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标的——商标权(1)(2)
2014-09-28 01:09
导读:三、商标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的可行性 执行标的,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对于商标权可以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我认为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三、商标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的可行性
执行标的,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对于商标权可以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我认为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权可以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是由其作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的,这表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部属于财产权。既然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债权人自然可以此满足自己的债权,对其进行民事执行。
第二,商标权具有可转让性。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它既具有人身性质又具有财产性质,而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但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质的权利,却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转让。商标法第21条对商标权转让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不具有可转让性,其价值无法变现,则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便无任何意义。
第三,商标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及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知识产权能否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2条规定。这实际上明确了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
四、商标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在实践中常见的几个实际问题及解决办法
1 对被执行人到期知识产权类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明确了“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要求)第三 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果被执行人在知识产权方面有此类到期债权的,毫无疑问可以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也明确了此类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由于民事执行实务工作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存在两种难以执行的情况:一种是难以知晓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知识产权类债权,另一种是第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对第一种情况的解决办法是,要在被执行人财产查明阶段事先做好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随着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效串的提高、工作内容的深入和有关信息开发程度、检索能力的增强。企业的专利和商标资料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商标局的网络上公开查询。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告知申请执行人针对不同情况依照《合同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2 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抵偿债务时价值的确定
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相对有形财产(资产)的一个特点是价值或价格不易确定,上文提到,其作为民事执行标的时同样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我认为,对此无形资产评估的会计方法中最合理的是未来收益现值法。收益法的计算基础是产权拥有人的市场获利能力(包括技术先进程度、各项固定成本、市场份额及维持年度等)。为此,知识产权作为执行标的抵偿时,不宜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价或直接确定抵偿债务的金额(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都同意的除外),而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一款,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综上所述,尽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先科案,的实践证明对这种“新”的民事执行标的的执行确实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具有可行性。此外,从理论上来看,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必然要求我们对智力成果进行承认和保护,也就是要对属于财产权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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