益的集合体而存在。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断地发生交锋,在交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有可能发生扭曲和变形,以至于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完全背离。股东不得不依据公权的介入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下面就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三个层面,来谈其中的信义层级。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信赖层级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第一个层级中。公司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且在完成这些作为义务的过程中尽了最大的诚信义务。与此同时股东也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在这个层面上将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信义度较高。股东的知情权能够通过此层面获得充分的保障。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怀疑层级
    当公司不履行第一层面的信息呈递义务,或者说公司履行呈递义务不适当即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其信义义务,股东对有关呈递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便出现了扭曲和变形。一方面公司有可能在信息呈递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或者没有合法理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股东的知情权。当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屡次遭到公司拒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义逐渐走向对抗和对立。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⑤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一个层级是一种理想状态,双方充分的履行了义务,也充分的享有了权利。实务中主要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层级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完全或不履行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的不能履行,或曰阻却。进而造成股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知情权;同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可能存在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法律进行规制或进行司法救济。
    (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目前《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可见现行的规定虽然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法律空白。
    (二)司法救济中存在问题。
    1.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客体对象的确认
    第一,原告资格的确认。一般认为原告只能是股东,但笔者认为根据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的性质,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谈论原告的资格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股东一般具有原告的资格,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争论。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股东资格丧失后或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基于上文股东与公司的信义关系,只要在股东与公司间曾经存在信义关系,在诉讼时存在或发现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对信义义务有违反的情况。即使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其诉权的享有范围与信义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文件查询、复制权相一致。
    比如: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违反信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再如在公司违反第一层次的义务时,即对股权已经转移的股东所呈递的文件存在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或没有呈递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虚假。此时公司均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均构成侵权,该股东也有权查阅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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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当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时。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之诉。或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瑕疵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若具有股东资格则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虽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上述的情况即该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曾经或已经构成信义关系同时公司违反了该信义关系,则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或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原告资格。
    总之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凡是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要求公司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则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关键要看在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该信义义务。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认。公司具有当然的被告资格。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他们在利用其控制权对公司的相关文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本身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当然被告。如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第三、诉讼的客体或者说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我国《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依据不同的公司性质作了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为: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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