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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制度是通过先期追究预期违约人违约责任的方式,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通过赋予先为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抗辩权,同时赋予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担保或提出给付再抗辩权的制度构架,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虽然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合同利益期待权而设置的,但是前者是在违约责任的框架内达到这一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启动民事权利机制实现这一目的。
(二)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预期违约制度显示了法律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通过对合同利益期待权的保护,实现法律“公平”和“安全”的价值。
(三)二者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预期违约适用于双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合同是否规定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援引预期违约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期待权。而就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而言,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的先为给付义务人。
四、我国《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的探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增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相互渗透也日益加深,起源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逐渐融合。1999年我国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兼收并蓄,既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也包含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何协调这两种来自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的关系,使二者能更好的为我所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
我国法学界对《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征一直以来是一个不断探讨,不断争议的课题。笔者认为,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值得探讨:
(一) 对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法定事由的探讨
对预期违约的法定事由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构建预期违约制度的关键所在。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态,不仅分别确定了二者的不同认定标准,还规定了二者的不同法律后果。而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预期违约的法定事由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即明示违约;(2)当事人实施了“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即默示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是否纳入了英美法上的预期不能制度,学界尚未有共识,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已经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调整的是一种事实的状态,与英美法预期违约不能履行所调整的事实状态基本一致。如果将基本一致的事实状态,同时有功能相同而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分别调整,则可能会引起合同法理论体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次,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还确立了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抗辩权等一系列保护当事人合同期待权制度,从而在后给付义务人陷入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援引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合同利益期待权;而在先给付义务人陷入难为对待给付时,后给付义务人可以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合同利益期待权;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任何一方陷入难为给付的情形时,对方当事人都可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合同利益期待权。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陷入难为给付时,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借助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几种救济方式来保护自己合同期待利益,实际上已经没有必要再将预期不能履行纳入预期违约予以救济。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系的预期不能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经分别由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加以调整。如果不考虑我国《合同法》自身体系制度的特点,不加以鉴别的引进英美法系中原本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不仅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现我国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反而有可能增加更多的法律规范的竞合,从而导致更多的法律适用上的混淆。
(二)对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探讨
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区别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分别加以规定的。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确认预期不能履行为预期违约,因此,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也仅就预期拒绝履行而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取得合同解除权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选择拒绝预期违约而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然而对于债权人的这两个选择权是否应予限制,学界一直颇为争论。对此,笔者赞同对债权人的这两个选择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予以限制,有以下原因:
首先,因为如果债权人拒绝预期违约则会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这不仅违背了效率违约的价值,而且还否认了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基础,对债权人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权利应予以限制。
其次,就债权人是否能选择强制履行作为预期违约责任形式而言,有学者认为“先期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和现实违约场合的责任方式一样,可以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适用定金罚则。”④“效率违约”是预期违约制度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对于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不仅有悖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使预期违约制度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还有悖于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要求债权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作为预期违约责任形式。
因而,在我国合同法上,对债权人的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选择权也应当施以相应的限制,以避免和防止债权人任意坚持合同效力而滥用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其具体方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或明确在法律上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或在规定债权人的选择权的同时,规定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合理期限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同时,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选择权时,还应当援引第6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权人的选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或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
五、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则虽然保持着它的一些原始表述,但其真正的含义已经在逐渐的发生变化,同时其理性的含义更加丰富,预期违约制度亦如此。我国要完善违约责任制度,必须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同时我们又绝不能将这种借鉴理解为简单的吸收和照搬。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8页。
[2] 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3] 王利明 房绍坤 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5页。
[4]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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