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1)(3)
2014-09-04 01:51
导读:4.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技术措施的矛盾 从理论上说,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与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并不是互不相容的,这是因为,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于
4.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技术措施的矛盾
从理论上说,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与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并不是互不相容的,这是因为,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于确保版权人对于作品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作用则在于处理私人复制对相关权利人所造成的特别损害。事实上,多数已经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国家,也都同时存在这两种制度。然而,随着数字及网络科技的发展,版权人逐渐有能力控管任何一种作品的复制,例如:微软公司事实上已有技术可使未经合法授权的计算机程序无法顺利运行、无法获取更新,而许多计算机软件公司也将在线注册当作启动程序的重要工作,更遑论有愈来愈多的软件、数据库都是采取数字权利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简称DRM)[30]的在线服务的方式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若继续维持补偿金制度,则使用者一方面为达成授权条件而支付授权费用,另一方面版权权利人又可以就复制设备收取补偿金,这就产生了极不合理的双重收费。此外,在个人取得著作授权成本低廉的情形下,若仍采取版权补偿金制度,使得私人复制合法化,则明显与版权法的授权使用的原则相悖。
三、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及其导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关于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价值的合理判断
在版权补偿金制度创立的初期,它的意义是显然而独特的。首先,它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使用他人作品就应支付适当报酬,这是基本的正义原则,也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所规定的关于复制权合理使用的“三项检验步骤”所确立的原则。即使把补偿金看做是在合理使用下的补偿,也不能否认其落实正义原则的出发点。其次,它体现了各利益主体的平等性。一般的授权制度,有时会随着版权人经济地位的强弱,在谈判过程中获取高低不同的使用报酬。普遍性地实行补偿金制度,通过版权中介团体的收取与分配,可以让每一类作品的每一个版权人,不分其经济地位的强弱,都可以获得相同的补偿,体现了不同版权人利益衡平原则。最后,它有利于作品使用价值的实现。补偿金制度使使用人可以正大光明地进行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也兼顾到版权人的权利,事实上是有利于作品的使用的,不让版权人完全掌控作品的个人私下使用,会使公众在私领域中增加了许多自由使用的机会。[31]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进入数字时代以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上述价值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完全消失,至少它的以下两点优势是其它制度难以取代的:其一,它可以降低版权人与使用人直接冲突的可能性。通过版权补偿金机制,可以在版权制度上设计一道“缓冲区”。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避免了数字网络时代“全民入罪”、“动辄触法”的担心,另一方面,对于数字科技设备制造厂商而言,代为支付补偿金后,即无需担心来自于版权人根据所谓“辅助侵权”、“帮助犯”之类的侵权理论进行版权侵权诉讼,从而大幅度降低产品或服务推出的版权风险。其二,它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利益实现的有效手段。毋庸讳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通过私人复制设备,自行复制或传播作品已成为整体版权制度的“黑洞”。此种私人复制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版权法架构下相关权利人应忍受的合理范围的损失。即便在立法上将私人复制范围进行严格限缩,但由于法律实施成本的刚性约束,根本不可能对海量的个人行使权利,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难免流于形式。而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易于操作,而且实施成本相对较低,虽然不够完美和充分,但却是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维权功能得以维系的有效途径。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面临的各种争议和困境呢?笔者以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补偿金制度自身的改革和调整加以克服或改进,以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事实上,版权补偿金制度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各国在引进补偿金制度时也都无一例外地进行了改造。至于有些国家(如英国)一直不赞成版权补偿金制度,以及这一制度将来的前景问题,则取决于该国版权法对私人复制的定位、总体的制度安排及其效率。我们知道,当代各国关于私人复制的制度模式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将私人复制作为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只要是符合国家对于私人复制的规定,私人复制即是属于一种复制权所不及的范围,是一种合法的复制行为,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消费者的权利;而在英美法系,任何一种复制行为都被认为属于版权人权利所及,私人复制自然没有理由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因此,私人复制(除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情形外)通常被当作一种特殊的侵害复制权的型态来加以讨论,即便是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私人复制也“仅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相应地,前一种模式主要是通过补偿金制度来调和由私人复制所产生的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而后一种模式则倾向于通过对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和技术措施来维护版权人权益。所以,在英美法上,补偿金制度阙如或者次要(仅限于私人录音复制)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如果已经实行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同时又能有效地实施“技术措施”和DRM,那么,补偿金制度的作用就会逐渐减弱,甚至被后者取代;如果“技术措施”和DRM尚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那么,补偿金制度仍然是难以被取代的,至少是一种现实的抑或是无奈的选择。正如法国政府在最近一份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只要对私人复制的补偿金仍然远远低于私人复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技术措施的使用就不能成为降低补偿金的理由。”[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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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关于必要性。首先,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冲击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技术措施”具有限制消费者复制数字化作品的可能性,但目前的现实是破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工具比比皆是,而只要有一份数字化作品被“解密”,短期内就会有成千上万份非法复制件通过网络或被制成盗版大规模传播。很难想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技术措施”能够起到有效控制个人复制行为、避免版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作用。在技术措施尚不能起到预期作用的情况下,补偿金制度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其次,我国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较为宽松——不仅包括“研究”之类的“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而且包括“学习、欣赏”之类的“消费性使用”(consumptive use),但却没有相应的合理补偿机制,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消费者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私人复制(尤其是那些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替代性影响的私人复制)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2.关于可行性。从国外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际运作来看,最为关键的因素是作品使用信息和版权补偿金的分配机制,因为只有取得作品使用信息,才能够尽量依据作品可能被私人复制的情况,来补偿各该权利人可能的损失;而补偿金是否能够适当地分配给多数的版权人,则是此项制度能否顺利运行的重要因素。在作品使用信息方面,通过使用人向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概括授权时依法缴纳的使用记录、版权人以出租方式将作品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相关信息、各唱片公司及音像发行公司提供的发行量信息及其自行进行的有关私人复制的调查所提供的信息,足可以大致判断出当年度各该作品被使用者接触的可能性,亦即,发行量愈大、出租次数愈多、在电视或广播播放的次数愈多,愈有可能被消费者以私人复制的方式使用,自应获取较高的权重,分配较多的补偿金。在补偿金的分配机制方面,国外的情况是:除美国采取版权人个人申请分配的制度外,多数国家还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版权补偿金。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状况,虽然还不够成熟,但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其中,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33]的成就最为突出。该公司在积极寻找著作权、加大分配力度的同时,努力探索新的方式、方法,完全可以胜任补偿金的分配工作[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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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构想
1.关于补偿金的收取机构。考虑到行政成本及数字时代作品汇流的特性,目前比较现实的考虑是由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为处理,必要时,也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金收取组织。
2.关于补偿金的收取客体。鉴于收取客体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各类利益群体的利益,容易引发争议,建议可由相关权利人、消费者、科技厂商等代表进行协商,由国家版权局实质审核确定。在策略上,可先挑选争议较小的复制设备或储存媒体尝试实施,例如,可选择目前正在快速普及中的家用可录式DVD、广泛用于视听作品复制的DVD-R等作为试行对象。
3.关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人。建议补偿金的直接支付义务人为购买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消费者,而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负有协助之义务。这样既可以适度反应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又可以避免消费者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
4.关于补偿金数额或费率的决定。建议同时设置上限与下限,可直接在立法时以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标价的一定百分比为上限,但最低不得低于一定的数额,而在储存媒体方面,应以录制的容量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既可以避免造成补偿金支付义务人的恐慌,又可以避免因科技产品或空白储存媒体价格快速下降而导致的补偿效果微弱的情况。至于补偿金数额或费率的决定程序,应该与补偿金收取客体的确定程序相同。
5.关于补偿金的分配对象。第一步的分配,即由补偿金收取机构分配给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阶段较为简单;第二步的分配,则由权利入团体分配至其会员(即相关权利人),这个部分涉及作品实际使用状况的调查,相对复杂,可由各权利人团体根据自己的规定自行决定如何分配给个别会员,立法不宜介入太深。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6.为避免补偿金制度与技术措施和授权契约之间的矛盾,作品已采取技术措施的,不应参与个别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受补偿分配时的计算;作品以授权契约方式使用的,也不应列入计算补偿金分配的权重申,以避免以上作品的著作权人实际上享有双重利益。
7.关于补偿金争议解决机制。补偿金制度的运作实际上也可视为广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部分,可在未来的著作权争议解决机制中,一并加以考虑。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又面临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其他各种制度的冲击,可说是一个极不稳定的制度。因此,我国若欲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总体上应根据本国的国情,采取审慎、稳妥和试验性的方式逐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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