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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1)(2)

2014-09-04 01:51
导读:2.AHRA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 AHRA有关补偿金的部分,规定于《Subchapter C-Royalty Payments》一章,即《美国版权法》第1003条至第1007条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2.AHRA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
 
  AHRA有关补偿金的部分,规定于《Subchapter C-Royalty Payments》一章,即《美国版权法》第1003条至第1007条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任何人应依据第1003条规定申请登记,并依据第1004条规定,为相关设备提存一定数量的授权金至指定账户,才能进口和发行、或制造和发行数字影音录音设备或周边媒介。依据第1004条(A)(1)规定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之数字影音录音设备,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2%,而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进口及发行之人。依据第1004条(A)(2)规定,若数字影音录音设备与一个或多个其它装置一同发行时,无论其为复合设备还是分别独立的组合体,其授权金都依第1004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的授权金数额,最低不得低于1美元,最高不得高于授权金上限。授权金上限为每一设备8美元,若单一复合设备包括多于一个数字影音录音装置,授权金上限为12美元。至于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依据第1003条规定,每一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的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3%。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输入及发行之人。第1006条则规定何者为授权金之权利人。
 
  (2)版权登记处应依据本章规定接受提存的授权金,同时,在版权局依据本章规定扣除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应将其存人财政部的账户,由财政部长管理。财政部所管理的基金,应投资于附利息的美国公债,以供其后依据第1007条规定进行分配。
 
  (3)授权金应分为下列录音基金与音乐著作基金:三分之一的授权金应分配于音乐著作基金,三分之二的授权金应分配于录音基金。音乐著作基金依第1001(7)(B)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音乐出版人应分得其中50%,作者应分得其余50%。录音基金中的2.625%应提交给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音乐家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音乐创作人(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分配给录音基金中的1.375%应提交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广播电视演员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演唱者(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分配给录音基金的其余金额的40%,应依第1001(7)(C)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其余60%,应依第1001(7)(A)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4)如果版权团体无法就授权金的分配达成合意,国会图书馆可依据本法第八章规定,召开版权授权金仲裁庭,以决定授权金的分配。在程序进行中,国会图书馆应暂停授权金的分配,但没有冲突的部分仍应发给。在进行授权金分配前,国会图书馆应尽量减少行政成本。
 
  此外,为保证以上规定的实施,AHRA还对厂商课以附加权利保护机制的义务。即,任何人不得进口、制造或销售没有装置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CMS)[19],或其它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之数字录音设备。[20]
 
  3.版权补偿金的实际运作
 
  1992年AHRA的通过,使数字录音设备(包括DAT、DCC和MiniDisc录音机)和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必需支付补偿金,而就在1995年,美国“艺术家及唱片公司联盟”(The Alliance of Artists and Recording Companies,简称AARC)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分配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组织。
 
  AARC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其成立目的便是处理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分配工作,将这些补偿金分配给艺术家(表演人)及录音著作权利人(通常是唱片公司),而AARC也是这些音乐艺术家和唱片公司主要的共同代理人。AARC的董事会成员系由十五位艺术家代表及十五位唱片公司代表所组成,使得艺术家团体及唱片产业在AARC有平等的代表权,以看管其共同的利益,目前AARC名下代表着超过二万名的艺术家及唱片公司。
 
  AARC的运作方式,仿照其它将家庭录音补偿金或公开演出权利金集中管理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冰岛、荷兰等,在这些国家,艺术家团体和唱片公司成立共同合作的组织,以简单、高效的方式,来分配、管理所收取来的补偿金[21]。
 
  二、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面临的困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数字时代面临的质疑
 
  1.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关于设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根据。一般认为:由于可供私人复制的机器设备,使得私人复制的便利性大幅度提高,造成私人复制活动大幅度增加,且可能用于侵害版权的用途,考虑到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况无法以适当的方式加以侦测,更遑论有效进行授权或控制复制的数量,为避免相关权利人与一般消费者、科技产品厂商之间因为作品利用所产生的冲突,故通过立法赋予相关权利人对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制造或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补偿金)请求权,使相关权利人得以从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中获取适当的补偿,而科技产品厂商可免于版权侵权的诉讼,一般消费者只要依据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使用版权作品,也不存在侵害版权的问题。[22]
 
  (2)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定使用报酬说”,在法律性质上,不论是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还是空白带权利金,都被当成是“法律授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作品使用人虽然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就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但仍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报酬。德国、美国的学者多认为,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法律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并非传统的版权侵权的补偿。但其与一般法律授权较为不同的是,此项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或空白带权利金的法律授权方式,不仅只是使著作权人无权拒绝他人所进行的私人复制而已,还同时让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具有提供私人复制可能性的产品时,也无法选择其是否愿意支付该项使用报酬。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是一种法定的报酬(补偿金)请求权,版权人无权拒绝他人进行的依版权法所规定的合法范围内的私人复制行为,但消费者亦无法主张其未用于私人复制目的,而拒绝支付该项报酬(补偿金)。[23]二是“特别损失补偿说”,该说认为,虽然版权法为公益目的将一定范围的私人复制规定为著作财产权之限制或是合理使用,即属于“合法”的私人复制行为,却因录音、录像等家用复制设备平价化和普及化,而使版权人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些损失已超出传统版权法所要求的版权人可以忍受的范围,故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加以填补。[24]三是“非自愿授权说”,非自愿授权(Non-voluntary license)的论述,与使用报酬说相当接近。版权法中的非自愿授权主要包括:法定授权(statutory license)与强制授权(compulsory license)二种形态。该说认为,由于补偿金的费率乃依法律规定决定或直接明定于法律中,所以,版权补偿金属于法定授权的一种形式。[25] 大学排名
 
  2.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困境
 
  由于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情况差异较大,所以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性质亦有不同的学说,但其理论依据是共同的(已如前述)。应当说,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早期(模拟复制时代),上述学说都有很强的解释力。但到了数字时代,这些理论却难以自圆其说。
 
  就“法定使用报酬说”而言,由于在模拟技术条件下,私人录音、录像的作品来源主要是广播、电视所播放的作品或者是租、借来的作品,因此,确实有可能依据作品被利用的状况来分配附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所收取的“使用报酬”。然而,随着私人录像、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的价格的大幅度下降,单一录音、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所能收取的“使用报酬”也逐渐下降,“使用报酬”与一般的版权授权使用费的差距太大,已经名不符实。而且,随着数字复制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容量大幅度增加,单位储存价格还会进一步下降,从而会出现“法定使用报酬”收取范围愈广,权利人在版权市场销售方面的收入反而愈少的情形。
 
  “特别损失补偿说”必须面对的问题是:(1)复制权人是否存在版权制度上所称的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以及谁受到此种特别损失,如何证明?对于这一理论的最基础性的质疑,来自于对版权补偿金制度长期持反对态度的英国。英国在面对欧盟《版权指令》及欧盟多数国家皆存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情形,仍然坚持认为,由于该国对私人复制的例外规定非常严格,所以,相关权利人并不会遭受任何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自无必要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予以补偿。(2)若承认复制权人确实已受到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究竟是否为全部私人复制行为所可能涉及的作品,进而同时给予“特别损失补偿”,在模拟时代由于私人复制的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用途特定,因此,这个问题并不复杂。然而,在数字时代,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皆有被数字化的可能性,一旦被数字化,即可能被一般个人以私人复制的方式使用,对数字式的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收取补偿金,势必产生分配上的困扰。(3)“特别损失补偿说”面临的最大的挑战,就是并非所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行为都属于各国版权法中权利限制的范围。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其版权法并不特别处理私人复制问题(回归到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之所以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基于一种权利人对私人复制的现实状况的退让的观点,而非采取特别损失补偿说。私人复制要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复制侵权;要么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版权人应该忍受的损失,并无任何必要给予所谓“特别损失补偿”。因此,特别损失补偿说无法用以解释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3.实践中引发的争议
 
  (1)版权补偿金对本国市场竞争力的影响。这一方面的讨论以严格实行补偿金制度的德国尤为热烈。其背景是关于补偿金的两个著名案例:GEMA诉惠普科技CD-R刻录机补偿金案以及VG 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计算机补偿金案。前者的结果是双方协议每部刻录机支付六欧元的补偿金;[26]后者则因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考虑上诉,[27]故暂无结论。对于这两起案件,尤其是VG 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案,权利人将补偿金制度扩及个人计算机的做法,德国信息通信及新媒体公会(BITKOM)对此持续表达了其反对立场,认为德国采取此种制度,将使消费者及企业购买计算机(包括:笔记本电脑、服务器)的成本上升,且其外围设备包括:CD-R、DVD、打印机、扫描仪等,皆已收取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等于是双重或三重付费,将不利于德国市场竞争力。[28]
 
  (2)征收范围上的两难:厚此薄彼抑或过犹不及。在早先的补偿金制度中,一般只针对私人录音、录像行为征收补偿金,然而,在数字时代,私人复制计算机软件、图库、小说、漫画等行为,对于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如果补偿金的征收范围继续以私人录音、录像行为为限,而不包括其它同样受到过当损害的相关权利人,显然是厚此薄彼,有失公允。如果将征收范围扩大到数字机器或储存媒体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首先,这将导致所有数字产品都会面临收取补偿金的情形。例如,如果要对CD-R/RW或DVD-R/RW的刻录机及空白片收取补偿金,则数字音乐的储存及播放机器则无理由不收(因为数字音乐要放置在播放机器中进行储存以供日后播放,必然有复制的行为),接下来就是个人硬盘(因为它经常被用以储存大量的音乐和视频数据)、个人计算机(因为通过它播放数字音乐,也会通过随机存取内存)等产品。这样的趋势势必会导致数字作品权利人全面放弃授权制度,转而全部依据补偿金制度,这样岂不是又回到所有文化人皆吃“大锅饭”的时代?其次,全面扩大补偿金制度未必能使出版商获得实益。通常情况下,版权市场上获利最大者,是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出版商。但若是扩大补偿金实施的范围,无异是鼓励消费者自行在家中复制作品,甚至会形成一种只要支付补偿金,就可合法复制的观念,而其收取的补偿金远远赶不上市场销售下降所带来的损失,因为数字时代的私人复制行为已经明显产生了市场替代的效果,与过去模拟时代的私人复制已经完全不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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