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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法律责任规制的阙如

2014-09-29 01:1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法律责任规制的阙如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要]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但
 [摘要]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但对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第205条,规定得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并且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因此,应该完善我国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确保我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 信用交易法律责任完善
  我国2005年修改了原1993年《证券法》,在交易方式上,通过新《证券法》42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和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法谚云: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之力。所以,新《证券法》第205条对违反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信用交易制度相比,我国信用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缺陷如下:仅有行政责任,忽略了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应该借鉴他们完善我国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责任制度。
  无论是美国的市场化的授信交易模式;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我国台湾的两者结合的双轨模式,他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以下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都有完备的规定。
  1.证券信用交易的刑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制度最重要,它是所有责任制度的最后堡垒,能有效地打击信用交易违法犯罪行为。从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中看出,违反信用交易的刑事责任有:有期徒刑、罚金。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美国的信用交易规定在《证券交易法》及其以下的规章、规则中,所以,违反了其中的信用交易制度,也按照本节科以罚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条规定:“符合下列各号所列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条规定:“违反…… 43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0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
  我国《证券法》205条仅对对券商和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以行政责任,缺乏刑事责任,容易滋生行政腐败,并且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因此,应该增加刑事责任制度。
  2.证券基本法赋予规制信用交易的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作了如此的规定。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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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罗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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