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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表决权信托协议,法律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究其原因,在于表决权信托的标的是表决权,表决权本身的精密和复杂决定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和一般的财产信托、权利信托相比更为细密。股东对表决权进行信托,并不要求支付对价,委托股东只是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是单务和无偿的,这就要求当事人采用审慎的态度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表决权信托的期限一般比较长,在这期间,社会经济情况会发生很大变化,以书面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者纠纷出现后有助于举证、解决纠纷。鉴于表决权信托的这些特殊性,世界各国法律都将表决权信托作为要式法律行为,要求表决权信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 合同期限限制。“禁止永久性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ties) 是信托很重要的制度,它是英美法系平衡受托人控制财产的自由、受益人对财产的控制以及社会经济政策之间冲突的产物。表决权信托的标的是公司表决权,如果允许股东转让股份于受托人的行为具有永久性,就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收回表决权的可能性就没有了。而且由于经济发展变化很快,在表决权信托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不确定的情况,需要适时作出调整,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固定在一个早已存在的模式里。从国外立法看,大多数国家规定表决权信托一般不超过10 年,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特拉华州公司法》、《纽约州公司法》都规定表决权信托不超过10年,只有《加利福尼亚公司法》规定21 年的期限。如果表决权信托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效力如何? 在美国,不同州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有些州认为超过10 年存续期限的以10 年计,有些州认为超过10 年期限的表决权信托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信托。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我国可以参照超过10 年期限的表决权信托只在10 年内有效的原则立法。如果一项有效的股东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依然想保持表决权信托关系,就涉及到表决权信托合同的续订问题。一般来说,续订期限依然不应超过10 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年内延长。
(四) 登记与公示。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开,否则第三人可能因此遭受意外损害。为了平衡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表决权信托必须以一种公开的、能够表现表决权变动的方式表现出来。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表决权信托协议签订时,受托人应准备包括该项信托中所有受益所有权人的名称与地址的一份清单,且列明转让给该信托的各类股份的数量与类别,并将该清单副本及表决权信托协议送交公司主营办事处。提交至信托的第一份股份以受托人的名义登记之日起,该表决权信托协议即开始生效。登记和公示有助于避免权利冲突、内化交易成本,我国表决权信托立法也应对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和公示作出规定。
在我国,表决权信托还是一项有待开拓的信托新品种,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和全流通局面的逐渐形成,将会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尽管我国信托业发展时间不长、普通民众信托意识不强、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信托机构的信托行为也有待规范,但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授权他人管理财产”的需求日益殷切,符合投资者需求的表决权信托将会在资本市场日益完善的未来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 年版,第71 页。
[2] 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已经走得太远,可能超越了法律保护的底线。蒋大兴:《反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探寻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2006 年版,第546~556 页。但是,中小股东保护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某些制度设计上的“过分”并不代表整体制度走得太远。实际上,就新《公司法》而言,尽管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有了很大进步,但依然存在配套制度欠缺、某些重要制度疏漏等弊端。
[3]中小企业板已经在2005 年11 月21 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主板市场正在进入“扫尾”阶段。参见曹昱:《5 公司进入第55 股改深市主板股改市值超90 %》,全景网(www. p5w. net) ,2006 年10 月30 日访问。
[4] 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79 页。
[5]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亨利·汉斯曼(Henly Hansmann) 和意大利都灵大学法律系教授乌哥·马太(Ugo Mattei) 对信托法的作用进行经济分析后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信托法的重要贡献并不在于它以合同备用规则的形式规范了“信托型”关系中三个主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在于它规范了这三个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有高昂的交易成本,无法通过合同简单加以重构。亨利·汉斯曼(Henly Hansmann) 、乌哥·马太(Ugo Mattei) :《信托法的作用:比较法与经济分析》,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九辑) ,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7~129 页。
[6]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2 页。
[7] 作者在Berle 和Means 的“公司所有和经营分离”这一经典命题的基础上进行反思,认为经典作家忽视了公司领域还存在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在这一关系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失。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中国法学》2005 年第3 期。
[8] 哈罗德·德姆塞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段毅才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45 页。
[9]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1 页。
[10] 苏力:《 复仇与法律———以< 赵氏孤儿> 为例》,《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
[11]美国51 个州中已经有41 个通过成文法规定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没有成文法规定的州,也有判例认定表决权信托协议有效。参见 岛本英夫:《关于voting trusts 制度的诸问题》,同志社商学4 卷3 号,第278、53、54、347 页。转引自 中野正俊:《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漆丹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八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年版,第364~36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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