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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问题与解决办法
(一)我国缺乏必要的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
英美学者指出,独立董事的工作动机有两点:声誉动机和报酬动机。在声誉动机方面,我国有相反的情况,公司是否聘用独立董事成了其是否享有较高声誉的标志,而董事在公司任职后获得良好声誉进而促进其自身发展的事例却很少。在报酬上,我国没有明确该使用何种奖励方式,基本上都实行单一薪酬制,报酬偏低。有调查显示:1999年我国上市公司中54.5%的董事,年收入不足1万元,23.1%的董事年收入在1-3万元左右,11.1%的董事在3-5万元之间,只有13.5%的董事可达到5万元以上。[11]责任方面,新法修订后,在以前规定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基础上更加细化,增添了股东对董事的诉讼。但是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只有假定、处理,没有制裁,规定相当原则而可操作性不足。同时新法只对董事规定了普遍化责任,但对于有特殊权力的独立董事没有详细的规定,这是不合适的。
(二)国外的责任制度与激励机制
美国公司法除对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通过大量的案例和立法细化以外,还有商业判断规则和安全港等制度安排,以保证董事责任的有效判定。对于董事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投资者受到的损害为限,认为“给受侵害的一方以请求部分利益的权利,即便可能使他们获利,也比欺诈的一方得到它要好”。.同时为了防止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而其自身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了责任保险制度。使得美国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比重很高,许多董事上任后就立刻去买保险,弄的神经紧张。据美国《幸福》杂志1993年对500家大公司的501位独立董事的调查显示,有50%的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被提起诉讼。在报酬上,美国的办法具有多层次性和灵活性。除了基本薪酬和一定的津贴包括交通费、会议费等,还采取了股票期权的方式把独立董事的收益直接与其工作的效益挂钩,这不仅满足了独立董事的工作需要,也刺激了董事工作的积极性。
(三)对激励和责任制度构建的思考
在激励机制方面,笔者认为政府决不应超然其外。政府应设立对独立董事的奖惩系统,对那些恪尽职守、特别是对上市公司重大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为公司挽回重大损失、保护了中小股东重大权益的董事,应公开表彰。对于不能勤勉尽责或不称职的独立董事,证监部分应予以批评或建议辞退,并禁止严重违规者今后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同时建立独立董事数据库,由专人负责及时更新。在报酬上,鼓励公司采取多种多样、相对灵活的报酬形式,比如上海贝岭的“虚拟股票”制度、四通集团的MBO模式即经理层融资收购模式和电广传媒的“基薪收入+年功收入+奖励股票”的股权激励方式。[12]但我国是否要引入股票期权制度?通说认为股票期权的运行需要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成熟的证券制度和优惠的税收制度。而且股票期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公司在设立之前需要做诸多准备,且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建设,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股票期权很难实施。
在责任方面,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引入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可以使独立董事能够放开手脚,实在的履行义务和职责,而不会因为惧怕可能因失误给公司带来损失后的赔偿责任畏首畏尾。同时我国应当明确独立董事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投资人进行赔偿,而不能仅像新法153模糊的规定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结论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关键内容,旨在通过对潜在利益冲突事项作出独立判断,来减缓董事会成员对公司控股股东的依赖,努力实现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从而最终保护公司的利益,因此新法对独立董事的确认是符合我国需要的,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复杂的制度,它的运行并非如此简单,需要诸多相关制度的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尽快的推出相应的运行与操作办法,使之不会成为“无本之木”,为改善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美国《投资公司法》第10节(A)条:“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公司的关系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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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姜殿美:《我国上市公司薪酬制度》,《中国证券报》,2000年11月6日,第9版。
[12] 台冰:《论中国的股票期权制度是否“应当缓行”》,载吴志攀、滨田道代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p.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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