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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推进了我们国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举措或者是一个带有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物权法》公布后,在抵押权方面增设了浮动动产抵押权。所谓浮动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该项担保的动产处于浮动而非固定的状态,直至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确定时点的动产优先受偿的制度。《物权法》这一制度的设立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维持和发展以及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这个制度自身存在漏洞,并与相关的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引发在实际操作中的法律依据难题,影响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第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法律条文自身存在漏洞。从《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我们可以发现能进行浮动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没有兜底条款。其中生产设备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但通过该条的最后一句话“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又限定了前面的抵押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到底是前面所列举的几类抵押物包含后面的“动产”还是动产包含前面的列举这一点容易引起误解,导致工商部门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无从下手。如相对人以水电工程的在建工程—大坝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时,工商局就面临这个问题。而实践中工商局往往迫于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压力而妥协,同意对其进行浮动动产抵押。牵强的理由就是因为在建工程大坝属于生产设备,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81条所列举的几类浮动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但同时由此说明了该法律条文确实存在漏洞,让人容易产生多中理解。
第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法律条文与相关法律条文存在冲突。同样是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根据浮动动产抵押中抵押物不特定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物登记,那么工商部门就不能依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及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因为,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尚未成形,具体是哪些也都还未特定,甚至包括尚未取得的财产。尚未取得的财产一般是不可能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存放状况资料的。而与此同时,物权法第184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在这种情形下,工商部门对当事人的浮动动产进行抵押就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第184条,而不进行抵押登记又将违反《物权法》第181条,同时不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维护。正是由于《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的不一致,让工商部门在实际登记过程中困惑重重。
当然,《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的,这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它具有完善担保形式、增强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抵押人的融资能力等价值。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以上只是笔者就《物权法》出台后设立的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析,抛砖引玉以引起更多人的思考,共同探讨促进我国《物权法》的完善,推动工商事业的顺利前进和发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