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2)
2014-09-30 01:40
导读:加重行为说能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该说从本质上把握了骗取国家税款乃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处罚行为这一
加重行为说能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该说从本质上把握了骗取国家税款乃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处罚行为这一实质性特点。此外,笔者认为此说用“加重处罚行为”这一术语不够规范,因此建议将“加重处罚行为”改称为“加重处罚情节”。
笔者认为,刑法第205条第2款正是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应当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司法解释从规定上看也是支持该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额度视作量刑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重要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理解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正确性。因此,在罪名确定上,对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情形,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直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骗取国家税款而不符合第205条第2款情形的,则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比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择重者定之。另外,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正好说明了这点,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上的困惑,但刑法第204条与第205条之间罪状和法定刑的协调问题的圆满解决仍有赖于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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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杨昌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