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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1)(2)

2014-07-15 02:18
导读:表决权信托协议达成后,受托人成为股份名义所有人,即“登录股东”。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高管
 

表决权信托协议达成后,受托人成为股份名义所有人,即“登录股东”。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高管的选举没有发言权。但是,委托股东保留实质性股东身份,对信托事务有知情权,对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过错受托人有解任权和提前终止信托权。受托人对委托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必须为委托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履行诚实、信用、有效、谨慎的管理义务;禁止享有信托利益,禁止为和信托利益相反的行为,有义务及时将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的股息红利及时转交给委托股东,有义务对执行信托事务产生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表决权信托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 集中分散股份 

有学者将公司结构进行解构后发现,公司法中存在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类法律关系中,表决权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两类关系包括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外部关系、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 本文借鉴这样的分析思路,认为无论是处理中小股东和管理层的关系还是处理股东和股东的关系,表决权信托都可以成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 

在中小股东和管理层的关系上,尽管管理层控制着公司、“内部人”专权现象日益严重,但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拥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就是说,表决权和撤换管理层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对现任管理层构成威胁,可以惩戒他们,也可以对非最佳的管理加以纠正。“一旦有必要,分散的所有权可以充分地集中起来,对不称职的经营者给予恰当的指导,直到把他们‘炒掉’。” 但是,分散的表决权在“一股一票”原则下是没有威胁力的。通过表决权信托,股东可以将分散的表决权集中在一起,增强表决权重,影响和控制公司,使这一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苏醒。 

就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关系而言,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随着拥有股份的减少而不断削弱。拥有股份较多的人对公司的控制力较大,而拥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则处于被动服从位置,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仅仅是对模糊的民主制度一般理念的象征性的认可。” 本来,从经济学上讲,任何股东只能对公司有与其投资相称的合理期待,中小股东由于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较少,对公司的期待也就相应较低。但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掠夺”已经冲破了这条底线,他们通过支付给管理者过高的报酬、稀释股权、从事关联交易、夺取公司机会等多种手段实现利益输出。从本质上讲,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差别在于拥有股份的多少,如果通过表决权信托将分散的股权予以集中,就可能实现和控制股东抗衡、遏制其“隧道行为”(tunneling) 的目的。“无论是社会历史的现实,还是现代的博弈论研究都表明,如果要确保对方的合作,不搞机会主义,不存逃脱惩罚的幻想,在多次博弈的前提下,博弈者的唯一最有效的战术就是针锋相对,对于任何不合作都予以坚决的惩罚......”  

表决权信托通过将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形成一种聚合的力量,影响公司决策和高管选举,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是表决权信托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最大的优势。 

(二) 为委托股东提供充分空间 

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旦达成,股东手中的股份就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成为股份名义所有人,即“登录股东”。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高管的选举没有发言权。但是,委托股东保留实质性股东身份,对信托事务有知情权,对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过错受托人有解任权和提前终止信托权。受托人对委托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必须为委托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履行诚实、信用、有效、谨慎的管理义务;禁止享有信托利益,禁止为和信托利益相反的行为,有义务及时将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的股息红利及时转交给委托股东,有义务对执行信托事务产生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没有发言权。但是委托股东保留对公司的实质性股东身份,对信托事务有知情权,对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过错受托人有解任权和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委托股东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受托人要征得委托股东的同意或由委托股东亲自行使,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增资、减资等。通过这种设计,股东在享受信托收益的同时,不会丧失对重要事项的控制权。 

此外,由于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大都是具有经济实力的信托机构,具备良好的经营管理和驾驭市场的能力,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有掌握加工信息的能力和对宏观经济判断分析的能力,这些专业优势使得中小股东借助他们之手可以更好实现股份管理。 

三、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本框架 

为了充分发挥表决权信托的作用,应该从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毕竟表决权信托和普通信托还有很大区别。即使在信托制度极为发达的美国,也在其《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 条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实际上,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成文法规定。 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在《公司法》或《信托法》中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以促进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由于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影响公司经营决策,表决权信托极易异化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工具。早期美国法院就认为,表决权信托将公司表决权控制在和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手中,违背了公共政策,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如何防止受托人不忠实、不谨慎、违背委托人意愿,将是该制度设计的关键。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目的正当。信托目的合法是现代国家信托立法很重要的一个原则。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也涉及目的合法问题。何为“目的合法”? 抽象地讲,主要是指当事人成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司有利的政策,组建运作高效的管理层,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但实践总是要量化和具体的,什么样的“目的”属于“合法”? 从各国实践经验看,以下目的属于“合法目的”:防止与本公司竞争的其他经营者控制公司;确保公司管理权由原始受托人控制;属于公司财务困难时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协助财务困难的公司获得贷款或保护其债权人;实现公司资产出售计划以利于公司解散等。“非法目的”主要包括:牺牲其它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使参加表决权信托的股东获取某种特权;通过在股东之间创造异议和僵局阻挠或中断公司业务的和谐进行;使局外人或少数人控制公司;规避法律等。但是上述所谓的“合法目的”和“违法目的”都是学理上的研究成果,实践中需要具体证据证明目的的“合法”或“非法”。在美国,一般是在法律上设定一个标准,只要表决权信托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即视为“合法”,否则视为“非法”。这样的制度设计节约了证明目的合法与否的成本,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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