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牵连及侵犯专有出版(2)
2014-09-21 01:39
导读: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
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社会的支持,于是书籍就成了一种传播知识的主要载体,也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自15世纪始,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出版商颁发出版许可证或印刷许可证,但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封建出版特权已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了,这时,制定并颁布一部成文的版权法,以取代皇家特许的形式,已经有了客观上的需要。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便应运而生了。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在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从这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
同时我们也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享有著作权人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从而为其出版行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利益的牵连性及诉讼方式
有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出版者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补偿给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独立的作品使用权等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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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通过出版行为得以实现:著作权人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发行作品实现一定的利润。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未经其许可的出版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人辩称赔偿请求只应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主张,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主张将导致双重赔偿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双方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应将双方列为共同原告,一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有不同,且要认定双方存在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仍有些牵强。就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而言,法院一般情况下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这对于两种权利人同时诉讼的情形而言较好地解决了双方权利既有独立又有牵连的问题,是恰当的。
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一般的版税率或图书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认定著作权人的损失,也不宜仅仅依据市场一般的盈利率计算专有出版权人的损失,出版合同中的稿酬约定应该是认定侵权损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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