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市场经济回归的一部法律——新破产法(1)
2014-09-26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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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没有破产法也就
[摘要]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没有破产法也就不会有市场主体的这种退出机制、挽救机制。新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市场经济的回归。本文从新破产法的三个重大调整论述本法市场经济本位的体现与回归。
[关键词] 破产法市场经济回归清偿顺序企业重整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这标志着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市场经济的回归。
我国早在1986年,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就已经颁布了企业破产法。 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部署。在随后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全国各个省市普遍实行了“指标破产制度”,有些国有企业虽然被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必须由当地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出具意见。为了防止国有企业破产带来重大社会问题,有些地方制定“多兼并少破产”的政策,变相限制国有企业破产清算。
1991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破产程序,为非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种针对不同企业制定不同规则,并且根据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选择性破产的做法,使得中国的破产法无法真正担当起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任。
新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市场经济的回归。破产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从三个方面作出重大调整:
一、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扩大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新破产法将中国境内的所有法人企业破产都纳入其调整范围,遵循了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据此,公法人和公益法人因不属于企业而无破产能力,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也无破产能力。这就使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调整出现大幅度空缺,影响经济秩序,而且有违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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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讲,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应否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二,其他依法设立的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三,特殊企业是否纳入破产法调整,如何调整,其中主要指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学界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纳入破产法调整已无争议,问题只是立法应如何具体规定;对其他问题则尚未来得及充分考虑。
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有的人主张,对自然人均适用破产制度,消费者丧失清偿能力也适用破产法调整;有的人主张,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除外)适用破产制度,对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也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及其出资人;还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其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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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刘寿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