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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专门的预防商业贿赂机构,今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揭牌,它的成立,对于预防腐败尤其是预防商业贿赂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作用。国家预防腐败局主要职能是进行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机制体制创新等源头性的工作。首任的国家预防腐败局局长马馼指出,国家预防腐败局要以加强对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权力滥用。这些工作包括建立必要的组织协调机制、开展专题调研、加强预防腐败的政策研究、推进预防腐败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等。这些措施,并没有专门针对商业贿赂“下药”,但其针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无疑击中了商业贿赂的要害,鉴于当前商业贿赂案件的多发特征,笔者建议新成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应该在以下方面投入更多力量。一是设立专门监管体系,国家预防腐败局在地方的机构不隶属地方和单位,运作资金直接来自中央财政拨款,从根本上摆脱了地方和单位的控制,保证了独立。只有这样,预防腐败局工作人员才能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纪依法独立行动。二是实施“阳光工程”,使商业贿赂无生存空间。完善政务公开,规定任何一位公民都有权查阅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文件(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外),包括财务文件;建立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特别是“一把手”财产公示制。公民有权查阅任何公务员和国有企事业管理人员乃至国家领导人的财产情况。这使得所有经济隐私都大白于天下,大大降低了商业贿赂发生的可能性。三是建立“透明经济”,实行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减少寻租机会。实行政企分开,经济资源的配置充分市场化、所有流程都是“透明”的,实行招标投标的制度,杜绝暗箱操作,从根源上切断了商业贿赂的可能。四是建立公共财政的透明度,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门网站,将所辖区的所有国家机关当年公共财政的收支公布,这样可预防这些机关中从事物资采购和维修管理的人员收受相关的商业贿赂。
(三)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执纪执法。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公务员的商业贿赂起到的威吓作用,我院今年查办的教育系统商业贿赂窝案中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怕在6月1日该条例实施后被法院判刑,被监察部门开出公职。他们认为开除公职对他们的打击比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还要重。
(四)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一是刑事立法方面,第一是加大腐败者的经济成本,让行贿和受贿者都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建议立法机关设立商业贿赂罪的罚金刑制度,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犯罪,除法人商业贿赂犯罪外,均未设立罚金刑,这是运用财产刑打击犯罪方面的一个空缺,急需通过立法予以弥补,明确规定对于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在内的贿赂犯罪,可以并出或单处罚金,并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标准。有的文章建议罚金的标准与商业贿赂数额为基点处于相等或数倍以上的罚金;笔者认为,由于当前商业贿赂者心中的基本逻辑是“献出一只鸡换回一头牛”。据某检察机关对其查处的十多起医院采购物资中发生的商业贿赂案的统计分析,行贿者只拿出总收益中不到5%的好处用来行贿,其余95%以上的好处都装进了自己的腰包。因此单纯以贿赂数额来进行经济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应从经济上要给行贿者以足够处罚,就应该是以其行贿得到的总好处为基数,予以数倍的处罚。第二是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要件;扩大贿赂方式的范围,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不正当好处”的概念,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方式。二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增设对于商业贿赂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经营者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侵害的经营者系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增设企业有行贿行为的,主管部门可降低至取消其企业的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主管机关应降低至取消其职业技术的等级。
四、充分发挥检察院职能,加强预防商业贿赂的制度建设
惩罚是遏制腐败行为最重要的手段。而且,对于某种流行的恶行,惩罚一定要及时,将其扼杀于起始阶段。然而,现阶段司法不公、官官相护等现象的存在,不但没有起到有力遏制商业贿赂的作用,客观上使商业贿赂活动风险低、收益高,因而又助长了商业贿赂的气焰。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现状和发展太势,无疑为我们检察机关加强预防商业贿赂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加强预防商业贿赂的制度建设:
一是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即从经济的角度大大提高腐败的成本!首要成本为有查处商业贿赂的国家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提高查处商业贿赂的概率,让漏网之鱼越来越少;其次是有一些地方法院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判决适用缓刑的多的,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法院判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督促法院对商业贿赂的犯罪者不能法外施恩。商业贿赂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必须依据现行刑法的量刑幅度,不能任意降格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统一商业贿赂案件中自首、立功和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纠正目前认定和适用上的过于宽松和混乱。这样才能发挥刑罚预防功能,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这种选择是基于人们对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解。刑法不仅能够把国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犯罪的意志传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刑罚使犯罪者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抑止犯罪冲动,从而达到阻止其再犯罪的目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对商业贿赂分子施以严厉打击,可以使未犯罪者远离刑罚而不去犯罪,使已经犯了罪的人通过对刑罚的体验而遏制犯罪的意念,预防重新犯罪;第三是加重腐败者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检察机关应完善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建议该系统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管理,行贿的企业、个人和受贿人员的情况录入查询系统,并保留三年。该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建议立法机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其中增加“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企业将被排除在公共招标项目的中标企业之外。”从而对企业施加经济压力使其在项目投标过程中不使用贿赂手段。该系统增加了商业贿赂犯罪的成本和风险。这把无形之剑,不仅剑指贿赂者个人,对其所在单位,也是强有力的约束。放任、纵容单位人员通过行贿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后果也要自己“埋单”。不仅使实施商业贿赂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名誉受损,而且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让腐败者为其腐败行为支付高昂的“精神代价”。
二是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有些法规、规章挟带着私利在运行,这给腐败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不规范的部门法规及制度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要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各级检察机关应建议制定这些法规和制度的部门,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在体制、制度上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而设计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防止私利侵害公权。
三是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商业贿赂的作用,坚持结合办案开展预防工作,每查办一案商业贿赂案件都要与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分析会,找出原因;向发案单位发一份预防建议书,协助整改,协助发案单位制订一套规章制度,堵塞漏洞。
四是适时在所辖区内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引导国家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并有计划地开展“以案为戒,警钟长鸣”的警示教育活动,威慑潜在的犯罪人。
五是检察机关针对办案和其他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律,探索其成因,从法制和监督管理的角度向党委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对策,把关在前,发现问题在前,解决问题在前。坚持一次性调研与跟踪调研相结合,阶段性调研与长期性调研相结合,在微观方面搞好个案研究,在宏观方面,加强行业犯罪研究,就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向党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提供决策参考。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院,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工作的整体效能。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工作中,必须立足于履行检察职能,紧紧围绕检察职权,不能超越检察职权搞预防,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和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防止在工作中脱离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分工和定位,更不能“种了别人之田,忘了自己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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