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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协议解除与损失赔偿(1)(2)

2014-07-09 01:38
导读:(二)合同协议解除中有无再次适用“合同解除后之损失赔偿”的必要 鉴于协议解除中可用权利义务分担条款事前安排损失赔偿,则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
 

    (二)合同协议解除中有无再次适用“合同解除后之损失赔偿”的必要

    鉴于协议解除中可用权利义务分担条款事前安排损失赔偿,则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于协议解除后有无再次适用之必要?笔者认为,合同协议解除并不以权利义务分担为必要条款,所以也就不一定在解除协议中规定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当然可以基于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于合同解除后要求损失赔偿。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已经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标准的,其后又以约定数额低于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增加赔偿的,只要这种约定是在正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能够合理预见的,就应当确认其效力,不应增加赔偿;如果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的,超出正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的合理预见,则应增加赔偿。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三)合同协议解除中损失赔偿范围

    尽管合同法、民法通则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却没有像违约责任那样将赔偿范围明确为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损失,由此导致实践中类似本文引用案例的处理不尽一致,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1、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2、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6。笔者认为,合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其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这种损失实际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性质)和可得利益损失(即如果该合同可能履行完毕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该损失赔偿既可以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协议解除后主张。

    由于实际支出损失是当事人基于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而投入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与合同订立、履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情况下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以下费用:1、订约费用。即合同各方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非合同义务之附加费用。包括合同文本费、订立合同的服务费、劳务费等。2、合同协议解除所支出费用。包括协议文本费、为达成协议而生的服务费、劳务费等。3、合同履行所生费用。在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合同权利义务标的已经恢复原状或作价补偿,但原合同义务履行所生的附加费用应归入损失赔偿之中予以赔偿,包括运输费用支出、劳务费用支出等。如本文所引案例中甲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投入工程的实际损失”即属于此种性质的损失,若查明确系投入该工程的合理费用,则应当给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能够如约履行可以得到的利润,因此,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否认这种损失的存在。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当事人之所以投入各种费用订立和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为了使其在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利益得以实现。而合同的解除使得这种预期利益最终不能得以实现,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落空。订立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投资,投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这种投资从正常的商业贸易的角度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哪怕是将这笔资存在银行亦会获取一定的利息,更何况大多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际就已经能够预见到这种利益的存在。故合同协议解除后存在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这种预期利益的损失与合同解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赔偿。一般认为,可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包括:1、当事人以原合同为基础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原合同协议解除不能履行而生之赔偿。由于原合同解除而致使合同方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并非正常的市场风险,而是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害,故应视为损失赔偿之内容。2、基于原合同可履行之期待所生可得利益。由于原合同解除致使合同当事人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受损方只得另选合同相对人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市场利益,期间可得利益发生的损失也应视为损失赔偿的内容。

    (四)协议解除合同中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上面仅讨论一般情形下协议解除的损害赔偿,而这种赔偿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能得到支持。至于是否赔偿,还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1、 因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于当事人均无过错,故一般不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原因或是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协议解除,则违约方或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合同解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支出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由于原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引发了协议解除,无违约当事人事前不可能预见违约行为,常不能及时作出反应以妥善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及选择合同替代相对人,故由此造成的无违约行为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行为人赔偿。另外此可得利益损失应为正常市场行为转移下的可得利益损失之差额,若违约行为当事人未及时避免可得利益损失之扩大,则应按与有过失原则,自行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扩大的那部分损失。

    3、 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违约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受损方可向对方主张恢复原状,返还订约费用和合同履行所生费用。这是因为:订约费用和合同履行所生费用实为恢复原状的补充,受损方主张这两项损失赔偿实为回复其基本利益。此外,由于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为了共同利益在合同正常履行中订立解除协议,相对人可有相对充足的反应时间选择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来实现其合同利益或采取其它措施减少其损失,故此种情形下合同协议解除所支出费用、“基于原合同而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协议解除不能履行而生之赔偿”、基于原合同可履行之期待所生可得利益等三项损失赔偿不宜适用,当然协议解除当事人已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除外,因此可以说,协议解除中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合同法严格责任的例外。

    四、本案的处理

    通过对合同协议解除及协议解除中损失赔偿相关问题的分析,对于文章开始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关于终止〈金矿项目生产设施主体工程合同〉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原合同得意思表示明确且一致,故原合同应在该协议生效时即告解除;2、则案件所涉工程实际投入费用及各种损失经核实后乙矿业有限公司亦应给付。3、对于甲公司所主张的因终止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应作具体分析,需查明本案中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并以此为前提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等。如果审理中查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及原因在乙矿业有限公司,则其应对此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在理论上解决了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的基础上,明确此案责任的关键在于何方对合同解除负有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转引自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2]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3] 张用江 汪少鹏:《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4] 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5] 隋彭生:《违约责任例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隋彭生:《违约责任例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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