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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被保险人告知和不得欺诈索赔以外的其他合同后诚信义务。这不是由于法官的疏忽,而是法官出于良苦用心和正视保险现实:(1)缺乏一般诚信原则。由于缺乏一般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合同后其他诚信义务不能得以涵盖或得到发展。即使判例已经确认MIA 1906 s.17的诚信义务具有超越性(overriding)和一般性(general nature)[24],但由于救济等方面的局限性,以它作为创设各种具体诚信义务的法律根据,也会遇到诸多困难和挑战。(2)那些义务本非保险诚信的重点。保险合同的特征决定了被保险人告知以外的其他诚信义务不是规范的重点。(3)担心对被保险人不公。英国法院认为,过宽适用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具有不公平地有利于保险人的潜在危险,因为这为他们提供了从合同逃脱的不当机会。(4)保险人可以通过明示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
3、法律没有明确认定保险人具体的合同后诚信义务。英国法院为何没有确认保险人具体的合同后诚信义务,特别是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和责任?其原因大致如下:(1)没有一般诚信原则。欠缺一般诚信原则,也制约了保险人诚信义务甚至告知义务的发展。相反,美国1952年统一商法典正式的版本第一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部分的州承认了合同的履行阶段的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为规范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2)英国保险人向来较为诚信。至少在20世纪英国保险业因公平和正直获得了非常高的声誉,有关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很少成为诉讼的原因。英国保险业未像美国保险业那样遭受到各方的激烈批评。(3)社会保障对商业保险的影响。1930年代,当英国保险法律中重要的原则确立时,福利国家开始萌芽。福利国家的存在削弱了保险法律改革。私人保险开始被看作福利国家蛋糕上的奶稀。社会改革者将他们的精力集中到努力促进社会保障而不是私人保险。相反,1930年代的美国尚无福利国家,从而必须着力调整私人保险,这为私人保险的规范赢得了宝贵的机会。[25] (4) 贵族院本来有机会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412 Lloyd's Rep 427, HL 案中使诚信问题现代化 ,但这一机会又被大大地浪费了。[26]而The “Star Sea”等权威判例也无突破。
4、确认合同后诚信义务是向一般诚信原则的推进。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在英国,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依然活着,但它实际上是一只只会叫唤而不会咬人的狗。他建议法院就这样让他呆着[27]。而在我看来,合同后诚信义务的确立是对诚信原则的重大发展。尽管处在试图向英国商法引进一般诚信原则时期的Lord Mansfield曾在Carter v. Boehm[28]案中宣称,诚信原则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和交易,但是,如此广泛的诚信原则从未得到普通法的支持[29]。英国普通法上,诚信原则只存在于保险合同[30]。而且,对照美国等国家的情况,英国在诚信义务的现代化方面还很多路要走。[31]然而,英国法经过近二、三十年来的努力,最终确立合同后诚信义务,无疑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重大贡献。须知,MIA 1906 s.17并不等于一般诚信原则,它只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落实,另方面,所谓合同默示义务也是一般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一)立法现状
和许多大陆法国家一样,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统帅一切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后保险双方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规则特别是补救手段又具灵活性。这都有助于避免遭遇英国法那样的困境。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跟英国法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海商法第223条还根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决定保险人应否赔偿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损失。在我国,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合乎保险之目的。和其他规则一起,它们都属先进的立法,值得珍视和发扬。
但是,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抽象原则毕竟难以体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据以发展出来的附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归责原则单一,[32]内容不确定,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程度,难以适应保险诚信义务多样性的要求,也容易导致合同履行效率的下降。
因此,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协调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海商法,将诚信原则合理、明确地体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上。
(二)完善建议
1、明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各种类型、具体内容,确认合同后诚信义务的重要性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按过错程度适用相应的救济,重申保险当事人可以援引的多种权利保障手段。
2、完善被保险人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后告知义务和不得欺诈索赔义务,探索和完善具体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其他诚信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毕竟,在我国,被保险人不讲诚信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加以规范。
3、强化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理由如下:(1)如果已经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就需要某种保障。保险人应当负有和履行诚信义务,以利保险目的之实现。(2)中国目前保险业社会信誉欠佳,造假甚至欺诈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以最大诚信提升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当务之急。[33](3)我国保险业尚未创造多大的经济成就,远不能称为一个非常成功的产业,没有理由象英国保险业那样曾经较长时期地回避或拒绝人们的批评和改革的要求。(4)欧洲保险合同重述项目小组确认,给与被保险人相当高的保护是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34]这是减少保险市场障碍——信息不对称的基本前提。综上,我国保险立法应当强化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加强对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4、保险人通常会利用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及其具体后果,但是,对这些条款及其后果必须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进行解释,促成保险目的和功能之实现,防止对被保险人进行严厉惩罚。
5、鉴于保险合同通常不会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6、应当明确,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原则产生的各种诚信义务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在范围、程度和救济等方面应当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7、将告知等诚信义务和风险变动、保证、故意恶行等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纳入诚信范畴,整合它们的具体规则。毕竟,风险变动等规则与诚信义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际上它们就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或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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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5条、第17条、22、24、26、28、34、36、37、41、43、46、48、138、139、151。
[2] 第222-223、230、233、236、237、242、252、253条。
[3] (1766) 3 Burr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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